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协定》:新的制度安排、不确定性及中国选择

作者:吕江 来源:国际观察 发布时间:2016-06-04 阅读量:0

摘要:2015年12月12日,第21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了《巴黎协定》。此举正式启动了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进程,从而打破了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自2009年以来陷入的法律僵局。虽然该协定将发展中国家纳入温室气体的强制减排中,但仍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确立了国家自主贡献减排的法律模式,创建了包括可持续发展机制在内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新机制。然而,《巴黎协定》在实体和形式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完善和不确定之处,这需要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强合作与努力。对中国而言,在国际上,仍需发挥其大国作用,积极筹划相关制度安排。在国内,应考虑后者与“十三五”规划的衔接,探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领域发展中的制度选择,实现地区气候治理模式的多元化。

关键词:巴黎协定 气候变化 气候机制 中国气候变化制度选择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812(2016)03-0092-104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巴黎气候变化协议研究及中国的路径选择”(项目编号:15YJC820033)的阶段性成果。

2015年11月2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1次缔约方会议在法国巴黎召开,在经过14天的谈判之后,12日最终出台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巴黎协定》。2016年4月22日,170多个国家领导人齐聚纽约联合国总部,共同签署这一协议,这是继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京都议定书》之后,人类历史上应对气候变化的第三个里程碑式的国际法律文本,形成了2020年后的全球气候治理格局。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甚至称其为“一次不朽的胜利”。①从条约的完整性来看,《巴黎协定》包括了两个部分—一《公约》第21次缔约方会议的《巴黎决议》和附属的《巴黎协定》。尽管前者并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却是对《巴黎协定》具体实施的解释性规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二者是不可分离的。①毫无疑问,《巴黎协定》的出台对世界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都将产生划时代的影响,因此,分析其所带来的新变化、新特征,对中国于未来应对气候变化及作出相关的制度安排,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际价值。

一、《巴黎协定》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安排上的新变化

《巴黎协定》由序言和29个条款构成,其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安排上的新变化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巴黎协定》正式启动了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新进程

自2007年巴厘路线图推出以来,关于“后京都”时代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安排即被纳入到《公约》的历次缔约方会议(即历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尤其是2009年,大会本欲出台2012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各方分歧巨大,最终仅达成了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②

尽管2011年的德班会议确定了《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 2012-2020)的安排,但由于加拿大、日本及俄罗斯等国并未参与,以致该承诺期中仅有欧盟等少数国家和区域经济体进行减排。这显然既不符合从事减排的发达国家的利益,也极大地延缓了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进程。值得庆幸的是,德班平台得以建立。根据《德班决议》,第21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将通过一份法律文书或某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议定结果,并使之自2020年开始生效及付诸实施。④因此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巴黎协定》是执行2011年《德班决议》的直接结果。此外,《巴黎协定》序言中提及的“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七届会议第1/CP.17号决定建立的德班加强行动平台”,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故而,2012年的《巴黎协定》正式启动了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进程。这一进程无疑将有助于挽救自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以来的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危机。是继《京都议定书》之后,在《公约》下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安排的新格局与新起点。

(二)《巴黎协定》首次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全球强制性减排之列

《巴黎协定》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将所有缔约方纳入到温室气体减排的行列中。这表现在:一方面,《巴黎协定》要求所有缔约方承担减排义务。如《巴黎协定》第4条第4款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应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实现绝对减排或限排目标,从而表明所有的国家均要减排,仅在力度上不同而已。这无疑与《京都议定书》只规定“附件一国家”承担减排义务完全不同,意味着发展中国家游离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框架之外的时代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这种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减排之列的做法是强制性的。首先,《巴黎协定》是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不同于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历次通过的决议,违反其相关规定,国家将承担国际法上相应的国际责任。其次,《巴黎协定》有别于《京都议定书》中对“非附件一国家”的减排规定,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不再是可有可无的,而且根据《巴黎协定》第3条,“所有缔约方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除非有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免除情形和《巴黎协定》中的特殊规定,所有缔约方,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减排都应是增加,而不是减少。

(三)《巴黎协定》依然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尽管如上文所言,《巴黎协定》将所有国家都纳入了全球减排行列,但仍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体现在:第一,《巴黎协定》在其序言中明确强调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巴黎协定》序言第3段明文表示,推动《公约》目标的实现并遵循其原则,包括以公平为基础并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第二,在正文文本中,《巴黎协定》多处明确指出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巴黎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该协定的执行按照不同的国情,体现平等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第4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缔约方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反映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第19款要求所有的缔约方努力拟定并通报有关温室气体低排放的长期发展战略,同时注意第二条,根据不同国情,考虑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第三,从内容来看,《巴黎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减少损失和损害、相关技术的开发和转让、能力建设、资助透明度的增加等具体实施方面具有现实意义。

