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的可能性”、实践规范性与康德主义构成论证

作者:张 曦 来源:现代哲学 发布时间:2016-02-29 阅读量:0

张 曦

【摘要】大多数理论家都承认,实践规范性具有一个“可违反性”或者说“错误的可能性”的特征。不过,一些理论家认为,这个特征只是规范性概念的一个表面逻辑特征。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因为“错误的可能性” 特征实际上揭示了规范性概念所具有的规范律令性特征。进一步地,正是通过理解“错误的可能性” 论证所蕴含的这个实质涵义,我们或许才有机会去进一步发现,康德主义构成论是存在内部一致性方面的问题的。

【关键词】错误的可能性;康德主义构成论;新休谟主义构成论;规范实在论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14)04-0085-08

作者简介:张 曦,(长沙410012) 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协同创新中心专职研究人员。

在当代有关实践规范性问题的讨论中,按照某种受到维特根斯坦的“规则遵循”思想影响的观点,“遵循” 一个规范、原则或规则,在逻辑上来说,就意味着这些规范、原则或规则是能够被违反的。换句话说,一项规范、原则或者规则,之所以不同于任何逻辑上必然的法则,就在于对它们的遵循是可以被违反的。这个观点深刻影响了当代实践哲学家们在实践规范性相关问题上的思考。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承认, “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确实揭示了规范性思想的某个方面的特征。

尽管一些理论家认为,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真理(trivialtrue)、只是一个“至多与一个原则相联系的表面现象”①。不过,也有一些采取所谓“康德主义构成论”观点的理论家认为,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并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表面现象,相反,它有力地取消了某种讨论“实践理由的可能性” 和“规范性的本质”问题的思路的可信性。

在这篇文章中,我试图通过论证,达到两个方面的目标:一方面,我试图表明,在实践规范性问题上,“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 并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表面逻辑现象;另一方面,我也试图表明,正是通过搞清楚“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论证所蕴含的实质涵义,我们才恰恰有机会理解为什么某些坚持构成论证的康德主义者并不像他们自己所想象的那样,能够赢得针对新休谟主义构成论者的胜利———并且,更为有意思的是,这并不是因为康德主义者对新休谟主义立场的误解,而是出于康德主义构成论中所包含的一个内部不一致。

为了搞清楚究竟什么叫“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思想的论证地位和论证力量,让我们通过两个例子来开始考察。

假设有一项实践规则说:“为了拼写act,拼写者就必须首先写下字母a,否则,他就没有正确地拼写act”。这项规则是可以被违反的。因为如果我为了拼写act而首先写下了字母e,那么我就错误地开展了“拼写act” 这个活动。现在比较另一个例子,假设这个实践规则说的是:“为了拼写act,拼写者就必须首先写下字母a,否则,他就根本不是在拼写act”。根据这项规则,如果我为了拼写act而首先写下字母e,那么,我根本不是在开展“拼写act” 这个活动。“究竟我是不是错误地开展了一个活动” 和“究竟我是不是在开展一个活动”,显然是根本不同的。“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 这个概念的基本意思是要说,假如就一个行动者的行动来说,压根不存在“因违反相应实践规则的规定而犯错误”的可能性,那么这个行动者就根本不可能受到那个原则的“引导” (guidance),因为无论何时何地,只要行动者违背了那个原则,他就可以被视为根本没有开展那个原则试图引导他去开展的行动,而是干了别的行动。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按照上述两项实践规则中的后一个的表述,它实际上是不存在被违背的可能性的,因为人们不可能在“遵循” 这个规则方面“犯错”———不管我实际上如何拼写,我要么就是在“拼写act”,要么就不是在“拼写act” 而是在干别的事情。这样,我们就看到,违背后一个规则是形而上学上不可构想的(inconceivable)。

