拘禁中致人死亡的实证与教义

作者:陈文昊 来源:党政干部学刊 发布时间:2017-03-13 阅读量:0

[摘 要]从实证角度来看,非法拘禁罪中导致他人死亡的,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三种定罪方式;从平均处断刑来看,认定为三种罪名的情况下处断刑逐步递增。实践中基本达成一致的问题是,拘禁中被害人自杀的,一般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基础上减轻处断;拘禁中被害人逃跑意外导致死亡的,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拘禁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于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当根据可罚程度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处理,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

[关键词]实证;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7)01-0044-05

非法拘禁罪作为侵害人身行动自由的犯罪,以成文法或者普通法的形式广泛存在于各国、各地的刑事法制之中。无论是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非法拘禁罪几乎都是独立成罪。而在我国,非法拘禁罪的结构在规定上更为复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条文的理解,理论界言人人殊,司法实践中更是疑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进行一定的厘清。

在笔者看来,刑法理论的探讨不能脱离司法实践的土壤。如果先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判决出发,从经验角度对司法现状进行一个宏观、整体的检视,对于问题的解决可能是更有裨益的。

一、拘禁中致人死亡定罪量刑的实证研究

笔者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近年以来刑事判决书,从中筛选出涉及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案件287件,并以之作为样本开展实证分析。由于很多案件中存在多人以及从犯的问题,因此只考察当中的处刑最重的主犯,以简化问题。通过分析,梳理出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案件的如下一些问题:

(一)非法拘禁的原因

在287个样本当中,与传销组织有关的拘禁案件132件,占样本总数的45.99%;基于索债的104件,所占比例36.24%;基于私仇的案件33件,占11.5%;基于其他原因(例如被拘禁人没有满足行为人的某些要求)而拘禁的案件8件,所占比例2.79%。

(二)导致死亡的原因

考察287个案件中导致死亡的原因,被拘禁人自杀的案件7件,所占比例2.44%;被害人逃脱中高坠或溺亡的126件,比例高达43.90%;遭殴打致死的案件124件,在全部样本中占43.21%;因疾病身亡的(包括中暑等身体原因)15件,所占比例5.23%;遭故意杀害的4件,所占比例1.39%;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例如在传销组织中做“深蹲游戏”死亡的)11件,占3.83%。

(三)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定罪

关于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罪,在287个样本中,存在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三种罪名认定,没有数罪并罚的判决。其中,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案件160件,所占比例55.75%;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74件,占样本总数的25.78%;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案件53件,占18.47%。

同时,考察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定罪结合起来考察,可以发现以下问题:被拘禁人自杀的7件案件中,全部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害人逃脱中高坠或溺亡的126件案件中,全部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遭殴打致死的124件案件中,1件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74件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49件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疾病身亡的15件案件中,全部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遭故意杀害的4件案件中,全部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他原因死亡的11件案件中,全部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四)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量刑

首先,对于不同样本中不同死亡原因对应的处断刑进行统计,可以发现,在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6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1件;在被害人逃脱中高坠或溺亡的案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117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9件;在被害人遭殴打致死的案件中,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6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3件,处无期徒刑的29件,处死刑的16件;被害人因疾病身亡的案件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1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14件;被害人遭故意杀害的案件中,处无期徒刑的2件,处死刑的2件;在被害人死于其他原因的案件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3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8件。

其次,考察不同罪名认定的平均法定刑期限。由于在样本中,存在死刑缓期执行以及有期徒刑的情形,对平均刑期的计算产生了一定的障碍。因此,本文将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折算成有期徒刑,方便刑期的计算。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期徒刑的刑期可以折算为12.5×2=25年,死刑缓期执行的刑期可以折算为12.5×2+2=27年,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可以折算成25×2=50年。同时,考虑到准确性问题,在计算平均刑期时,没有将死刑立即执行纳入计算的基数之内。

在整体样本中,构成非法拘禁罪的160件案件的平均刑期为9.28年,构成故意伤害罪的74件案件的平均刑期15.62年,构成故意杀人罪的19.69年。

二、拘禁中致人死亡的问题归纳

从实证研究结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在拘禁中致人死亡的场合,罪与刑的分布关系基本处于均衡的状态。这体现在,由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罪质逐渐加重,处断刑的平均值也随之上升。从实证结果来看,除非在无法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比如被害人自杀的情形)以及具有法定减轻事由的场合,大多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维持在十年到十二年之间;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处断刑很有可能达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死刑;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的处罚更高,死刑缓期执行被大量适用。因此,从罪与刑的角度来看,法院对相应罪名配置的法定刑是基本均衡的。

