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公民的意涵与要求——对自由主义一项内部争论的考察

作者:陈肖生 来源:现代哲学 发布时间:2016-03-14 阅读量:0

陈肖生

【摘要】现代政治的一个标志就体现在政治权力对公民的尊重上。但对于尊重公民究竟意味着什么,不同的自由主义流派存在分歧。在完善论的自由主义理论家看来,必须被尊重的是每个人对善观念的自主选择能力以及基于这种能力的选择的结果。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政治性的自由主义,将尊重的对象界定为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以及作为这种能力运用的结果而出现的合理多元论的事实。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到,政治性自由主义所持有的尊重观念,在保有必须的道德内涵的同时,又在多元社会里对公民的合理善观念保持了最大程度的宽容,因此它更适合作为自由社会根本政治原则的奠基性规范观念。

【关键词】尊重公民;政治自由主义;完善论自由主义;自主性

中图分类号:B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14)04-0077-0

本文系南京大学2014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文科青年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中的福利权问题研究” (13BZX086)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肖生,哲学博士,(南京210023)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讲师。

查尔斯·拉摩尔(CharlesLarmore)在一篇文章中认为,包括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在内的所有倡导把合理主体间的接受或同意作为检验政治正当性的根本原则的理论家,其理论承诺的基础必定会追溯到一种康德式的“尊重人”这个根本道德观念上来。基本的政治原则的根基,不可能仍然存在于公民的政治意志中,它必须有一个道德基础。拉摩尔认为罗尔斯并不否认这一点,但罗尔斯并没有在他的《政治自由主义》中清楚地阐明这个道德基础①。布莱恩·纽菲尔德(BlainNeufeld) 认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要坚持“自立(free-standing)”的立场,并避免政治自由主义所使用的“尊重人” 的理念成为一个整全性的道德或哲学理念(例如认为它是康德的人性公式所要求的),罗尔斯应该进一步将拉摩尔提出来的“尊重人”的理念限定在政治领域内,也就是奠定在一种“尊重公民”②的理念上。

尊重人或尊重公民这个理念,几乎是所有自由主义理论家都可以同意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尊重人或尊重公民究竟要求什么,不同的自由主义流派有不同的看法。许多自由主义者认为,尊重公民这个一般性理念并没有必然命定(mandate)罗尔斯式的特定尊重观。在这一点上,完善论的自由主义是政治自由主义的最坚定反对者,他们试图表明罗尔斯式尊重公民的承诺,实质上是要求“尊重为公民个体认可的所有的合乎情理的善观念,而无论这些善观念是否是真确的或是如何被认可的”③,这会带来很多反自由主义的推论。在完善论的自由主义理论家看来,必须被尊重的乃是每个人对善观念的自主选择能力以及基于这种能力的选择的结果。潜在于完善论者这个批评背后的思想是:我们尊重一个人,不能等同于要尊重他持有的所有观念④。

本文将要表明的观点是:第一,完善论的自由主义者鉴定出来的政治自由主义所要求的尊重对象其实是不恰当的,政治自由主义真正要求尊重的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第二,根据我提议的“尊重公民两种道德能力”的理解,可以使政治自由主义避免上述种种反自由主义的推论;第三,在讨论政治正义问题这个场域里,这种尊重观念比完善论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尊重观念更加合理。