(四)《巴黎协定》确定了国家自主贡献在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中的法律地位

《巴黎协定》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的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国家自主贡献作为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运行模式。

其法律意义在于:首先,国家自主贡献模式打破了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法律僵局。自1992年《公约》通过时起,气候变化协议的法律性便一直是谈判的难点。该公约是在不规定国家具体减排事项的前提下才最终得以出台的。①而当1997年《京都议定书》制定后,又由于其具有法律效应的强制性减排,使美国拒绝批准已签署的该议定书。②更有甚者,加拿大于2011年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这些都使致力于防止气候变暖的全球努力“命悬一线”。自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通过以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推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各国政要、学者乃至民间组织都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进行广泛的制度创新,而《巴黎协定》最终选择了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这表明该模式可为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所接受,从而打破了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法律僵局,为2020年后的全球减排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其次,国家自主贡献模式是对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既有模式的突破。与《京都议定书》不同,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不是一种自上而下,而乃自下而上的机制安排。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每一个国家都能够从其自身能力出发进行减排,从而可避免因自上而下的减排所可能造成的国内经济动荡。同时,它是在全球气候变化前景、温室气体减排与经济发展存在不确定性时,基于国家理性的一种减排策略,也是国际制度安排下的一种具有可行性的“软减排”模式,具备将国家声誉等作为达到减排效用的手段和方法。③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巴黎协定》也不啻为一种将软策略纳入到硬法规中的国际法创新。

再次,国家自主贡献模式赋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减排灵活性。国家自主贡献模式的实质乃是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到全球减排的行列中,因此,《巴黎协定》赋予了其更多的减排灵活性,以推动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成为可能。例如,《巴黎协定》第3条提出,作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家自主贡献,所有缔约方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同时认识到需要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按照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其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第6条第8款表示,缔约方认识到,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方面,必须以协调和有效的方式向一些缔约方提供综合、整体和平衡的非市场方法,以协助启动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的运行。第13条第12款规定,本款下的技术专家审评应包括适应审议缔约提供的资助,以及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审评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国情。

(五)《巴黎协定》创设了包括可持续发展机制在内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机制

毫无疑问,新协议的执行需要新机制。《巴黎协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京都议定书》的继承,但又不同于前者。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新机制的建立是一种必然选择。为此,《巴黎协定》创建并加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下列机制:

第一,建立了新的可持续发展机制。《巴黎协定》第6条第4款规定,将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授权和指导下,建立一个机制,供缔约方自愿使用,以促进温室气体排放的减缓,支持可持续发展。这一机制的设立显然与《巴黎协定》中国家自主贡献模式的形成直接相关,且从其产生的背景看,可持续发展机制亦与联合国2015年通过的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联系密切,这从与《巴黎协定》同时通过的《巴黎决议》明确提及联合国可持续发展议程中即可见一斑。此外,从《巴黎协定》的第6条第8款的要求看,可持续发展机制将包括市场方法和非市场方法两个方面。其具体的机制规则、模式和程序将在“作为《巴黎协定》的缔约方会议的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巴黎协定》第6条第7款)。

第二,建立有关技术开发和转让的新的技术性框架。《巴黎协定》第10条第4款提出,将建立一个技术性框架,为技术机制开展有关促进和方便技术开发与转让的强化行动提供指导。同时,《巴黎协定》也首次将技术和开发转让与资金资助相关联。其第10条第5和第6款规定,应对这种努力酌情提供资助,包括由《公约》技术机制和《公约》资金机制通过资金手段,以便采取协作性方式进行研究和开发。为技术开发和转让所提供的资金资助将被纳入到《巴黎协定》所安排的全球总结中。

