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的司法进路——基于欧洲法院实践的考察

作者:刘衡 来源:国际观察 发布时间:2016-03-13 阅读量:0

刘衡

摘要:《欧洲联盟条约》承诺欧盟“严格遵守和发展国际法”,但最近欧洲法院处理的几起案例过于强调欧盟法的自治性,引发了对于欧盟是否继续“拥抱”国际法的担忧。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欧盟法律秩序的产生和演进是欧盟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之努力的基本内容。近50年来,欧洲法院首先利用国际法律秩序促成欧盟法律秩序的产生并树立其相对于欧盟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的高度权威,同时借用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确立欧盟法律秩序相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独特性和自治性,再以不断强化欧盟法律秩序的自治性的方式,试图逐步向欧盟法律秩序与国际法律秩序在欧盟范围内并存、欧盟法律秩序优于国际法律秩序及最终影响国际法律秩序未来发展的欧洲理想迈进。是否“拥抱”国际法服务于欧盟的这一总体目标。

关键词:国际法律秩序 欧盟法律秩序 欧洲法院 “卡迪案” 欧洲理想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812(2016)01-0121-134

一直以来,无论在法律文本上还是实践中,欧盟法(欧共体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可谓“剪不断,理还乱”。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取消了欧洲共同体三大支柱的区分,强调欧盟“严格遵守和发展国际法”。而在此前后欧洲法院处理的涉及欧盟法和国际法关系的几个典型案件,如“卡迪案”( Kadi Case)和“欧盟航空碳税案”,因对欧盟法自治性的明显强调而引起广泛关注。②尤其是欧洲法院在“卡迪案”判决中,首次明确地就二者关系发表见解,引发学界争论。有观点认为,该判决“改变了欧盟一贯拥抱国际法的立场,明显与国际法背道而驰”。欧洲法院在这几个案例中“没有拥抱国际法”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否“改变了”欧盟拥抱国际法的一贯立场?

通过考察欧洲法院自成立以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自一体化进程启动时起,欧洲始终谋求首先建立一个全新的欧洲秩序,进而影响世界格局的发展,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是这项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欧盟法(欧共体法)的建立及完善与欧盟(欧共体)法律秩序的产生和演进是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内容。就此而言,作为欧盟(欧共体)主要司法机构的欧洲法院发挥了主导作用。近50年来,欧洲法院在这一基本目标的引领下,首先利用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法)促成欧盟(欧共体)法律秩序(欧盟法/欧共体法)的产生,并树立后者相对于欧盟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的高度权威;同时借用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确立欧盟法律秩序相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独特性和自治性,再以不断强化欧盟法律秩序的自治性的方式,试图逐步向欧盟法律秩序与国际法律秩序并存,但在欧盟范围内前者优于后者,乃至最终影响(甚至在某些领域主导)后者未来发展的欧洲理想迈进。“拥抱”还是“背离”国际法本身并非欧盟考虑的事项,如何利用国际法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的重建服务方为其真正关切之所在。

一、欧洲“新的法律秩序”的产生与初步确立

欧盟法律秩序产生之前,如同在全球任何其它地方,欧洲存在着两种法律秩序:各国国内法律秩序和形式上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律秩序。一种新的欧洲法律秩序的产生,需要面对这两种法律秩序,妥善处理与它们的关系。欧洲法院的做法十分简单:借用国际法的权威催生欧共体法律秩序,再确立这一新的法律秩序在欧共体权能范围内相对于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的绝对优势地位,包括欧共体法相对于成员国国内法的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与此同时,强调该法律秩序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独特性。