一、尊重对象之争

诚如德沃金(RonaldDworkin)所言:现代政治有一个广泛的承诺:政府应该以平等关注和尊重的方式对待其所有的公民……很少公民以及甚少的政治科学家会持有与“平等关注和尊重” 这个抽象原则相冲突的政治信念……但这个抽象原则在特殊场合下究竟要求什么,不同的人们持有不同的观念。①完善论的自由主义(perfectionistliberalism) 的重要人物斯蒂芬·加德鲍姆(StephenGardbaum)在一篇有影响力的文章中试图表明,他们的尊重观念所要求尊重的东西,相比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liberalism)的尊重观,更能解释自由民主社会的实践,也给我们选择它提供了更好的理由②。加德鲍姆认为,根据政治自由主义的要求,必须被平等地尊重的是所有合乎情理③的善观念,无论它们真确与否,或它们是以何种方式被人们认同的。而根据那些建基于自主性之上的完善论自由主义的观点,必须被平等地尊重的是每个个体的自主选择能力以及作为这种选择的结果的诸种东西④。根据上述概括,加德鲍姆指出,由于政治自由主义错误地把道德重要性赋予合理多元论这个事实(thefactofreasonablepluralism),所以它不从源头上去追问这个多元事实是如何造成的,自然也无法审察这些多元善观念的真确性,而只仅仅要求最低度的合情理性(reasonableness)。因此,政治自由主义式的尊重观念会带来一些强烈地反自由主义的推论:它并不关心人们的选择是基于自主考量的结果,还是权威操纵、习俗禁锢甚至意识形态的洗脑的产物。如此一来,政治自由主义既无法解释长久以来的自由主义实践,也无法给自由主义的未来描绘一个有吸引力的蓝图。而完善论的自由主义把道德重要性落实在每一个个体的自主选择能力上,抓住了自由主义自由、平等和个人主义等精神实质的同时,又保持了自由主义的应有的宽容。因为强调人们自主选择而不是基于传统、习俗或权威而作选择的道德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完善论的自由主义必须对一些传统的生活方式持敌视和否定态度,它只是强调:道德上重要的是基于自主的选择;而自主选择结果,无论它们是什么(因此当然可以涵括各种传统生活方式),只要它们和其它公民的权利相容,就是可允许的⑤。

我们可以观察到,加德鲍姆在界定这两种类型自由主义的尊重对象时,存在一种不对称性。在完善论的自由主义方面,他界定出来的尊重对象是“人们的自主选择能力及其这种选择的结果”;而在政治自由主义方面,他关注的却仅仅是一个结果———合理多元论的事实。仅仅将尊重对象和道德重要性置于多元论的事实上,的确会带来一些反自由主义的直觉推论;但如果我们也仅仅关注完善论的自由主义的选择结果,情况也差不多。我们看到,加德鲍姆为完善论自由主义辩护的资源,主要来自选择的根据———也就是自主性(autonomy)。因此我们同样可以追问,政治自由主义,如果它的确要求尊重合理多元论的事实的话,那么这种要求的根据是什么?罗尔斯认为,合理多元论的事实并非是人类生活的一种不幸状况,而是人们在自由制度下自由地运用理性的结果⑥。但为什么自由地运用理性形成的各种各样的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就是值得尊重的呢?很显然,并非因为这些学说教义本身能够自动带来被尊重的地位,而是因为“这些学说为合乎情理的公民所持有,政治自由主义就必须直面它们”⑦。罗尔斯似乎认为,不允许利用政治权力去提倡某种学说而压制其它一些合理的学说,是因为这样做会损害一些公民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这样一种道德地位(moralstatus)。但其实上述判断要成立,除非我们能知道这里“自由与平等的公民” 具体如何界定。这一点很关键,因为完善论的自由主义当然也可以同意自由平等的公民这个一般性的自由主义理念,而且它们还可以同意政府不应该利用权力压制或强迫公民对某种生活方式的信奉;但是它们并不认为“自由平等公民”这个道德观念,会禁止政府提倡某种真正对促进人类繁盛具有核心重要性的生活方式(例如自主的生活)。

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我们发现政治自由主义对公民的自由与平等的界定,是依照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moralpowers)来进行的。所谓的两种道德能力,就是指公民的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正义感即是理解、运用和践行那种体现社会公平合作条款之特征的公共正义观念的能力;善观念的能力,是指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人的合理利益或善观念的能力。当公民能够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自己的善观念时,我们就称之为理性的(rational);而当公民拥有、并在社会合作中践行正义感能力,我们就评价他的行为是合乎情理的(reasonable)⑧。罗尔斯认为,公民在三个方面将自己设想成是自由的,其中两个方面就是依据两种道德能力来界定的:首先,公民被设想是自由的,因为他们拥有善观念能力,能够自由地形成、修正和追求自己的观念,而不是无可避免地与某种特定学说或观念捆绑在一起的;其次,公民能够对他们的各种目的负责,能按照他们合乎理性的期待来调整他们的目的和志向抱负,在正义问题上把他们的目的限制在正义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前者对应着善观念能力,可以说是一种个人自由;而后者对应一种正义感能力,近似于卢梭意义上的道德自由。而罗尔斯对何为平等的公民的定义更为直接:因为我们设想公民都拥有两种道德能力,使他们能够满足社会合作的最低要求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单单凭藉这一点就使得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①。

