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的证言有效吗

来源:心理与健康 发布时间:2016-02-29 阅读量:0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类。其中,因为证人及当事人可能看到了正在审理案件的过程、情节,或听到了与正在审理案件有关的一些话语、声响等,这些客观事实使得其证言能够成为证据。

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必须由证人自己进行完整、准确的表达,证人的身体特征及心理特征与证言的可靠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证人的性别、职业、经历、个性特点以及与案件的关系,在作证过程中常常会表现出不同的心理活动,如担心报复、过分愤怒、不愿意管闲事、过于夸大或过于自我表现等,这些很容易影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还有一种情况,证人的精神活动异常或年幼无知,他们的证言与真相可能偏离很多。这使得证人即便掌握案件的一些情况,也很难提供客观的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指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句话的意思是,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并非所有人都能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从另一个角度看,这项条款对有生理缺陷证人的作证能力给予了特殊限制,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达其看到的事实,盲人可以证明其听到的事实。而精神上有缺陷的证人,在作证能力上是否也存在类似的限制呢?

案例一

王某,女,14岁时跟随其母再嫁到继父家。有一天,王某在进家门时亲眼目睹了继父用刀砍死其母的情景,顿时遭受刺激,精神失常,被当地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不久,王某的病情逐渐缓解,但其继父却一直在逃。

该案件在王某l9岁时告破。庭审现场,王某一见到继父,由于悲愤交加,情绪顿时失控,说完证词后便当庭胡言乱语、大喊乱跑。

陪审法官难以确认王某证言的有效性,请求对其作证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果认为,王某虽然当庭发病,但是在诉说证言时,意识清楚,思维清晰,语言逻辑及表达正常,其证言与警方调查的实际情况相符,所以应属于有作证能力。

案例二

陈某,女,42岁,某公司职员。她平素工作认真、小心,但经常怀疑领导对她有看法,后来认为许多人都在整她:单位出面,将其送到精神病院进行治疗。

陈某在住院期间,写了大量申诉信,描述自己“被迫害的真相”,通过家属投递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上级部门看到申诉信文笔流畅、言辞恳切、有理有据,便批示陈某可以立即返回岗位,并尽快调查处理。

不想陈某出院后,感觉到单位所有人都在报复她,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情况与所说不符,为慎重起见,请求对陈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为陈某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智能完整,但是出现了被害妄想症状。因此,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要求不予受理

精神疾病是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患者在知觉、思维、情感、智能和行为等方面往往表现出异常,在发病的情况下,患者可能出现“诬告”、作伪证或其他不良的法庭行为。

患者在发病期间,由于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可能会出现意识障碍、感知觉异常、思维障碍等情况,这些症状都会使其丧失作证能力。如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中度以上的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或精神发育迟滞等。患者可能虚构那些过去从未发生的事或体验,甚至连虚构的情节也不能在记忆中保持,在每次叙述时都有变化,且易受暗示的影响。

有的精神病患者,即使意识清晰、智能正常,但性格特点影响证言的可靠性。如癔症患者多具有易受暗示,喜夸张,感情用事等特点,证言可能会呈现尽情发泄和表演的内容,虽使人印象深刻,但是偏离事实很远。

还有的精神病患者由于病理性妄想、幻觉或其他症状的影响,会对他人进行“诬告”,有时可能长期反复上访。比如,嫉妒妄想的患者可能因妄想而诬告他人与其配偶有”奸情”;女患者可能因幻觉而对某人进行诬告“强奸”;有被害妄想的患者可能诬告他人对自己的“谋害”。这些都是在精神症状的作用下发生的,是最常见的一类诬告。

另外,脑器质性精神病患者,由于智能障碍容易发生遗忘、虚构等情况,经常会忘记自己的东西放在什么地方,或者曾经送给谁,往往诬告某人盗窃了自己的财产,或无中生有地虚构别人是如何进行偷窃、抢劫的。

一些严重的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可能受到他人的唆使去对另一个人进行诬告。如果仔细辨别,很容易发现纰漏。

由于以上原因,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此,我国法律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对其某些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限制,如在发病期间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证和服兵役的义务、民事事务的处理权利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仅仅针对发病期间患者不能辨认的情况下,如果患者病情缓解或康复,应及时恢复这些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那些有一定智能障碍或精神症状较轻的患者,如果他们还保存着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就应当视为有作证能力。具体判断标准包括:意识清楚,了解作证意义,知道作证时应负的法律责任,智能及判断力较好,相关的记忆内容较清楚,能够正确作出意思的表达等。

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精神病患者在诉讼过程中有关作证能力进行了规定:“被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由此可见,精神病患者能否作证不应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考虑患者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从而决定该证人的作证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及其证言效力的大小。在必要的时候,征得证人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可以请专家对其智力和行为能力作出鉴定。

一般来说,重症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完全丧失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时,可认为其完全丧失作证能力,除此之外,只要证人的陈述是在—定认识能力范围之内的,都不应剥夺其作证的权利。

另外,精神病患者的证言,也要客观地区分为出庭前、当庭中和出庭后等情况。有些精神病证人在出庭前的精神状态正常,对客观事实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在出庭时,由于受到法庭中某些情景的刺激,突然出现病理性症状,如见到被告后出现异常情绪,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判断其作证能力。

还有的证人,在出庭时精神状态正常,出庭后由于受到某些当事人的威胁,在恐惧等压力情况下导致疾病的发作,这种情况并不影响他原先出庭时的精神状态,不能因为患者后来的发病而否定其当庭时的证言。即使有些患者处在发病期,如果是在服药的情况下保持精神状态正常的,应当认可其服药下的精神状态,不能以其在发病期为由拒绝其证言。

最后,判断精神病患者的证言是否有效,司法部门往往还通过其他证据来检验,以进一步验证证人是否对作证内容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而不会将患者的证言作为单一、孤立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