(一)1963年“范根和洛斯案”: “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

“范根和洛斯案”是欧盟法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在该案中,欧洲法院不仅确立了共同体法的 “直接效力”,而且首次提出“欧共体法律秩序”的新概念,这种“欧共体法律秩序”是一个“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a new legal orderof international law)”。①具体地说,第一,作为一项国际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在欧洲建立了一种法律秩序;第二,这种法律秩序是“国际法”的法律秩序,是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成员国主权权利在其调整范围内受到一定限制;第三,这一法律秩序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律秩序,是一种国际法的“新”秩序;第四,“新”在此处主要体现为其权利义务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和共同体机构,也包括成员国国民;第五,尽管该法律秩序亦以个人为其权利义务主体,但因是一种国际法律秩序,所以完全独立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

欧洲法院法律顾问( Advocate General)在2008年“卡迪案”中对此作了精炼而生动的概括:“如何界定国际法律秩序和共同体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这一讨论的逻辑起点当然是里程碑式的‘范根和洛斯案’判决。在该案中,法院确立了共同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法院裁定《(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它受惠于现行的国际法律秩序,但又与其有所不同。换言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建立了一个具有跨国维度的自治的法律秩序。”②

(二)1964年“科斯塔案”: “自身的法律体系”

随着“欧共体法律秩序”概念的提出,欧洲虽然依旧是两种法律秩序并存,却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凸显出一种具有其地缘特质的次法律秩序。共同体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尚未彻底解决,共同体法律秩序与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的关系仍然是工作重心。欧洲法院开始作出新的努力,1964年的“科斯塔案”提供了这样的机会。

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共同体法在调整事项范围内相对于成员国国内法的最高效力地位,同时,为避免其与国内法过于隔离,又在若干方面论证了两者间的有机联系。首先,法院在“范根和洛斯案”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新的法律秩序”相对于国内法律秩序的独立性;其次,基于对共同体法律体系在国际法中之独特性的强调,法院转而论证它同成员国国内法的关联,在突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之基础地位的同时,加强其与国内法的沟通,并使之适当地疏远国际法。

共同体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区别何在?“范根和洛斯案”的思路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是一项国际条约,其宗旨是建立一种独立的法律秩序;本案的思路为,此乃成员国主权自限或主权权利让渡的结果,在所涉事项范围内构成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不可分割且不能被成员国国内法改变的组成部分。

为在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狭缝中建设一种新的法律秩序,欧洲法院采用了一种简单、明确且务实的方式。首先,在“范根和洛斯案”中,它以国际法对抗国内法。作为国际条约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建立了一个与国内法律秩序完全不同的“国际法”新秩序,而这同时也表明了后者在国际法中的独特性,即在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中具有“直接效力”,从而为其此后疏远国际法埋下伏笔。

其次,在“柯斯塔案”中,欧洲法院进一步确立了共同体法相对于成员国国内法的最高效力,从而确立了共同体法律秩序相对于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的绝对优越性;同时“疏远了国际法”,不再称共同体法律秩序为一种“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而认为“欧共体法是一个‘新的法律秩序’”。

由此可见,凭借欧洲一体化初期的动力和热情,欧洲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和创造性,在两年之内通过两个案件的裁判,不仅成功地提出“新的法律秩序”这一概念,而且完全确立了该秩序相对于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的独立性和优越性,较为顺利地解决了共同体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其相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独特性也得以彰显,一个自治的法律秩序在欧洲初现端倪。

二、欧洲“基本宪章”与欧洲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强化

此后,欧洲法院的重心转向欧共体法和国际法的关系。显然,欧洲法院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之“国际条约”的定位并不满意,但一时找不到很好的解决办法。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欧洲法院主要致力于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一体化,在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建设上没有进一步的实质性行动,直到1986年“勒斯案”的出现。

(一)1986年“勒斯案”:“基本宪章”

1986年1月,欧共体经历了第三次扩容,其成员国数量增加至12个;同年2月签署的旨在修订欧共体基础条约的《单一欧洲文件》,首次将欧洲政治合作纳人法制轨道。重新定义国际法律秩序中的欧共体法律秩序的时机看似已经到来。