至此,我们就能明白,为什么政治自由主义对公民的尊重,会要求尊重他们各种各样的合理善观念。因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们有形成和追求自己善观念的能力,而且他们能够调整和修正这种追求,使之成为合乎情理的并使其与正义的要求相一致;这些善观念,只要是合乎情理的,无论它们是不是自主地形成的,对它们的压制,都会导致对作为拥有两种道德能力的自由与平等公民的道德地位的否定。所以,根据以上分析,我们有理由把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对象重新表述为———尊重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以及作为这种能力运用的结果而出现的合理多元论的事实。因此,加德鲍姆认为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对象是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本身或合理的善观念本身,这是一个误解。

如果我们上面界定的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对象是合理的,那么现在我们就可以回过头来重新审视完善论自由主义所谓“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带来反自由主义推论”的指责是否成立。前面我已经表明,政治自由主义并不只是“简单地把人们认肯竞争和冲突的善观念这个事实”作为分析的起点,实际上政治自由主义尊重多元竞争的善观念,是其尊重公民两种道德能力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这种能力本身是一个道德的观念,因此它具备充分的规范性资源来抵制反自由主义的倾向。

首先,政治自由主义要求所有有资格得到自由主义政治宽容的各种学说与善观念,必须是合乎情理的。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各种学说与善观念要成为合乎情理的,它们就必须能够被合乎情理的公民所认肯②。尽管依照罗尔斯这个“故意地宽松”③ 的定义,我们并无法得出合乎情理的学说具体包括哪些,但我们却能知道它明显地排斥一些学说,诸如提倡使用政治权力对其它学说进行压迫的,以及明显地鼓动戕害基本人权与反人类的。根据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这些学说不被(也不应该被)宽容,是因为若它们被强制推行,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权利会被侵犯,其自由平等的道德地位也会遭到否定。

第二,尊重公民善观念与正义感的能力,其实预设了一个义务论的立场,那就是正当优先于善。因为罗尔斯认为,两种道德能力其实是与公民的实践理性的两个方面即理性(rationality)与合乎情理性(reasonableness)是分别对应着的,即理性对应着善观念能力,合情理性对应着正义感能力④;而尽管合情理性预设着理性,但理性却是从属于合情理性的,实践理性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统一的(theunityofpracticalreason)⑤。无论根据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得出来的、规定社会公平合作事业的具体正义原则是什么(例如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就是一个例子),政治自由主义都要求把正义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置于优先地位。具体地说,政治自由主义的确不要求把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直接应用到社会基本结构之内的社会团体与联合体上,它甚至允许这些团体以一种不民主的方式进行管理,以及实施维持该团体所必须的思想宣传(如教会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但正义原则不直接适用于团体与联合体,并不等于正义原则对它们的外部是没有约束的。无论公民们信奉或决定停止信奉任何整全性学说、加入或决定退出任何社会团体,其基本的公民权,包括人身、思想和言论自由必须得到保障,任何社会团体不得侵害。⑥ 一旦有了这些对自由平等公民地位的保障,政治自由主义毫无疑问能够辨别且禁止那些反自由主义的行为,如大规模洗脑。就像汉娜·阿伦特(HannaArendt) 观察到的那样,孤立公民(对公民的意识形态控制、信息屏蔽和只允许唯一的群众政党) 是极权主义重要特征和维持极权的全面控制的操作手法⑦。政治自由主义要求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对我们目前讨论比较重要的是其包含着自由退出某个团体的自由)、出版、言论和信息流动自由,任何团体持久或大规模地孤立公民的行为都不可能得逞。