但问题在于,在拘禁中致人死亡的判决中,罪名的认定却是值得重点探讨的,从司法实践的判决来看,可以总结出以下的定罪规律:

(一)被害人自杀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情节

被拘禁者自杀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比一般的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量刑更轻,这无疑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部分中责任。毫无疑问,刑法中的归责理论归根到底解决的是“如何进行风险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面对业已发生的损害结果,如何将风险分配给相应当事人的问题。在被害人明知风险而接受结果发生盖然性的场合下,分配给行为人的责任显然更少,而被害人因自我答责承担更多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在现代刑法中,自我决定权是自由的核心,个人通过其自我决定而感受并实现自由。[1]因此,一个法治国家不应当基于“家长主义”的泛滥剥夺公民的自主决定权,在被害人能够自我决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公序良俗,就应当被尊重。正如康德所指出的,“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依据,道德法则是自由的认识理由”[2],自我决定是自由的核心命题,也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而存在。[3]因此,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一部分责任,倘若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量刑畸重。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拘禁行为本身具有强制作用,在一般人来看被害人当时所处的环境与其自杀之间具有相当性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刑。例如,被害人被拘禁日久不堪病痛饥饿而自杀的,或者出于逃生本能不慎导致自身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情节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逃跑过程中不慎导致死亡的,适用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上文的实证结果表明,在所有非法拘禁导致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逃跑过程中不慎高坠或溺亡的就占全部样本的43.90%,比例将近达到了一半。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一律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并认定致人死亡的情节,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个别案件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笔者认为也是不存在问题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应当理解为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但具有过失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该加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被害人突发急病身亡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在没有行为人施加暴力的情况下,拘禁过程中被害人突发急病身亡的,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是妥当的。一方面,学界普遍认为,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是阻断因果关系的原因,所以,即使被害人介入了被害人突发急病的因素,也并不影响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将被害人限制在一定的空间之内,对其人身自由加以控制,应当说,对于被害人突发急病这一事实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行为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成立。

例如,2013年8月8日,上诉人王全青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阜阳,并于8月10日至15日在传销组织租房处伙同上诉人蔡晓兵等人共同看管王某某,迫使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8月15日21时许,王某某突发热射病,后经治疗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法院认为判决被告人非法拘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阜刑终字第00421号)

(四)拘禁过程中施暴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处理不一

可以说,对于前述三种情形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拘禁过程中施暴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各地法院在处理上却不具有一贯性。从罪名的认定上看,有的判决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有的判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到了处刑层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平均刑期要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重很多。这就存在相同案件的情况下出现不同判的情况,导致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公然违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做一个梳理与厘清。

三、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款规定中,存在两种致人死亡的情形。一是“致人死亡的”,处理方式是在基本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二是“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进行处罚。换言之,这里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就不同于前半段关于结构加重犯的规定,否则不会在处罚上有所区别。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此处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第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行为人在犯本罪的过程中故意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4]对此,黎宏教授也指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对被拘禁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结果的情形”[5]。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是被作为转化犯看待的。[6]具体而言,以上观点认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本身是指故意杀人的行为,那么如果没有这一款规定,原本就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了“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一种法律拟制,用公式表述为:

非法拘禁与故意杀人数罪并罚→故意杀人

然而,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并不妥当。正如张明楷教授批判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的规定旨在严厉禁止在非法拘禁中致人伤残或死亡。但上述观点的结论却是,在非法拘禁中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仅成立故意伤害罪。人们不禁要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为什么将典型的数罪拟制为一罪?显然,做出这样法律拟制的解释,是缺乏实质理由的”[7]。显然,从形势政策上考察转化犯的设置,当正常的归罪原则难以充分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刑法便设置法律拟制,加以严惩,避免量刑畸轻。[8]在这种情况下,转化结果导致处罚减轻的理解,与转化犯的原旨是背道而驰的,这也是第一种观点存在的致命问题。

(二)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过程中在拘禁行为之外另使用暴力导致他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的规定,只要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要即使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9]

如果认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规定不包括故意的情形,就是将非法拘禁过程中的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处罚。那么,对于不同的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可以用以下公式表达:

公式1: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本身暴力)=非法拘禁罪加重

公式2: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以外暴力)=故意杀人罪

公式3:非法拘禁+故意杀人=两罪并罚

单从理论层面来看,第二种观点根据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轻重“阶梯式”地认定罪名,的确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如果联系到司法实践的做法,这样的解释又显得水土不服、不尽完善。