本案中,欧洲法院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性质进行了富有创意的界定: “欧洲经济共同体是一个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共同体(acommunity based on the rule oflaw),该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是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基本宪章’( basic constitutional charter)。”①“法治”概念和“法治共同体”的首次提出,标志着《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不仅形成了自身的法律体系,而且该体系完整而独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在其中享有最高地位。“基本宪章”说表明了欧洲意欲使共同体法进一步向国内法模式发展的意图,同时为今后共同体宪法的制定开放了讨论的平台。

然而,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界定为共同体的“基本宪章”,加之此前确立的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原则,这些对成员国履行与“基本宪章”义务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究竟意味着什么?会造成怎样的影响?对于诸如此类的核心问题,欧洲法院并未给予回答。无论如何,在确立共同体法对国内法的绝对优越性之后,作为国际法律秩序中一个自治的法律体系,共同体法不仅只是疏远,而且终于向背离国际法的方向迈出了一小步——哪怕只是试探性的一小步。抑或法院在该案中仅仅欲借此确立成员国和共同体机构遵守《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但嗣后的发展证明其意义远不止于此。

(二)1991年“EEA咨询意见案”: “新的法律秩序”

在1991年的“EEA咨询意见案”和1993年的“贝阿特案”中, “基本宪章”说得到重申。欧洲法院在“贝阿特案”中甚至两次原封不动地引用了“勒斯案”判决的相关段落。尤为重要的是,在“EEA咨询意见案”中,欧洲法院第一次对1963年“范根和洛斯案”以来的共同体法律秩序的演进进行了总结。法院指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尽管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缔结,但无论如何,它构成以法治为基础的共同体宪章。共同体条约建立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共同体法律秩序的本质特征尤其在于其相对于成员国法律的最高性和整套条约规定的直接效力。”该总结集1963年“范根和洛斯案”、1964年“科斯塔案”和1986年“勒斯案”的基本立场之大成,表明在共同体法和成员国国内法之间,业已形成了得到广泛接受的成熟关系;而在共同体法和国际法之间,欧洲法院试图通过强调前者的独特性以及它在共同体范围内的类国内法性,塑造双方新的互动关系。

该总结的第二个语句几乎原封不动地沿用了1963年“范根和洛斯案”中首次将共同体界定为一个“新的法律秩序”的概念,但略去了“国际法的”这一定语,这显然是法院有意为之。欧洲法院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界定为共同体的基本宪章,并一再强调上述定位,以逐渐弱化其作为国际条约的基本属性,通过强化欧共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而与国际法律秩序渐行渐远。同时不难看出,欧洲法院一贯都依据共同体发展的政策需要及以结果导向的方式进行司法推理和裁判:

(三)国际法的回应: “自足体系”与“区域主义”

欧洲共同体法及其它一些新的国际法、部门法的产生与发展,给一般国际法的普遍适用和统一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引发国际社会的关注。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的签署和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这种关注在国际法界升温为诸多忧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简称ILC)于2002年成立专门的研究小组,就“国际法的碎片化:因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带来的困难”展开研究。在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最终的研究报告中,国际法委员会讨论了国际法中的“自足体系( self-contained regimes)”和“区域主义( regionalism)”。欧盟法和世界贸易组织法、国际人道法等被研究小组作为“自足体系”的典型加以枚举。在上述“体系”内,“一般的国际法规则被修改或在其自身范围内不予适用”。研究报告在“区域主义”项下单独讨论了“欧洲一体化”问题。首先,“欧洲一体化深刻地改变了欧盟成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研究小组注意到欧洲法院认为“欧盟的成立条约不仅是国际协定,也是欧盟的‘宪章’。它们已经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法律秩序,因而它们的解释和适用方式并不必然与‘普通’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式相同”。其次,欧洲一体化带来的另一个碎片化现象是“欧盟现在是一个国际行为体,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多种作用”。“在欧盟权能第一支柱下运作的共同体,无论经过何种修改赋予它何种特殊性质,它都是国际法的主体,被界定为一个政府间组织。同时,特别是在处理外交政策事务及开展司法与内务合作时,共同体与成员国共同行动。欧共体专属权能及其与成员国的共享权能之间的区分是共同体法中一个错综复杂的部分,通常很难把握。在涉及共同体和成员国都是缔约方的‘混合协定’时尤其如此”。②虽然“欧盟强调这些对第三国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但无论如何,对于确保条约权利和义务的连贯性——包括因任何违反而导致的责任,欧盟的分权问题的确值得关注”。研究小组注意到了欧洲初审法院对“卡迪案”的判决,并引用了初审法院认为应采用与成员国所承担的《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相容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共同体法的论断。④但遗憾的是,它当时可能未曾想到这些论断会在三年后被欧洲法院推翻。