二、自主性:两种类型的自由主义的不同理解

前面我们已经澄清了政治自由主义尊重的具体对象乃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而且也表明了这种尊重观念并没有带来如完善论自由主义者所指出的反自由主义的结论。现在,我要继续论证表明:在关涉政治正义的问题上,政治自由主义的这种尊重观念比它的(自由主义内部)最大挑战者的尊重观念更为优越。但为了表明这一点,我们首先要了解,我重新界定出来的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与完善论的尊重观念的核心区别在哪里?这是本节要阐明的东西。

全面地比较政治自由主义与完善论的自由主义超出了我们在此的目的与范围,如上一部分提到的那样,我们在此主要关注完善论的当代代表———也就是拉兹(JosephRaz)、加德鲍姆这些理论家基于自主性这个核心价值而发展出来的完善论的自由主义。如前所述,这些理论家一般把自主性视作一种品格理想(characterideal),这种理想捍卫自我创造、自我决定的自主生活方式与人类兴盛之间的本质联系,并且要求政府通过各种非强制措施积极推进这种理想的实现。但“自主性” 并不是区分政治自由主义与完善论自由主义的一个好标签,因为罗尔斯也用“自主性”来指代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或者更准确地说两种道德能力的运用也体现了某种自主性的理想:

理性的自主性(rationalautonomy) ……表现在人们践行他们形成、修正和追求一种善观念以及按照这一善观念来思考的能力之中。它还表现在他与他人达成一致协议(当他人也服从合理约束时)的能力之中。①

充分的自主性(fullautonomy)……意味着,不仅公民的行为符合正义原则,而且他们也是按照这些正义原则来行动的。……正是由于他们有效正义感的指导,公民才获得充分的自主性。②

我们可以看到,理性自主性基本上对应着公民两种道德能力之一的善观念能力,也就是对应着公民实践理性的理性方面;而充分的自主性对应着两种道德能力中的正义感能力,也即对应着公民实践理性的合情理性方面。现在的问题是:政治自由主义主张的自主性与完善论自由主义的自主性的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

“自主性” 这个术语在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以及社会理论中被广泛运用,但涵义却显著不同。在对自主性的不同理解中,有两种观念占据显著地位:个人自主性(personalautonomy)的观念以及道德自主性(moralautonomy)的观念。所谓个人自主性,指的是个体作为具有能动性的主体,能够自我决定和规划其生活的理想。但对这种自我决定究竟如何体现,不同理论家有不同的设想,如拉兹强调的自我理性选择、构想价值并依此组织生活的能力③,或者如哈里·法兰克福(HarryFrankfurt)所强调的个体对自我的一阶欲望进行二阶反思能力④。而与个人自主性不同,道德自主性指的是,如果一个人遵从并按照他自己而非外在的、异化的、强加的道德原则行动,他在道德上就是自主的。同样,对什么可算作是一个人自己的道德原则,也有不同的理解。例如,设想自我是道德原则的来源,或那种道德原则是自愿选择的,或依照对人本质的某种理解来接受的,等等。个人自主性是对一种个人利益或福祉的描述,也即选择自己生活的自由,它本身是一个道德中立的观念;而道德自主性考虑的是一种人际性问题:人有没有能力把其他人也设想成和自己一样是有着自我利益的主体,并随之而来的如何处理自己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关系的问题。在此意义上,它对应我们所说的正义感,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观念。个人自主性与道德自主性之间似乎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很难说一个自我决定其生活的人必定是道德上自主的人;同样地,道德自主性似乎也不必然要求一个人具备自我决定、自主选择能力,可以设想一个人从其所在社会习得了一种正义感,他依此去规范他的行为但从没对此进行过反思,而这并不妨碍他成为一个道德上自主的人⑤。

有了对自主性的两种观念的区分,我们就可以借助它来帮助我们理解两种类型的自由主义所主张的自主性有什么区别。

首先,罗尔斯的“充分自主性” 显然是属于上述区分中的道德的自主性,但罗尔斯强调它是“政治的而非伦理的”,意思就是它表达的只是一种政治理想,局限于政治领域之内。至于公民个人在生活其它方面是否承诺一种自主性理想来指导其行为或生活方式,政治自由主义不作任何评判,留归公民的整全性学说来决定。因此,罗尔斯的充分自主性与完善论的自主性的区别,其实大概就相当于上面所述的道德自主性与个人自主性的区别。