我们已经看到,谈论“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实际上就是在谈论这样一个思想: (1) 存在着一些实践规则或原则,这些规则或原则指定了一些相应的行动正确性(correctness) 标准;(2)这些正确性标准在行动开展(action-performance)中发挥着规范引导的(normativeguidance)的作用;因此,(3)遵循这些实践规则或原则,就意味着遵循这项正确性标准的引导,并且,(4)正是因为在被引导的行动和起引导作用的正确性标准之间存在规范距离(normativedistance),所以,行动就具有了疏于(failto)受该项原则或规则引导的可能性①。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实践规则的可违反性”概念是站在规则和原则的角度来看待行动的,那么“错误的可能性”概念就是站在行动的角度来看待规则和原则的。也就是说,这两个概念是从不同的角度在谈同一个问题。从现在起,让我们用“错误的可能性”概念来作为这两个具有相互替代性的概念的统一名称。

进一步地,我们需要去搞清楚,为什么“错误的可能性”有可能像某种观点认为的那样,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表面现象。我们看到,为了使得“拼写act” 这个行动受到规范引导,就必须存在着某种有关“拼写act” 的正确性标准。因此,如果一个规范或者原则表述说“对于一个行动A来说,你要么是在做A,要么不是在做A”,这个表述不具有任何规范力量(normativeforce),因为行动者压根不可能受到这个行动的引导。所以,为了使得一个规范或者原则真正具有规范力量,它在表述上就必须具有明确的引导标准,比如说,它需要表述为“对于一个行动A来说,除非你按照X的表述来做,否则,你就是错误地做了A”。一旦行动者是错误地做了A,那么起规范引导作用的这项实践规则和原则,就立即能够针对行动者提供规范性的理由(normativereason),去建议或者命令行动者重新服从这项规则或原则的引导。这样,具体到实践理由的规范性问题上,我们很容易看到,谈论一项实践理由的“规范性”,实际上就是在谈论说,对这项实践理由的遵循是具有“错误的可能性” 的——— “错误的可能性” 是“规范性” 概念在内涵上已经包括了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 “错误的可能性”虽然是实践理由规范性的一个重要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它跟“规范性的本质”这个问题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它看起来只是具有规范性的实践理由的一个内在蕴含的逻辑特征。

如果“错误的可能性”的论证地位,仅仅是对实践规范性的一个表面逻辑特征的确认,那么它确实就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真理”,因为从这样一个逻辑特征中,我们不可能引申出任何有关“规范性的本质“问题的实质说明。不过,我将论证说,这个看法是有失偏颇的。为了理解为什么对于一些理论家来说, “错误的可能性” 在论证上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我们就需要首先去搞清楚,当这些理论家谈论“规范性的本质” 时,他们究竟在谈论什么。

如何说明“规范性的本质”,是当代元伦理学和道德心理学面对的一个主要任务。对于许多哲学家来说,在现代道德哲学的框架下,一个对“规范性的本质”这个问题的可信说明,必须同时能够回答这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存在真正具有实践意义上的规范性涵义的规范、原则或者规则;第二,为什么这些规范、原则或者规则不仅仅具有实践意义上的规范性,而且也具有动机激发性。弥合“实践规范性” 和“动机激发性”之间的裂隙(gap),对于当代理论家来说,是一个关系到“实践理由的可能性” 的一个大问题,而且,根据某些人的看法,弥合这个裂隙也是挫败“实践理由的怀疑论”的关键所在①。

进一步地,从根本上讲, “实践规范性” 的概念说的是这样一个意思:有一些规范、原则或者规则,它们包含了实践意义上的“应该”(ought)涵义②,并且,这里的“应该”,并不仅仅是建议性的(advisory),而是律令性的(imperative)———服从于这种“应该” 思想,不是要去接受一项建议,而是要去服从一项律令。因此,具有律令性,就成为了实践规范性概念的典型特征。这样,为了说明“规范性的本质”,根本上来说,就是要说明:(1)为什么存在着具有律令性的实践规范性;(2)为什么这些具有律令性的实践规范也能够在动机上具有激发性。