三、“卡迪案”:欧共体“宪章”与《联合国宪章》的悖论

“卡迪案”涉及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有关反恐决议在共同体成员国执行的问题。2001年,当事人卡迪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废除欧盟委员会为执行安理会决议而通过的两部条例。2005年9月,欧洲初审法院裁判对卡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卡迪不服,上诉至欧洲法院。2008年9月,欧洲法院作出判决,推翻了欧洲初审法院此前的判决。⑥在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焦点集中于共同体法院是否能够对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有关决议而采取的共同体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就此,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路径。

(一)欧洲初审法院2005年9月判决

欧洲初审法院的结论是,共同体法院无权对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有关决议而采取的共同体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因为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对这些决议的合法性进行间接审查,这在国际法和共同体法上都找不到法律依据。①欧洲初审法院的主要分析可以概括为,第一,联合国法拥有相对于共同体法的最高性,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律秩序拥有相对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优越性;第二,《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优于任何成员国缔结的任何其他条约项下之任何义务,包括《欧洲共同体条约》和《欧盟条约》项下义务;③第三,共同体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国际法,共同体在行使职权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方便成员国履行其所承担的《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第四,在共同体法律秩序中,共同体法院应尽可能地以与成员国所承担联合国安理会项下义务一致的方式解释和适用法律。

可以看出,在共同体法和国际法的关系认定上,欧洲初审法院的基本立场同国际法委员会相一致,即欧洲共同体法具有自治性,构成一个“自足体系”,然而它仍然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处理一般问题上,共同体法应当完全遵守一般国际法的规定。初审法院甚至比国际法委员会走得更远,似乎将共同体法和《联合国宪章》的关系不仅界定为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更多地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并明确提出了共同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三项原则: (1)共同体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国际法;(2)共同体在行使职权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利成员国履行所承担的《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3)共同体法院应尽可能地以与成员国所承担《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一致的方式解释和适用法律。如若这三项原则得以确立,共同体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也许从此将(至少在理论上)不再成为问题。

但是,欧洲初审法院的上述思路与欧洲法院1963年以来的处理思路大相径庭,欧洲法院的不满是显而易见的。对它而言,欧洲初审法院完全无视其数十年来孜孜以求的建设一个自治的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理想,几乎彻底抹杀了它就此历尽艰辛取得的重要进展。

(二)欧洲法院2008年9月判决

在该判决中,欧洲法院首先引用了1986年“勒斯案”判决的第23段:“欧洲共同体是一个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共同体,因此,无论是成员国还是共同体机构均无法逃避审查,以确定它们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该条约是欧洲共同体的‘基本宪章’。条约建立了完整的法律救济制度和程序,旨在允许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机构所实施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功能继承”原则,法院使用“欧洲共同体”取代了“欧洲经济共同体”。