但令人困惑的是,罗尔斯上述的“理性自主性” 与完善论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个人自主性的区别究竟在哪?当然,我们务必谨记,只有在政治领域内,两者才具有可比性。因为对于私人生活领域,政治自由主义既不主张也不批判个人自主性的理想;完善论的个人自主性的理想,当然包括指导政治领域中公民的行为,但却不限于此。对于拉兹而言,自主性不仅可以指涉一种理想,例如“自主的生活”表达的就是此意;它还可以指代一种能力,例如当我们说“自主选择我们的生活” 时,用的就是能力概念⑥。但我们如何进一步描述“自主选择”这种能力?这似乎是个难题。拉兹想了一个办法,就是通过描述这种能力运用需要什么构成性条件来大致界定这种能力:

如果一个人要成为他自己生活的作者,那么他必须具备形成一个足够复杂的生活计划、以及谋划将其实施的心智能力。这包括最低度的理性,理解掌握达成其目标所要求的手段的能力,谋划行动所必须的心智机能等等。一个人要享有一种自主的生活,他必须要实际地运用这些机能去选择过什么样的生活。换言之,必须有足够多的选项提供给他作选择。最后,他必须是独立的,他的选择必须摆脱其他人的强制与操纵。①

对于拉兹总结出的a心智能力、b足够多的选项以及c独立性这三个自主性的构成性条件,政治自由主义所谓的“理性自主性”是否有同样的要求?我们知道政治自由主义的理性自主性是指公民能够形成、修正以及追求其善观念的能力,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并没有深入探讨运用这种能力所必需的条件。但我们首先可以肯定条件a是需要的,条件a表达的是一个能动性(agency)的概念,拥有形成计划构想价值的能力是人类区别于其它有感觉生物的标志,无论哪种自主性的观念都必须预设它②。其次,条件c独立性是需要的,处于强制与操纵之下的人很难说是一个自由平等的公民,更谈不上有意义地运用其能力。关键的是b表达的“必须具备足够多的选项使得人们可以运用心智能力自主地去选择”这个条件是否是罗尔斯的理性自主性要求的?罗尔斯的理性自主性必须要求公民们必须自主地选择其善观念吗?公民形成、修正以及追求其善观念与公民自主地选择追求其善观念是一个意思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以及作比较之前,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楚对于完善论的自由主义而言,究竟什么可算作“自主选择”?在我看来,这至少包括两个重要核心要素:第一就是上面提到的存在足够多且有意义的不同的选项可供选择;第二就是要求选择的主体不但具备最低度的能动性,而且必须对选项有一个批判反思过程(criticalreflection)以及自主选择的过程。当然,自主选择并不要求高度严格的反思过程,承诺这一点显然会使自主的生活要求过分。但正如拉兹所坚持的那样,自主的人必须知晓他的选项并知道他的行动其实是一个规划过程,即如果他不这样选择他的生活完全可能是另一个样子。换言之,自主的人必须能够有意识地鉴别出(identitywith)他的选择,随机任意以及任何类型的自我欺骗的选择都不是自主的选择③。因此,我认为对“自主选择”能力的一种合理理解,需要包括足够多有意义的选项以及对这些选择进行批判反思后作出规划、选择的过程。