现在,我们已经明白,规范律令性和动机激发性,是论证实践规范性时需要论证的两个方面的基本特征。进一步,在某些理论家看来,搞清楚这两个方面特征的关键,就在于要搞清楚“规范性的源泉(source)”———按照这些理论家的看法,正是由于行动者能动性这个实践规范性的源泉中所包含的一些必然的要素,使得“实践规范性” 和“动机激发性” 这两个方面的说明能够同时得到满足。这些理论家被称为规范性的“构成论者” (constitutivist),他们的论证被称为规范性的“构成论证”(constitutivism)。

本质上来说,构成论证是一个形式论证。它并不是当代康德主义者的专利,相反,对于那些承认实践规范性的可能性、并坚持认为实践规范性具有律令性品格的“新休谟主义者” (neo-Humean)来说,他们也可以成为构成论者③。毕竟,决定一个理论家是不是构成论者的关键,在于他是不是认为通过说明规范性的源泉就可以说明规范理由的律令性力量和它在动机有效性方面的应用条件,而不在于他如何去具体化这样一个说明。康德主义者和新休谟主义者的分歧只是在于,这种规范力量和动机有效性方面的应用条件究竟是不是绝对的(categorical)④。构成论证的真正“敌人”,是像DavidWiggins和JohnMacDowell这样的规范实在论者,这些理论家试图从“柏拉图主义的” (Platonist) 路线去论证规范理由的实在性———实在论者相信,通过给出一个有关一般而论的实践规范性(practicalnormativityassuch)说明,就能够完成对“规范性的本质”问题的全部说明①。因此,我们就看到,构成论证的真正特色,就在于它不是要直接去讨论一般而论的实践规范性,而是要去通过讨论“规范性的源泉”来回答“规范性为什么同时具有规范律令性和动机激发性”这个问题。

那么,为什么构成论者要通过讨论“规范性的源泉”,而不是直接通过讨论“一般而论的实践规范性”,来讨论“规范性的本质” 这个问题呢?实际上我们很容易看到,论证“规范性的本质”起码有两条基本的思路:一是从论证“规范律令性” 开始,最终达到对“动机激发性” 的论证;一是从论证“动机激发性”开始,最终达到对“规范律令性” 的论证。作为构成论证的“敌人”,规范实在论试图从前一个方面的路线开展工作。他们试图通过表明一些具有规范律令性的实践原则是为“真” (literallytrue) 的,来完成对“规范性的本质”问题的整个说明。而构成论者在基本策略上采取的是后一条路线,因为在他们看来:一方面,以规范实在论为代表的那条论证路线,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那就是它解释不了具有实在性的规范性是如何在行动者方面产生出动机上的激发性的(也就是所谓的“动机惰性”问题);另一方面,为了恰当地解释实践规范性为什么具有动机激发性,就必须要去满足一个所谓的“内在主义要求”,即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从实践规范性中产生的行动理由能够相应地在行动者那里找到一个动机激发效力。因此,对于构成论者来说,从论证一个已经满足了“内在主义要求”的能动性结构开始,去逐步逼近“为什么某些具有内在动机效力的理由同时也具有规范律令性”,就比规范实在论者的说明获得了一个显著的优势。换言之,构成论者相信,以论证“规范性的源泉” 这个问题,来替代论证“一般而论的实践规范性”这个问题,要更能够满足同时说明规范律令性和动机激发性这两个方面的任务,从而更有希望获得对实践规范性本质的说明。

尽管一直到这里,采取构成论证的理论家都没有什么根本性的分歧。不过,在如何具体化构成论证的问题上,康德主义者和新休谟主义者发生了分歧。为了打消新休谟主义赢得胜利的可能性,康德主义构成论者坚持认为,在构成论证采取上述这个方案之前,他们必须要去做一件预备性的工作———取消新休谟主义的有效性。为了做到这一点,他们就把主要的攻击标靶设定为新休谟主义者所承诺的工具理性思想身上。