法院承认“共同体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尊重国际法……根据共同体权力而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其所涉有限领域内根据相关国际法规则进行解释”。②“欧洲法院已经裁定《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7条和第181条授予共同体在合作与发展领域职权的行使须遵守其在联合国以及其它国际组织中所作出的承诺”。③“同时,注意到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中规定共同体行动的有关共同外交与防务政策的条款,《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0条和第301条规定的权能可以通过采取共同立场或联合行动的方式行使”。④通过以上论述,欧洲法院旨在阐明,虽然欧洲共同体不是联合国成员,但它以落实共同体机构所制订措施的方式在自身范围内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决议是合理的。

欧洲法院进而指出,“《联合国宪章》并未对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所通过决议的执行强加特别方式”。在共同体法律秩序内,以何种方式落实该决议是是共同体法的事情。既然如此,欧洲法院自然对执行安理会决议的共同体措施拥有管辖权。因而“根据《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特别是那些根据宪章第七章所通过的安理会决议之执行义务的最高性原则,推断出此种共同体措施的管辖豁免,在共同体条约中找不到根据”。⑥且欧洲法院认为,“由共同体司法机构作作出之有关落实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共同体措施违反共同体法律秩序的更高一级法治之任何判决,不会给该决议在国际法中的最高性带来任何挑战”。”

欧洲法院对管辖权的论述无疑是正确的,司法审查的对象确实是“在共同体范围内落实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共同体机构的执行措施”,而非“安理会决议”本身。直至目前,欧洲法院对国际法的理解总体上尚可算中规中矩,偶有不妥也无关大局。就该案的审理而言,欧洲法院确立了自身对共同体机构落实安理会决议相关措施的司法审查权,并依据共同体条约对之进行了审查,推翻了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废除了欧盟委员会的相关条例,法院的任务已经圆满完成。但是,欧洲法院以此为契机,近50年来首次就共同体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作出明确表态,揭示了这层“中规中矩”的面纱遮掩下的实质性内涵。

欧洲法院指出:第一, “国际协定(《联合国宪章》)不能影响(欧共体)条约有关分权的规定,因而不能影响共同体法律秩序的自治性”;第二,“国际协定(《联合国宪章》)项下之义务不能损害共同体条约的宪法性原则,包括所有共同体法律必须尊重的基本权利”;第三,“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对任何共同体措施有效性的审查应被视为在以法治为基础的共同体中的一种源于共同体条约的宪法性保障,共同体条约作为一个自治的法律秩序,不应受到国际协定(《联合国宪章》)的减损。”

该案是欧洲法院首次废止一项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共同体措施,造成安理会的相关决议事实上无法在共同体范围内得以执行。换言之,《联合国宪章》项下之义务未能得到履行,导致事实违法。一年之后的2009年12月,欧洲法院在“哈桑和阿亚迪案”中确认了“卡迪案”的判决。至此,作为“基本宪章”提提出以来的核心问题,对于欧盟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对于《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之规定,欧洲法院通过它的法律推理、裁判结果及其嗣后发展给出了一个富于创新又颇具挑战性的答案。

(三)欧盟法和国际法:从属抑或并列?

欧洲法院的“卡迪案”判决“在处理欧盟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标志着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律秩序与国际法律秩序关系的认知已经步入了一个新阶段。欧洲法院基本上以国内法同国际法的关系类比共同体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并持二元论观点,“将国际法律秩序中有拘束力的国际规范(如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和共同体法律秩序中的等级规范加以区分”,“认为联合国体系和欧盟体系是两个平行且隔离的体制( separate and parallel regimes)”。②“强调共同体法律秩序相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自治性( autonomy)和独立性( separateness)”。在欧洲法院的逻辑中,共同体法业已是与国际法并列的法律体系,而不复为广为流传的国际法的“自足体系”或所谓的“区域主义”。

