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精神损伤之后

作者:高北陵 来源:心理与健康 发布时间:2016-02-29 阅读量:0

案例1:

吴某,男,39岁,已婚,初中文化,维修工。2006年的一天,吴某在外出途中意外发生车祸,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右颞顶少量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轻度脑积水。吴某治疗了大半年才出院。

受伤后,吴某的劳动能力受到明显影响。在与肇事者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吴某的家人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精神损伤方面的鉴定。

家人反映,伤者此次车祸后变得脾气暴躁,半夜乱跑,有时说别人看他的眼神不对,在家不顺心就发脾气,摔砸东西、骂人;记忆力也变差了,以前的事有的记不起来;头痛,手脚无力:睡眠减少;吃饭、刷牙、洗脸能自理,但要帮他洗澡。

医生发现,在智力、记忆等功能检查的项目上,吴某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答错情况,但对自己伤后的精神状态毫不担心,不与人交往,对发脾气、摔砸东西、骂人等人格和行为改变毫无认识,有时多疑,经过解释后不再坚持,不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

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吴某的精神状况属于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该病属于轻性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关系,但伤者的人格改变属于该范围中较重的程度。因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标准,吴某的情况可评定为7级伤残。

广义的精神损伤是指个体遭受外来的物理、化学、生物或心理等因素作用后,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出现认知(包括感觉、知觉、注意、思维、记忆、智力等)、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心理)紊乱或缺损。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对精神功能和质量的重视,尤其是我国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后,精神损伤评定的案件日益增多。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精神损害”与“精神损伤”稍有差别,但后者往往比前者对人的心理健康和生活质量影响更大,因此,人们更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精神损伤的赔偿。

精神损伤评些什么?

(1)评定受害方是否有精神损伤,即澄清受害方的精神问题是真性精神障碍,还是假的或伪装的。

(2)明确精神损伤的性质。在澄清受害方系真性精神障碍后,进一步明确是器质性的,还是功能性的。

(3)确定精神损伤的关联关系,即明确受害方的精神障碍的发生与伤害事件之间的关联性。它包括直接关联(伤害或损害因素对精神障碍发生有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间接关联(伤害因素对精神障碍发生起间接性作用,除伤害因素外还有其他因素的参与,共同导致精神损伤)和无关联(伤害因素与精神障碍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包括精神障碍在伤害因素发生之前就已存在;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在发生的时间上只是种巧合,而无内在联系;伤害事件后曾出现精神损伤已经缓解,但在无伤害的情况下又出现了与前次伤害因素无关的精神障碍)。

(4)评定精神损伤的程度。通常是在评估受害人精神障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再根据损伤或伤残标准评定精神损伤的程度。目前我国的损伤程度标准有:《人体重伤标准》、《人体轻伤标准》(均为公安部1990年颁布)、《人体轻微伤标准》;伤残程度标准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含《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国残疾人鉴定标准》等。比如:在人身伤害案中,如果确定受害人的精神障碍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痴呆”,那么,由于该病症属于重性精神障碍的范畴,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应评定为“重伤”,受害人就可以追究伤害方的刑事责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若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可评定为4-6级伤残。

(5)估算精神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损伤残疾程度之后,可以进一步评估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及是否需要有专人护理。

案例2:

包某,男,33岁,已婚,初中文化,装修工,伤前无精神障碍。一天,他在工作时不慎从2.8米高的梯子上跌落,脚部及髋部着地。脊柱外科的初步诊断为脊髓震荡伤,但多次影像学检查显示,其大脑及脊髓并无异常。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包某出现了全身抖动、下肢无力等症状。他多次到工伤部门要求赔偿,只不过由于其临床症状不符合神经功能障碍的表现,单位无法进行赔偿。于是在伤后一年,他申请进行精神功能损伤方面的鉴定。

包某主动讲述病情,认为自己工作时摔伤了腰部,引起了“脊髓震荡”,所以全身发抖。包某非常关注自己的躯体不适,诉说自己的身体僵硬、不能动弹,肢体活动困难等,并称自己“手脚的血脉都不通了”,“用刀割都没有血,皮肤已经死了”,还主动用刀轻轻割伤自己的皮肤,但很快见到有鲜血渗出,医生指出:“已见到血,就应当相信血脉是通的,皮肤也没有死。”但他又称:“这点血算什么?这点血都没有了,人不早就死了!”无论检查人员如何解释,包某均不能接受,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其表情痛苦,无精神病性症状,智力、记忆检测在正常范围。

包某虽有诸多病感,十分痛苦,但完全不具有躯体和神经系统的病理基础。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医生诊断上述精神状况为躯体形式障碍,该病症属于功能性精神障碍。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原则,一般仅评定器质性损伤所导致的残情,由此认为包某的病症不构成伤残程度的最低等级。但是,由于包某受伤前并无精神障碍,该病症均系伤后引发,通常可评定与此次工伤有间接关联关系(该病症与其自身心理素质也有较大关系)。因此,按照该评定标准中“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医生建议相关管理部门给予伤者最低(10级)伤残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