大概没有人会否认这一点:在我们人类行动者的实践慎思中,有一些行动理由具有这样的特征,即它们可以被表述为:做X是做Y的必要手段,为了做Y,所以做X。毕竟,如果做X对于实现做Y这个目标来说是必要的,那么,在行动者欲求(desire)去做Y的情况下,他就至少有一个“初步的”(primafacie)理由去做X。在这个表述下,一旦行动者拥有了一项“去做Y”的欲求,那么相对于“做Y” 这个目标来说,“做X是做Y的一个必要手段” 就成为了一项“工具理由” (instrumentalreason)。进一步地,根据一个标准的戴维森模型,如果做X是做Y的一个必要手段,并且行动者有一个行动目标“做Y”,那么行动者如果采取了行动X,我们就可以这样来解释行动X:做X是做Y的一个必要手段,出于这个理由,行动者开展了行动X。因此,只要存在一个由行动者的主观欲求所启动的行动目标“做Y”, “做X是做Y的一个必要手段”,就是已经可以被解释为是一个在动机上激发行动者去开展行动X的理由了。这样,我们就看到,对于行动者通过开展一个指定行动以达成目标行动这一点来说,工具理由确实为“为什么行动者要开展这个指定行动”问题提供了能够满足动机激发性方面要求的解释。所以,在这一点上,说工具理由是行动者开展这项行动的一个“内部”理由(internalreason)、从而满足了上面提到的那个“内在主义要求”,也并不为过。进一步地,如果有理论家愿意从现在已经鉴别出来的这个观点朝前走,去论证说只有工具理性原则才是具有“规范律令性”的实践原则,那么这些理论家就最终可以到达论证“规范律令性”的地方,从而完成对规范性的论证的两个方面要求①。

康德主义构成论者不同于新休谟主义构成论者的地方就在于,他们宣称说,上述论者不可能如期地走到论证“规范律令性”的地方,因为尽管表面上看起来,工具理性原则好像体现出了动机激发性方面的要求,但实际上这个原则满足这方面的要求的方式,也恰好打消了同时说明规范律令性的可能性。为了说明这一点,康德主义的构成论者的一个主要的论战武器,就是“错误的可能性”论证②。那么,康德主义的构成论者是如何让这个论证开展工作的呢?

有两个主要的策略是他们所采用的,一个是导致他们成为康德主义的理由,一个是导致他们成为构成论者的理由。首先,这些康德主义理论家认为,一旦行动目标是仅仅受到欲求来启动的,那么,由于欲求本身是不受任何规范性调节的东西,因此欲求就不可能在规定“如何才算是正确地设定了一个目标”方面有任何建树。行动目标在根本上来说,就不是一个包含了“正确性标准”的东西。因此,就一个既定行动目标来说,行动者可以满足它,也可以不满足它,但无论如何,行动者都不能“错误地”满足它———只要行动者没有满足它,行动者的行动就应当被解释为是在按照另一个行动目标来开展行动③。这样,由于无法在遵循该行动目标方面构想出“错误的可能性”,工具理性原则就不可能是一个具有规范性的原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康德主义者在这里并不仅仅是要重复确认规范性的逻辑特征,而是,他们认为“错误的可能性”具有一些实质的涵义———康德主义者在这里要说的是,一旦行动目标是仅仅受到不受任何规范性调节的欲求来启动的,那么,在行动者实际开展的行动和行动正确性标准所体现的规范律令性之间,就不存在任何“规范距离”了,规范性的律令性涵义也就从一开始也就被排除出了工具理性思想。因此,康德主义者建议,除非工具理性思想能够重新捡拾起体现出规范律令性的设置,除非工具理性思想能够依靠某种资源在“实际开展的行动”与“应该开展的行动” 之间重新“撕出” 一个裂口,否则,工具理性思想注定就是一个不可能容纳下规范律令性涵义的东西。康德主义者接着建议说,为了重新获得实质意义上的“错误的可能性”,工具理性思想就必须容纳下一个能够对目标和启动目标的欲求本身加以规范调节的正确性标准,而这个正确性标准,只能是通过康德主义关于“实践理性必须采纳某种目的(实践合理性)作为自己的目标”的观点来获得。由于在康德主义者看来,只有采纳康德主义的这个思想,工具理性才能重新被着染上规范律令性的色彩,因此,康德主义者就宣称,只有采取康德主义的说明,工具理性才能同时赢得动机激发性和规范律令性两个方面的论证。