简而言之,国际法和欧盟法的关系,不再是国际法A与国际法A1的格局,而是国际法A与国际法B的态势。并且在欧盟范围内,后者优于前者——至少其在宪法性原则上优于前者。因而此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不同,在任一欧盟成员国看来,曾经的两种法律秩序将变成三种法律秩序:国内法律秩序、欧盟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秩序。其中欧盟法律秩序与国内法律秩序的关系取一元论,在适用范围内,依据最高效力和直接效力原则,欧盟法享有相对于国内法的绝对优越性;欧盟法律秩序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关系取二元论,且国际法不能施加被欧洲法院认为“损害”共同体宪法性原则(今后是否会延伸至全部欧盟法?)的任何义务。在义务竞合的情形下,先履行与共同体宪法性原则相一致的义务,尔后方考虑国内法和国际法中的义务,即便后者源于《联合国宪章》。因此在欧盟范围内,欧盟法具有最高性。由此可以想见,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如果说久已存在的“美国例外主义”仅仅是美国的一项政策,新兴的“欧盟例外主义”恐将成为国际社会规范性秩序的一个基本特征。

四、欧洲法院、欧洲理想与欧洲国际法律秩序的重建

无论是欢呼抑或唾弃,欧洲法院对“卡迪案”的判决不可能被推翻,实践中所产生的后果亦无法消除。不妨再次回过头梳理一下近50年来,通过欧洲法院的努力,欧盟法律秩序产生和演进的过程。

欧盟法律秩序若要确立其自身地位,便无法避开下列两个对应物: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和当代国际法律秩序。欧洲法院的策略是先利用国际法律秩序对抗国内法律秩序,确立欧共体法律秩序相对于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的绝对优越性;再将欧共体法律秩序类比为国内法律秩序,转而对抗国际法律秩序,谋求其相对于后者的某种优越性。由于和欧洲一体化的总体思路相一致,第一项工作在短期内即取得了巨大成功;第二项工作意味着对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某种挑战,欧洲法院充分认识到其艰巨性,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思考,终于在“卡迪案”中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一项最初由欧洲六国缔结的名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国际条约,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经由“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自治性法律体系”、“新的法律秩序”,演变为“欧共体的基本宪章”。建立一种“不应受到一项国际协定(《联合国宪章》)损害”的“自治的法律秩序”的努力尽管一直受到内外两方面——来自成员国和国际社会——的重重阻挠和多种挑战,但终于有所成就,欧洲法院不仅用心良苦,更可谓居功至伟。从这个意义上说,欧洲法院对“卡迪案”的判决的确“明显与国际法背道而驰”,然而,它的一贯立场从来不是“拥抱国际法”,它也未曾“改变”过立场。

就法律解释和法律推定而言,政策导向是欧洲法院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根据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把握总体政策,选择最能满足这一需要的法律结果;必要时甚至逆向推理,以最大限度地推动欧盟层面法律制度的建设,从而通过司法途径推动一体化进程的持续发展。为实现该目标,欧洲法院从相当工具性的角度理解国际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便离不开创新。欧盟法律秩序建立与发展的历程同时也是欧洲法院不断推出新概念和各种创举陆续出台的过程。众所周知,主要由于欧洲法院的推动,欧洲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且后者最终演进为欧洲治理的基础,不仅在欧洲取得巨大的成功,也在全球产生了相当的溢出效应。

回顾的目光继续延伸到近四百多年前。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不仅意味着现代以民族国家为基本架构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建立,也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形成和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产生。只是所谓的现代国际法实则仅为欧洲国际法,所谓“现代国际法律秩序”实际上也仅仅是欧洲国际法律秩序。它们成为几乎同时形成的“欧洲联合”及“世界欧洲化”之欧洲理想的主要载体。基督教价值取向和欧洲中心主义的现代国际法律秩序随着欧洲的坚船利炮和殖民脚步走向全世界,欧洲治理成为“全球治理”,欧洲秩序成为了“全球秩序”.欧洲国际法律秩序亦相应地成为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律秩序。直至1856年后非基督教和非欧洲的土耳其和日本被欧洲接纳,现代国际法律秩序中方出现新的因素,作为欧洲主导的点缀。在聚焦于欧洲的“全球治理”下,欧洲国家之间的战争被全球化,其中两次欧洲战争演变为两次世界大战,带来国际格局的剧变,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的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由此脱胎而出。令欧洲人遗憾的是,虽然当代国际法仍带有深刻的欧洲中心主义烙印,但它在全球化过程中逐步添加了众多亚非拉世界的利益考量和价值偏好。当代国际法已不再是欧洲国际法所主导的现代国际法,由此而形成的当代国际法律秩序也不复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所主导的现代国际法律秩序。欧洲心知肚明的是,依托当代国际法实现欧洲理想的可能已日渐遥远。