合理地界定了完善论自由主义者所持有的“自主性”观念的核心要素之后,我们就可以来比较政治自由主义所主张的“理性自主性” 与完善论的“个人自主性”的区别。首先,理性的自主性与个人自主性一样,都要求个人具有能够成为一个能动者的能力,也就是能够形成和追求某些目标价值。但理性自主性并不进一步要求善观念必定要是自主地形成的。那么罗尔斯要求公民具有形成善观念能力中的“形成” 该如何理解?罗尔斯没有详谈。我认为,所需要的只是:这些人作为具有能动性主体,他们能够构想价值,形成计划并对这些有一种自我意识就够了,例如当我们比较客观地向他描述他的生活时,他并不会吃惊大呼“天哪,原来我的生活是这样的”;但却不要求价值计划必须通过上述意义的自主选择而形成。加德鲍姆准确地观察到这一点,指出政治自由主义不仅在一阶的各种各样的合乎情理的生活方式间保持中立,它还在公民们如何认肯这些生活方式这个二阶意义上保持中立。当然,我在前面指出了,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导致明显的反自由主义的结论;下面我还将表明,罗尔斯为什么要坚守一个最低度的能动性的概念。第二点区别是,罗尔斯的理性自主性与个人自主性都要求人们要有一种自我反思修正能力,但反思的目的是不一样的。理性自主性要求公民能够修正其善观念,这种反思修正的根据与目的就是:假如承认其他人和自己一样,是有着自我利益、价值、目标与追求的能动主体,那么我应该如何处理自己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关系的问题④。而个人自主性所要求的反思,如前所述,对自主选择这种能力而言是构成性的;并且完善论要求这种反思的目的必定与我如何才能作为一个自主的我、我如何更好地推进自主生活这种品格理想的实现有关。第三,与前两点相关,由于政治自由主义理性自主性,并不是要在政治领域里追求和帮助实现个人自主性这种理想;作为能力的理性自主性的运用,也并不必然要求政府要帮忙创造出足够多的选项以供选择(只要不存在强制⑤)。设想一个家庭妇女,出于经济或风俗原因,从来没有机会甚至从来设想过离开家庭主妇此种生活方式而过另一种生活,这并不妨碍她拥有罗尔斯意义上的理性自主性:她知道自己的角色是生儿育女、处理家务;她也晓得这些工作本身不应对邻居的生活造成干扰,如果有也能改正;她并没有想过要过另一种生活,而是觉得把儿女抚养大,把家庭照料好就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对于这样的公民,罗尔斯会肯定她是具有形成、修正和自求自己善观念能力,也即是具有理性自主能力的人。

小结一下,罗尔斯所提倡的、对应着公民两种道德能力的“理性自主性” 与“充分自主性”,要求且仅要求每个正常地参与社会合作的公民具有构想和形成自己生活计划的能动性,并且他们也能认识到其它公民和他一样也是具有这样能动性的人,因此在行使自己的这种能力时,注意根据公共的正义原则修正自己的好生活的观念以便与他人合乎情理地追求他们的生活方式相容。与完善论的“个人自主性”相比,它并不要求一个人的好生活观念必定要是经过比较反思后自主选择形成的,因为政治自由主义并不认为未经反思的生活必定是无价值的;而且它更不要求国家要积极主动设计各种政策安排、创造多种多样的选项,以便尽可能地推进个人自主性这种生活理想。这并不是说政治自由主义偏爱单一而非多元的生活方式,而是因为政治自由主义坚定地相信:只要允许公民两种道德能力的自由运用,那么他们在这个社会里必定会创造出多元多样生活方式供他们及他们的后代选择。

三、何种尊重观念更适合作为自由社会根本政治原则的基础

根据以上对政治自由主义的理性自主性、充分自主性与完善论的个人自主性的比较,现在我们来确定哪一种尊重观念更适合作为自由主义社会根本政治原则的基础。为了比较两个观念的孰优孰劣,加德鲍姆借用了德沃金的一个诠释标准,也就是看哪种观念更能解释自由社会的实践,以及为自由社会的未来描绘一个更好的蓝图①。在本文第一节,我已经表明,根据政治自由主义尊重两种道德能力的尊重观,政治自由主义在这两个方面做得至少不比完善论的自由主义差。现在我要表明,依据这两个完善论者自己提出的标准,在政治正义这个场域里,政治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尊重观念更为优越。