第三,创建增强行动和资助的透明度的框架。《巴黎协定》第13条第1、第4和第5款规定,为建立互信并促进《公约》的有效执行,将设立一个关于增强行动和资助的透明度的框架,并内置一个灵活机制。其透明度框架的安排,是为了实现《公约》第2条所列目标,明确了解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包括明确和追踪缔约方根据第4条,在实现各自国家自主贡献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缔约方按照第7条采取的适应性行动。透明度框架将依托并加强在《公约》下设立的相关机制性安排,包括国家信息通报、两年期报告和两年期更新报告、国际评估和审评以及国际协商和分析。由此可见,《巴黎协定》对透明度框架的创设,其实质在于取代原有的减排核查制度,且该框架增加了对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能力建设的开展等方面的审评,这将有力地突破先前仅限于对减排的核查,并将发展中国家极力要求的技术转让等纳入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对气候变化的减缓和适应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四,创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总结模式。《巴黎协定》第14条创立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总结模式。所谓全球总结模式,是指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以下简称“缔约方会议”)应定期总结《巴黎协定》的执行情况,以评估实现该协定宗旨和长期目标的集体进展情况。《巴黎协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第一次全球总结将于2023年进行,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除非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毫无疑问,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总结模式是在《巴黎协定》确立国家自主贡献这一减排模式后,为更加全面地考虑对气候变化的减缓和适应以及该协定的执行,顾及公平和科学利用而设立的,它将最终成为未来缔约方会议在考虑加强温室气体减排和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方面的累积性总结,并为建立健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安排奠定基础。

此外,《巴黎协定》在第15条中还建立了一个敦促执行和遵守协议的机制,后者将由一个专家委员会组成,并以具有高度透明度的、非对抗、非惩罚性的建设性方式履行其职能。它将在《巴黎协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模式和程序下运作,并每年向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提交报告。

二、《巴黎协定》的制度安排上仍有不确定和亟待改进的事项

如上所述,《巴黎协定》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安排中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然而,尽管《巴黎协定》取得了诸多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今后加以解决。正如中国气候事务特别代表解振华在《巴黎协定》正式通过后的发言中所指出的,“所达成的协定并不完美,也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内容”。①其存在的问题不限于但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巴黎协定》存在国际法上的生效问题

缔约方会议于2015年12月12日推出的,仅仅是其所订立的《巴黎协定》的文本,该协定只有达到国际法上条约生效的要件,方能成为真正的国际条约。根据《巴黎协定》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这一协定将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于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且签署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由此可见,《巴黎协定》将同此前的《京都议定书》一样,惟有经过签署与批准两道立法程序才能适用于缔约方。此外,根据《巴黎协定》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该协定应在不少于55个缔约方,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至少约55%的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因此,《巴黎协定》的生效问题仍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各项措施能否顺利落实的关键,尤其是鉴于美国在《京都议定书》上的消极表现,倘若美国国会仍拒绝批准《巴黎协定》,这项协定的结局将极可能再次重蹈《京都议定书》的覆辙。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之种种努力的成效也将难以确定。

(二)2015-2020年间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中的问题

《巴黎协定》是旨在确定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与适应的制度安排,在此之前,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仍将由《京都议定书》加以保障。由于=者分属于不同的温室气体减排制度安排,因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如下问题:

一方面,存在《巴黎协定》与《京都议定书》的衔接问题,亦即依据《京都议定书》作出的减排如何与《巴黎协定》中的国家自主贡献相衔接。《巴黎协定》第4条13款及第6条第2和第3款规定,缔约方如果在自愿基础上采取合作的方式,并利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实现国家自主贡献,应运用稳健的核算,确保避免双重核算。而且为达到相关目标而使用这类成果应当是自愿的,并得到参与其中的缔约方的允许。由此可以看出,《京都议定书》项下的减排机制所产生的成果并不一定可纳入《巴黎协定》项下的国家自主贡献中,而是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够做到,这便启动了缔约方之间在过渡期内的一个双边甚至多边的减排协商过程,其无疑将为未来国家自主贡献与前期减排机制的衔接带来不确定因素。

另一方面,2020年前行动的不确定性。由于《巴黎协定》仅对2020年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安排作出规定,尽管在这之前的行动被写入此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的《巴黎决议》中的第四部分,即2020年之前的强化行动,但从该部分来看,其更多地是从道义上强调缔约方在气候变化的减缓、适应及相关资金等方面尽可能作出最大的努力,以及对减缓和适应行动的技术审查。此外,《巴黎决议》提出于2016至2020年期间,在利马一巴黎行动议程的基础上举行高级别会议,但仍是将缔约方的自愿努力、举措和联盟作为更新的重点。因此,2015-2020年间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将更多地有赖于国家的自愿行为,而非强制行动。

