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个著名的德国社会学者韦伯,有一个论断:“传统中国的官吏是非专业性的,是士大夫出任的官吏,是受过古典人文教育的文人;他们接受俸禄,但没有任何行政与法律的知识,只能舞文弄墨,诠释经典;他们不亲自治事,行政工作是掌握在幕僚(师爷、胥吏)之手。”我将韦伯的这句话发到微博上,询问网友是否觉得他说的有道理。果然,多数网友都认为韦伯说得很精辟。
一直以来,我们确实受到韦伯式历史叙述的误导,以为中国古代社会并没有专业化的法官,或者说,以为古代法官都缺乏法律专业的训练。历史的事实真的是这样吗?至少我敢说,韦伯的描述并不符合宋代的司法制度,因为宋朝司法的专业化、职业化可能超乎今人刻板的臆想。
在宋代,士大夫当然不是“没有任何行政与法律的知识”,而是“争诵法令”;宋朝君主也要求入仕者须接受法律训练,太宗曾下诏:“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令。”(《宋大诏令集》卷二〇〇)宋代的国子监系统设有律学,相当于法学院,优秀的律学生可以直接授予官职;江南一带,还出现了大量传授讼学的法律专业私立学校,虽然不受官方的欢迎,但官府却未能阻止它们的涌现。
在崇尚法律人才之时代精神的滋润下,宋代形成了一套多层次的法律考试制度。第一个层次,宋朝在科举系统中设置了一个“明法科”,主要测试考生对于法理、断案、经义的理解。明法科出身的进士,通常可获授法官之职,宋人认为,“自今司理、司法,并择明法出身者授之”(《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七)。王安石时代创设“新明法科”,考中者更是尊贵,“新科明法中者,吏部即注司法,叙名在及第进士之上”(《宋史•选举志》)。
第二个层次的法律考试叫做“出官试”。考中进士,只是获得了入仕的资格而已,在授官之前,新科进士们还需要通过一次法律考试,叫做“出官试”。宋朝规定:“今后进士及第,并试律令大义、断案,据等第注官。”这种“出官试”对于明法科进士来言,无疑具有“专业对口”的优势。宋人相信,“非中铨试不许出官,此近世之良法”(《宋会要辑稿•选举》)。
宋朝第三个层次的法律考试最接近于今日的司法考试,叫“试法官”。“试法官”是为了选拔合格的中高级法官,不仅大理寺的高级法官必须过“试法官”这一关,州府的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也需要通过“试法官”。但不是所有的官员都有资质参加“试法官”,报考者的人生履历上要求不能有严重犯罪的记录。
“试法官”由大理寺与刑部主持,两部相互监督,以防止作弊,并接受御史台的监察。每年举行一次或两次,以神宗朝的考试制度最为详密:“每日试一场,每场试案一道,每道刑名约十件以上、十五件以下,……至五场止。仍更问刑统大义五道。其所断案,具补陈合用条贯。如刑名疑虑,即于所断案内声说。所试人断案内刑名有失,令试官逐场具录,晓示错误;亦许试人再经试官投状理诉,改正其断罪。通数及八分以上,须重罪刑名不失,方为合格。”(《资治通鉴纪事本末》卷七五)
翻译一下:宋朝的司法考试每次考六场(一天一场),其中五场考案例判决(每场试10~15个案例),一场考法理。案例判决必须写明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当援引的法律条文,如果发现案情有疑,也必须在试卷上标明。考官逐场评卷。也允许应试人在发现自己答题有误后,通过向考官投状,改正错误。考试的分数必须达到8分(不知总分是不是10分),且对重罪案例的判决没有出现失误,才算合格。我们必须承认,这个司法考试的制度已经非常严密、详备了。
后来“试法官”又增加了考查经义的内容,如南宋时的司法考试改为考五场,其中第一、二、三场考案例判决,第四场试大经义一道题、小经义两道题,第五场考法理。之所以加试经义,是因为法官如果只掌握法律知识与断案技艺,而缺乏人文精神的滋养,不具备领悟天理人情的能力,便很容易沦为“法匠”,“必流于刻”。试经义就是为了培育法官的人文素养。
宋代的法吏,也必须通过司法考试,通常是每三年举行一次法吏考试,“州县吏及衙前不犯徒若赃罪,能通法律,听三岁一试断案”(《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六四)。考试的方式跟“试法官”差不多。考试合格的吏人才可担任法吏,成绩优秀者还有机会转官,或者提拔进中央法院当法吏。
我们今日读南宋的判词辑录《名公书判清明集》,会由衷觉得宋朝的士大夫们,不但精通儒家义理,也通晓律法,对于法理有着十分通透的理解。不奇怪,他们都是接受过法学训练、从一重重的法律考试中闯过来的。只可惜,宋代建立起来的多层次的司法考试制度,在南宋亡于元兵之后,便不复存在了。(节选自吴钩《宋:现代的拂晓时辰》一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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