我们可以观察到,上述完善论自由主义者的尊重观念,其内部始终存在一种张力使其变得不自洽。这种内部紧张在于:一方面完善论的自由主义要求公民必须具备一种能够体认价值、构想目标和形成计划的能动性(agency),但另一方面又要求目标与计划必须是自主形成的。如前所述,作为一个具有能动性的行动者,不必然是一个自主选择其生活的行动者(反之则不然)。那么必然有一个问题等待完善论者解释:具有能动性的行动者为什么必须要成为那个自主行动者呢?也就是自主性作为一种品格理想,是如何成为一种所有具有能动性的行动者都必须或应该珍视、追求的生活方式?尽管完善论者并不需要承诺只有自主选择的活动(activities)才是有价值的,但他们需要承诺只有自主选择的生活(lives)才是有价值的②。无论完善论者将这种价值作为一种工具价值(即认为自主性乃是好生活的前提条件或促进器),还是将之作为一种对好生活具有构成性(constitutive)意义的内在价值来捍卫,自主性价值(即使是在二阶意义上)与其它竞争性的价值比较的难题总会出现。而为了解决这个不同价值比较的难题提供的各种解释,总是很难在多元的自由社会里超越争议③。

作为可能的反驳,完善论的自由主义者必须要承认自由社会中存在着多元性吗?我认为,无论是考虑自由主义的现存实践还是着眼完善论理论的自身,自由主义的完善论者的答案都应该是肯定的,而且它们不能只是认可罗尔斯意义上的合理多元论(thefactofreasonablepluralism)的事实,而是要进一步承诺一种关于价值来源和本质的形而上的观点———价值多元论(valuepluralism)④。很难理解一个自由主义者会否认宽容、多元是自由主义社会的一个核心特征;而从完善论自由主义理论本身来看,具备足够多样的选项以供人们作选择是自主能力行使的一个必要条件;而有意义的多样的选项要成为可能,则必须承诺价值多元论⑤。加德鲍姆争辩说,即使完善论承诺了价值或公民生活方式多元性,多元性也不会给二阶的自主性的独特地位带来难题;恰恰相反,因为正是自主性理想的实践带来了价值多元的自由主义社会,所以珍视多元性应该导致对自主性的承诺而不是对其构成挑战。政治自由主义正是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才把所有道德重要性赋予自由社会多元分歧的事实,然后再从这个前提出发否定自主性的至高价值⑥。但是,关于什么因素导致了当代自由主义社会的多元实践,这也是一个存在竞争性诠释的问题。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当中诉诸判断的负担(theburdensofjudgement),也能够解释为什么人们认肯不同的合理学说、选择不同的但同样是合理的生活方式、人生理想这种合理多元的事实必然地且将会长久地存在于自由社会中①。这意味着政治自由主义也可支持自由社会中多元论的事实,却不必依赖加德鲍姆提供的那个诉诸个人自主性的解释。这样,加德鲍姆就无法把“珍视自主性” 视作是导致多元状况出现的唯一、最终原因;进而,完善论证也不能再论证说:要珍视多元性,就必须要承诺一种自主的生活理想。