将公式1与公式2做一个简单的对比不难发现,仅仅是因为“暴力是拘禁本身还是之外”这一点不同,就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与故意杀人罪。毫无疑问,这两者之间的法定刑差异是极其明显的:非法拘禁罪的最高刑仅十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从上文实证研究的结果也可以发现,在非法拘禁中导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平均处断刑为9.28年有期徒刑,而认定为故意杀人最多处断刑平均值达到19.69年有期徒刑,二者差异过大。因此,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暴力本身是否来自于非法拘禁本身”这一事实差异造成的处断刑跨度过大,中间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使按照第二种观点,在故意杀人罪之上,还存在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情形,但在司法实量刑上基本与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的处断刑无异,因而按照并罚处理在理论上的意义大于其实践意义。

除此之外,何为“非法拘禁本身的暴力”,也是一个难以界定清楚的问题。显然,此处“非法拘禁本身”的理解当然立足于对“暴力对于拘禁行为来说是否必要”这一问题的考察。但是,和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一样,“是否必要”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价值判断问题,尤其是在被拘禁人反抗、行为人为了遏制其反抗而不慎将其杀害的场合,对“非法拘禁本身的暴力”的考察还是要进行必要限度的判定,并非论者所称的那么泾渭分明。

(三)兼顾司法实践情况的第三种理解

其实,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将其划分为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三个等级,在法定刑上形成逐步递增的“阶梯状”结构,是基本妥当的。也就是说,从罪到刑这一档过渡,并不存在过多问题,反而是在事实到定罪的对应当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因此,对于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基本保留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阶梯,但是针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解释稍作修正,达到调节罪刑均衡的目的。

首先,对于非法拘禁之后故意杀人的情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是,由于故意杀人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非法拘禁罪的基本刑最高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因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并罚,对实践操作而言并不存在过大的区别。

其次,对于不具有杀人故意的暴行导致死亡的情形,存在非法拘禁罪(加重情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三种罪名选择,在处断上由轻到重。笔者不赞同从纯粹教义学的立场对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罪名认定进行区隔,这样的处理容易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脱节。诚然,刑法大厦的基底需要刑事政策与社会期许作为支撑,否则只能沦为法学家手中的无用塑具。在笔者看来,罪名认定的根据不应当拘泥于“暴力是否属于拘禁行为本身”,相反,在对行为定性存在疑问的场合,可以运用“以刑制罪”的思想反制定罪。

事实上,刑法社会化即意味着刑法不再是政治精英会议之后的备忘录,而是芸芸众生草根生活中的晴雨表。[10]在整套刑法理论中,定罪并非是民众最关心的问题,相反,最终的量刑起到了最重要的作用。正如徐松林教授指出的:“按照公众的社会心理,‘量刑公正’才能代表刑法正义,‘准确定罪’只是实现量刑公正的手段而非目的。对于某一具体刑事案件,不管法院如何宣称自己的定罪是准确的、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只要量刑上畸重畸轻,社会公众都不会认为这是一个恰当的判决。”[11]高艳东教授也指出:“根据行为所对应的刑事责任轻重,才能准确评价该行为的根本属性和危害程度,刑事责任也是刑法评价的核心和说明行为实质内容的根本特征”[12]。

相反,完全可以利用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解读的模糊性达到量刑均衡的目的。例如,同样是拘禁后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打击部位、程度、被害人与行为人关系、拘禁原因的不同,表明行为的可罚性程度不同,因此在罪名的认定上可以有所区别。其实,在拘禁过程中实施暴力,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根据可罚程度的不同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量刑,这一理解与我国刑法的文本规定也并不抵牾。诚然,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该款的理解上,未必要将伤残结果与故意伤害罪、死亡结果与故意杀人罪一一对应。完全可以认为,同样是“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场合,可以根据可罚性程度的不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这样的解释并没有超出法条文本的语义范围。

四、从立法视角反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解释论的角度,当然可以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做一个合理解释,基本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当然,这都是基于一个解释者的立场所尽的努力。从立法层面来看,毫无疑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存在是问题的。这是因为,诚如前文所述,“使用暴力导致死亡”这一表达本身,就处于结果加重犯与典型数罪之间这样一个进退维谷的地位。从整个《刑法》文本来看,也再找不到类似的规定。

因此,如果将“使用暴力导致死亡”从非法拘禁的规定中剔除,并酌情提高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罚上限,无疑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J].中国法学,2006,(3).

[2][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

[3]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4.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32.

[5]黎宏.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2:665.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053.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46.

[8]刘宪权,李振林.论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

[9]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885.

[10]利子平,石聚航.刑法社会化初论[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11]徐松林.以刑释罪——一种刑法实质解释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89.

[12]高艳东.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N].人民法院报,2008-4-1.

(责任编辑 宋桂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