现在,我们就明白,当康德主义者说工具理性思想必须满足“错误的可能性”时,他们已经不是仅仅在说,具有规范性的实践原则必然具有某种逻辑特征这个问题了。相反,康德主义者是要说“错误的可能性”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实质性地涉及到了规范性的规范律令性方面的特征———只有在行动的开展中始终存在着一个具有律令性的正确性标准,对相关实践原则的遵循,才能够在实质的意义上被谈论具有“错误的可能性”。

康德主义构成论者也有一个进一步的理由反对工具理性思想。就像当代主要的康德主义构成论者克里斯蒂娜·考斯伽(ChristineKorsgaard)所论证的那样,康德主义构成论者深信,对规范性的说明,不可能从任何有关特定心灵状态的工作机制的说明中获得,因为规范律令性不可能是一个有关“心灵状态—实践原则”的关系,而只能是一个有关“行动者-实践原则” 之间的关系①。这是什么意思呢?按照对意向性结构的经典说明,一个行动的开展在意向上可以被解释为是由“信念” 和“欲求”,或者说认知(cognitive)状态和意动(conative) 状态这一对心灵状态来启动的:行动者吃冰激凌,是因为行动者欲求达到某种愉悦,并且相信吃冰激凌可以满足自己的相关愉悦要求。但是, “信念” 也好, “欲求”也好,所刻画的都不过是“心灵同世界之间的” 某种“匹配导向” (directionoffit) 关系。康德主义构成论者认为,尽管像工具理性思想那样,把“欲求”这样一个意动性心灵状态当作行动的启动因素,确实有助于解释动机激发效力方面的问题,但是这种做法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最终无法在一个行为(behavior) 和一个“血肉丰满”的行动(full-bloodedaction) 之间作出区分②———为了真正地谈论人类“行动”,我们就需要去谈论“一个人自己同世界之间的”某种关系。按照这些思想家的看法,在“心灵状态”和“一个人自己”之间,存在着一个经常被忽视的裂隙:“一个心灵状态”并不总是等同于“一个人自己的心灵状态”,除非已经有一个解释机制讲清楚了到底什么才能算得上是“一个人自己”,以及什么才能算得上是“一个人驱使自己去承诺于实践合理性的要求”。在这里,康德主义构成论者不仅仅是要说,除非采纳康德主义有关行动者能动性的某种说明,否则工具理性思想在根本上就无法表明,一个按照既定目的来开展的行动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类行动。他们也是要说,鉴定一个“血肉丰满” 的人类行动的标准,恰恰也就是人类行动者应该受其引导来开展行动的标准———开展一个“血肉丰满” 的人类行动,就成了人类行动者开展行动时所“应当”受到规范性调节的行动目标③。

我们已经看到,为了挫败工具理性思想,从而挫败新休谟主义构成论的可信性,康德主义构成论者一方面试图通过康德主义的思想,来指责工具理性思想不能满足具有实质性涵义的“错误的可能性”———不能容纳下规范律令性思想;另一方面他们也试图通过构成论的思想,来指责工具理性思想不能够正确地解释“行动者—实践原则”之间的关系,从而不能够鉴定出“血肉丰满”的人类行动。有意思的是,康德主义构成论者的这两方面论证资源,是具有冲突性的:康德主义和构成论证之间存在着一个冲突,在这些理论家试图通过采纳康德主义思想去赋予“错误的可能性”以实质涵义的时候,出于某种原因,他们恐怕就不得不放弃构成论证。让我来进一步论证这一点。