(三)《巴黎协定》创立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新机制存在不确定性

尽管《巴黎协定》在其文本中创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一系列新机制,但除极个别外,它们都需要《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机构进行其具体规则和制度的建设。以《巴黎决议》第38至41段提出的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机制为例,其相关规则、模式和程序将由附属的科学技术咨询机构拟订,并交由《巴黎协定》第一次缔约方会议通过。同样,新建立的技术框架、透明度框架、全球总结模式,甚至国家自主贡献的基本标准都需要进行具体规则的设置,它们的制定、运行无疑皆有待于后期的经验检验和总结。

(四)《巴黎协定》的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模式仍有待改进

毫无疑问,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模式有力地推动了《巴黎协定》的出台,但这种减排模式与《京都议定书》的模式相比,仍存在有待改进之处。正如《巴黎决议》第17段所指出的,估计2025年和2030年来自国家自主贡献的温室气体排放合计总量将不符合成本最低的2℃的情景,而在2030年预计会达到550亿吨水平,因此必须作出远远大于与国家自主贡献相关的努力。唯有如此,才能使排放量减至400亿吨,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与工业化前的水平相比,维持在2℃以下。因此,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模式未来的演进将有待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努力和创新。

三、未来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选择

如何理解《巴黎协定》所带来的新变化和不确定性,将是我们未来采取行动的关键因素。

(一)对《巴黎协定》的总体反思

首先,《巴黎协定》重新激发起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雄心。从其在形式上的意义而言,《巴黎协定》不仅实现了德班平台设立之初的目标,即推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定,而且为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奠定了法律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了激起了各国就应对气候变化作出更多制度安排和开展相关行动的信心,同时也促使这些安排和行动从单一的国家层面走向区域化。

其次,《巴黎协定》是对全球减排模式的一次重大调整。毫无疑问,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自1997年《京都议定书》以来自上而下的温室气体减排模式。尽管国家自主贡献模式的实效性尚有待未来实践的检验,但至少表明在现阶段,自上而下的模式并不适宜于全球减排。诚然,全球减排未来更可能朝一种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即不同地区根据其自身特点而采取不同的减排方式。与之前的单一减排模式相比,这无疑更凸显了一种理性和进步。

再次,《巴黎协定》下各种机制的实效性仍面临极大考验。《巴黎协定》不仅创建了四种新机制,而且对与资金、能力建设等有关的原有机制都进行了调整。但鉴于2009年之后建立的一系列机制运行并不顺畅(特别是在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这些新建和调整后的机制能否有效地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可否达到与之前《京都议定书》下清洁发展机制相同的效果并改变其原有的弊端,仍需进一步观察。

总之,《巴黎协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在具体完成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各国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二)《巴黎协定》项下中国面临的诸多挑战

毫无疑问,《巴黎协定》的出台有助于推动中国温室气体减排工作的展开,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受到国际社会现实和自身国情限制的双重压力,未来中国将面临诸多挑战。其具体表现在:

第一,《巴黎协定》将中国纳入到强制减排的行列。自2007年起,中国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①这显然意味着中国的减排行动势必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凸显了中国的碳减排将任重道远。2015年6月30日,中国在提交的自主贡献文件中已明确提出了2030年的自主行动目标——二氧化碳排放在2030年左右达到峰值并争取尽早达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0%-6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20%左右。②然而现实是,2014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较2005年下降33.8%,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也仅达到11.2%。这一差距要求在今后的15年内,中国要使温室气体减排量和非化石能源占一次性能源消费的比重均翻一倍左右。这无疑将是一场十分艰巨的攻坚战,特别是随着中国的碳排放从相对减排走向绝对减排,其空间会越来越小,减排难度亦会越来越大。之前,曾有学者预言,中国的温室气体减排将在2050年达到峰值。1、而中国政府现在提出的目标提前了整整20年。尽管这体现了中国在温室气体减排中勇于担当国际责任的魄力,但也必须注意的是,《巴黎协定》一旦被正式批准,我们的温室气体减排将受到国际法的严格拘束,且从《巴黎协定》的内容看,减排须逐年增加。这进一步意味着无论国内经济、能源价格状况如何,均不能成为国家不从事减排的充分理由。因此,此种强制性也极可能使中国的温室气体减排成为一种必然之举。

第二,《巴黎协定》促使中国对自己的能源结构作根本性的调整。温室气体减排的关键在于化石能源利用的减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低排放和零排放能源的增加。然而,受自身能源禀赋的限制,在中国的能源消费总量中,煤炭等化石能源仍居于高位。根据国家统计局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尽管煤炭消费量下降了2.9%,但仍占能源消费总量的66%。毫无疑问,这种高碳的能源结构严重制约着中国的温室气体减排,能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然而,我们面临的问题是,2014年,作为化石能源中碳排放最少的天然气占比仅为5.7%,这与发达国家20%多的天然气比例相去甚远。尽管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中,中国在水电、风电和太阳能供热方面都居于世界前列,②但也不能不看到,国内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已进入一个攻坚阶段,诸如像“弃风”、“欧美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双反”,以及地方能源保护主义都已形成了新的桎梏。如何从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破解这一难题,将是中国能否实现《巴黎协定》项下中国自主贡献的关键。