20世纪50年代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开启,意味着欧洲秩序再造和欧洲通过自身重塑影响世界格局新征程的开始。作为这项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国际法维度上,欧洲采用“两条腿走路”的方式:一是试图在全球层面上利用欧洲观念改造当代国际法,重塑国际法律秩序;二是在区域层面上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建立健全欧盟法律制度,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再通过该重建进程的外溢效应来影响,甚至在某些领域(如人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海洋治理等)主导国际法律秩序的未来走向。欧洲法院通过持续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主导着这一重建过程,且取得了相当的成功——至少在欧盟范围内,欧洲国际法律秩序已成为全新的欧盟法律秩序。虽然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何处理欧盟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依旧是欧盟需要直面的问题,但欧洲法院在“卡迪案”判决中的论述表明,它在此方面已然获得了新的灵感,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的努力仍将继续。

结语

今天,虽然阿兰·佩莱教授( Alain Pellet)依然认为“欧洲法律秩序不过是一个国际法的法律秩序”,但更具体的理解也许是“相对于国际法,欧盟法(欧共体法)是一个带有某些联邦国内法性质的自治性法律秩序”。①基于多年的司法实践,欧洲法院已明确表达了自己的立场。然而,“卡迪案”中“欧盟委员会条例的废止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未能履行,说明国际法律秩序与欧洲法律秩序的根本问题仍未解决”。②欧洲法院的最新立场解决了它所面临的问题,却使一个国际社会久已解决的问题变成了真正的难题——成员国如何履行彼此冲突的《联合国宪章》义务和欧盟条约义务。究其原因,事实上,“欧盟法和国际法的复杂关系只是欧洲一体化复杂的外部性的一个方面。更多的复杂性可能源于欧洲一体化法律从一项国际条约向一个自治的法律秩序演进的扭曲过程。”

在以创设和完善欧盟法律制度的方式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发挥了主导作用。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如前所述,一直以来,欧洲法院从相当工具性的角度理解国际法,包括“较多地利用国际法以迫使成员国履行联盟义务”。2此外,大部分情形是,“如果欧共体或欧盟在某些领域具有一定的政治霸权,从而能够对这些领域中的国际义务施加政治控制,欧洲法院便会赋予有关这些领域的国际协定项下之国际义务以直接效力,然而在其它一些领域,它拒绝适用直接效力原则”。也许“欧洲法院将欧盟视为一个新兴的超级大国,因为超级大国(如美国)通常都对国际法持有相当工具性的立场”。

但无论如何,在重建欧洲国际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在处理欧盟法和国际法的关系时,有两点不能忘记。第一,欧盟是一个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在全球治理时代,它在许多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欧洲理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正谋求成为国际舞台上的一个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主要角色。国际法院曾经指出:“作为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受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本组织宪章以及作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协定项下之义务约束”,欧盟也不能例外。第二,经《里斯本条约》修订的欧盟基础条约在多处提及国际法,尤其是《欧盟条约》第3条第5款首次郑重承诺,欧盟应“严格遵守和发展国际法,包括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联盟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应……尊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欧盟,包括欧洲法院,应当时刻牢记上述承诺。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北京,100732)

收稿日期:2015年9月

(责任编辑:胡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