就像我已经指出的,构成论者相信,只要“规范性的源泉”这个问题得到说明,规范理由的规范律令性和动机激发性两个方面的特征就同时能够得到说明。而且,我们也已经知道,构成论者所采取的是一条从“动机激发性” 到“规范律令性” 的说明路线。毫无疑问,为了说明“动机激发性”,构成论者只需要对人类能动性(agency)的发挥条件有一个基本的说明就可以了。在这一点上,新休谟主义构成论者和康德主义构成论者没有什么分歧,尽管他们对能动性的发挥条件有各自不同的阐述。问题在于,在对“动机激发性”方面的问题作出说明之后,构成论者还需要去进一步表明, “规范律令性” 意义上的“应该”涵义已经包含在了对人类能动性概念的描述之中———一个有关如何才能算得上是人类行动的标准,已经成为了人类行动者(规范律令性意义上的) “应当” 如何开展行动的标准。读者大概已经发现,为了表明这一点,构成论者在论证上最至关重要的步骤,是要去论证说为什么一个有关如何才能算得上是人类行动的标准,针对每一个行动者来说能够具有规范引导的力量,或者说能够具有规范权威性(normativeauthority)。因为如果不能说明这一点,那么即便存在着这样一个标准,这个标准仍然很难说就是具有“规范律令性”的。

在这个至关重要的地方,康德主义构成论者的思路是:只要我们承认说, “一个人驱动自己去服从理性能动性的要求”是一个人理性能动性得以开展的构成性特征;只要我们承认说,一个人之所以得以成为一个行动者(agent),就在于他有能力通过某种“反思采纳” (reflectiveendorsement)的方式去驱使自己服从理性能动性的要求,那么,我们实际上就已经发现有关一个“血肉丰满”的人类行动的标准,恰恰也就是迫使一个人真正成为一个实践意义上的行动者的条件①。

通过论证“一个‘血肉丰满’ 的人类行动的标准,恰恰也就是迫使一个人真正成为一个实践意义上的行动者的条件”这一点,康德主义构成论者实际上是想说,服从这个标准的规范权威性,就来自于对“行动者” 和“能动性” 概念的定义本身之中:如果你没有服从这个标准、没有听从这项具有规范权威性的律令的指示,那么你就不可能是一个真正实践意义上的行动者。说明这一点,就等于是要去说明,那个标准是“行动者” 和“能动性” 概念的一个定义性特征,那个标准是内在于“行动者” 和“能动性” 概念之中的,通过描述“行动者” 和“能动性”概念,那个标准的内容及其规范权威性就已经获得了描述。康德主义构成论者为了说明这一点,就必须去采取一个有关理性能动性概念的康德主义说明。然而,在康德主义的框架下,一般而论的理性能动性(rationalagentassuch) 概念,只有通过一个完美的理想行动者(perfectidealagent)概念才能获得确立。因为在康德有关理性能力的说明中,只有对于一个完美的理想行动者而言,服从于实践合理性的要求才得以成为它的定义性特征。对此,我们很容易在康德所作出的有关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和它在人类条件下的应用的区分中发现这一点。现在,对于康德主义构成论者来说,问题在于,一旦他们真的采取了通过完美的理想行动者的概念来说明“能动性的构成条件为什么也是人类行动者在行动中需要采纳的具有规范权威性的标准”这个问题,他们就犯下了一个致命的混淆:一个有关完美的理想行动者的定义性说明,并不等同于这个说明在人类条件下的应用。出于同样的道理,从一个有关完美的理想行动者的定义性说明中,我们也不可能得出有关人类行动者和人类行动的描述。因此,康德主义构成论者并不像他们自己所想象的那样,在采取构成论证方面拥有一个特别的优势②。