第三,《巴黎协定》使中国面临更多来自欧美的国际压力。此次《巴黎协定》得以通过,中国作出了巨大贡献,尤其是与美欧等国家或区域经济组织先后发表的气候变化联合声明,④有力地推动了《巴黎协定》的出台。然而也应看到,就温室气体减排而言,与中国相比,欧美现在都具有该方面的某种优势,这将使中国极可能面临来自它们的要求更多减排的国际压力。例如,由于《巴黎协定》的推出,欧盟得以避免其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前期投入被转化为“沉没资本”,①从而也使它在国际民航领域的单边行动得以缓和或消解。②而美国页岩气革命的成功,致使其温室气体排放锐减,也扩大了它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发言权。③为此,中国须谨防欧美针对未来中国减排所作的联手打压。

(三)中国所须采取的应对策略及制度选择

无疑,在面对诸多机遇与挑战时,中国应积极谋划应对气候变化的策略并开展制度建设,其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人手:

首先,中国应发挥大国的作用,积极筹划《巴黎协定》中的相关制度构建。这主要应从两个方面人手:一方面,应从国际法角度充分分析各国,特别是美国、欧盟以及基础四国对《巴黎协定》所采取的法律行动。例如,作为一个大国,美国对《巴黎协定》的签署和批准对未来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将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尽管美国总统奥巴马积极参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一系列行动,但从美国宪法来看,他所采取的措施只有在得到国会支持的情形下,才能使《巴黎协定》在本国生效。④因此,中国应着力于分析在全球气候变化制度安排方面起决定作用的大国的法律行动,以酌情决定本国在与《巴黎协定》有关的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中国应积极参与《巴黎协定》相关新机制的建设。由于《巴黎协定》创设的一批新机制都处于构建过程中,中国应发挥其大国优势,在这些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的制定方面尽可能地体现自己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国家核心利益。

其次,中国应充分考虑“十三五”规划与《巴黎协定》的衔接。自2016年起,中国将进入“十三五”期间。因此,“十三五”规划应积极反映《巴黎协定》的相关要求,以期在“十三五”结束时,实现该协定就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所提出的基本目标。特别是在国家自主贡献方面,中国当结合2016年4月向《公约》提交的新的国家自主贡献文件,对“十三五”规划期间,各部门在应对气候变化,特别是温室气体减排方面所应达到的节能减排要求作出筹划。

再次,中国应强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中的制度选择。如上文所言,中国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尽管成绩不菲,但其也面临诸如“弃风”之类的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在这一领域应更多地关注制度的选择而不是制定。这是因为国内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发展已进入一个新阶段,其特点不再是这两种能源开发和利用的规模扩大,而是其程度的加深,这应当说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内生”经济发展问题。因此,这将不取决于有更多的法律和政策,而是需要更高“质量”的制度安排,这便产生一个制度选择问题。所以,只有通过认识以往国内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特点,并借鉴欧美在该领域制度构建的成功经验,才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发展之路。

最后,中国应重视地方气候治理模式的多元化。中国地理幅员辽阔,各地气候特点迥然不同,因此,重视地方气候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将有助于中国有效地应对气候变化。此外亦可发现,无论是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所总结出的实践经验,抑或各国气候治理模式的发展都表明,未来的气候治理机制将逐渐朝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向演进。尽管具体制度的设计可能存在差异,但它们均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取得了一定实效。例如,欧盟规定了区域性的排放交易机制,但在实践中,英国采取的是碳预算模式,德国则采取可再生能源模式,路径虽不完全相同,但都起到了减排效果。又如,美国并没有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统一安排,但美国东部地区的减排协议和西南部的页岩气开发却殊途同归。因此,中国在加强从宏观上应对气候变化的同时,应积极扩展地方气候治理的多元化模式,充分激发各地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巴黎协议不是终点,而是新的起点”。为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应努力落实《巴黎协定》所规定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举措。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拥有一个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人类社会,才能真正实现向生态文明转型的基本诉求。

(作者简介: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太原,030006)

收稿日期:2016年2月

(责任编辑:胡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