进一步地,假如康德主义构成论者确实坚持采取上面鉴定出来的这个说明方式,那么,他们可能就不得不去放弃构成论证的一个首要目标,即说明规范律令性。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在康德主义的框架内, “律令性” 思想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针对像我们人类存在者这样的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而言的东西。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中,康德说: “所有的律令都是通过一个‘应该’来加以表达的,并且,正是这个‘应该’,暗示了理性的客观法则和其在主观构成上不是必然地由客观法则所决定的意志(will) 之间的关系。” (GMM 4:413) 紧接着,康德又告诉我们:“律令是仅仅表达了意愿(volition) 的客观法则与这个或那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比方说,人类存在者的意志)的主观不完美性之间一般关系的公式”。(GMM4:414) 康德在这里的意思是说,正是因为人类存在者的意志是一种存在着不服从规范律令性要求的东西,因此,律令性的概念才得以成为一个在真正意义上能够谈论的东西。否则的话,对于那些在实践上必然地服从实践原则的完美的理性意志来说, “‘应该’ 在这里无从谈起,因为(这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的)意愿必然地服从于实践法则” (GMM4:414)。正是因为“律令性”是一个只有相对于某种特定的具有理性能力的存在者———也就是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而能够有意义地谈论的东西,所以康德才认为“对于那些神圣意志来说,律令性无从说起”(GMM4:414)。

迄今,我们已经看到,康德有关“律令性”概念与不完美理性存在者之间关系的思想,实际上就隐含了一个实质意义上的“错误的可能性”思想———只有对于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比如人类存在者来说,才存在着违反实践上具有律令性的规范的可能性,才存在着在遵循实践规范性方面“犯错”的可能性。进一步地,就像“错误的可能性”思想所揭示的,正因为律令性概念得以可能,从一开始就是以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得以存在为条件的,因此,跳出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去通过寻找完美的理性能动性的构成性条件,来企图同时达到对规范律令性和动机激发性两个方面的说明,实际上就好像是在通过指定一个已经具有了规范律令性特征的法则体系,然后说“不完美的理性行动者在正常条件下必然能够将这个法则采纳为行动的动机”———这个说明模式恰恰是规范实在论者才能加以采纳的东西。

这样,由于只有针对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才能谈论“错误的可能性” 或者说规范律令性,为了真正地将构成论证同“错误的可能性”论证所蕴含的规范律令性思想结合起来,构成论者就因此必须去从论证一个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或者说事实上存在的理性存在者能动性发挥的构成性条件开始,来同时说明实践上具有规范性的理由,究竟是如何在这种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的能动性发挥机制中,同时体现出了规范律令性和动机激发性的。这个任务,最终依赖于对这种不完美的理性存在者事实上的实践能力的一些必要说明。然而,问题最终在于:一方面,如果康德主义构成论者放弃从一个先验的、完美的理性存在者的观念中去引申出理性能动性的构成标准这样一个做法,那么毫不清楚的是,他们在什么意义上还能成为康德主义者;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康德主义构成论者不得不放弃这个做法,那么毫不清楚的是,他们在什么意义上还能继续成为一个构成论者。

至此,我们也就最终明白,分析和理解“错误的可能性”思想在康德主义构成论者那里所真正具有的涵义和论证地位,并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事情。相反,它是我们捕捉康德主义构成论一个致命的内部不一致的关键。鉴于康德主义构成论证本身存在着这个重大缺陷,在如何采取“构成论证”去说明实践规范性的本质这一问题上,面对康德主义者的指责,新休谟主义者就并不亏欠任何道歉。虽然我确实认为,新休谟主义者有更好的资源去说明实践规范性的本质这一问题①,但这已经是另一篇文章的主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