拉兹为了避免上述多元价值比较以及论证自主性的最高价值地位的难题,采取了一个情景化论证(contextualargument)。他没有声称自主性是一个普世的、最高的价值,只是提出如下事实:西方自由社会的结构、特征与文化,形成了一种支撑自主的环境,它使得人们除非自主地生活,否则没有其它成功的途径②。既然人类的福祉就在于连续不断地达成自己的各种相互嵌套的整全性目标,又因为政府存在的唯一目标和最终根据必定是保护和促进人们的福祉,所以政府有义务帮助促进人们的自主生活理想的实现。不这样做的话,会剥夺人们增进其福祉的唯一途径,至少在西方自由社会里是如此。换言之,拉兹不必否认非自主的生活方式也是有价值或者有相当价值的,也乐于承认人们自主选择的对象可能是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价值、不可化约的生活方式(因而自主与价值多元论并不矛盾)。他只是说在自由社会里,所有希望取得成功、增进福祉的人,都需要通过一种自主的努力才能获得。这不是一个价值比较后得出的结果,而是一个社会事实。和所有提倡自主性理想的理论家一样,拉兹强调人们的选择的重要性;不过他们也都会遭遇“一个东西是因为人们选择它,它才有价值?还是说它本身就有价值,无论人们会否选择它?”这个古老而又麻烦的问题。就道德价值而言,拉兹认为,一个东西有没有道德价值,本质上并不取决于人们是否选择了它,而在于人类是否能够运用我们的概念、信息和推理规则通过道德论证表明它有价值③。但在拉兹的个人自主性的学说中,选择仍然至关重要:因为若依据上述方式表明一个东西是内在地有价值的,那么唯有人们因此之故选择了它,它才会有助于促进此人的福祉,这是所谓的“价值透明性” 论题④的要求。换言之,一个东西是有价值的这个事实本身不会自动促进一个人的福祉,更遑论强制性地将其施加给人们了;人们的选择就扮演了勾通事物或目标的价值与人们福祉之间的桥梁。由于拉兹捍卫这样一种存在于价值、选择和福祉之间的内在联系,那么个人自主性的理想就使他要对价值的本质作一种多元的理解,也就是承诺价值多元主义(valuepluralism),理由如下:理性行动者的选择总是基于理由的选择,而行动的理由是由价值来提供的;如果价值是一元的———即价值在其终极来源上是单一的,各种具体价值可能表现不同甚至冲突,但这些不同和冲突只是对价值终极根源的追求手段或具体表达方面的差异,它们都可以根据那个最高的价值标准安排进一个融贯的体系中———那么行动的理由从根本上说就是无差别的。这样一来,一般意义上的选择尽管存在,但却是在同一类的选项中选择,这在拉兹看来根本不构成真正有意义上的选择。因此,他要强调上述自主性的条件b,即存在足够多的不同类型的选项以供选择⑤。

但问题是,依政治自由主义看来,价值的本质和来源究竟是一还是多,这本身就是公民间合理分歧的对象,价值多元主义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价值立场,要捍卫它必定又要牵涉更加有争议的形而上学立场。承诺价值多元主义,有助于拉兹在其自主学说中为宽容、自由及一种温和的家长主义和至善论作辩护。自由、宽容、不干涉个人的具体选择等都是一个自由社会的核心特征。政治自由主义在结论上也会同意这些特征,但它对这些东西的辩护理由与拉兹的完善论是不同的。政治自由主义会认为,尽管拉兹的完善论支持了自由社会的那些核心特征,但这种宽容没有应用到辩护理由上,因为它仍依赖一些有争议的形而上学学说来为这些特征作辩护。政治自由主义比它优越的地方在于,它可以在既不需申认也不无需否定价值多元论或价值一元论的情况下,诉诸较少争议的“判断的负担” 以及因此造成的合乎情理性的多元论的事实来为这些特征作辩护,从而把“宽容应用到了哲学本身”⑥。这里,我们必须小心地区分价值多元论与罗尔斯的合理多元论的事实。价值多元论本身就是关于人类价值本质的一种学说,并与价值一元论的学说处于针锋相对的地位。而在这一点上,罗尔斯所谓的合理多元论的事实所作的主张,只是指出这样一个事实:人们对于价值来源的判断,总是不能达成一致,而是存在着观点的合理分歧;即价值到底是一元还是多元的,也是人们的合理分歧的对象。概言之,它描述的是人们关于各种学说的判断的状况。判断负担的存在使得“人们在关于整全性学说的判断上,达成政治上的一致变得异常困难”。而对这种判断分歧状况的原因解释,罗尔斯只需诉诸理性自由运用的一些“历史性或社会学意义上”的特征,与价值本质究竟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都无关或者说都相容,对这两种关于价值本质的形而上学判断的任何一立场,罗尔斯既不需申认也不无需否认。

第二个问题是,拉兹情景化论证会遭遇一个根本困难,那就是会存在少数人或少数群体,生活在西方现代社会里,但却认为这种社会形式使得许多有价值的传统生活方式成为不可能,这种社会的错误的目标追求使得真正人类繁盛遥不可及。由于拉兹持有的温和家长主义和完善论立场———即要求国家不仅要制止侵害人们自主能力的行为,而且还要通过法律政策积极帮助在社会中提供、促进和完善自主的条件———那么这个少数派的问题就更加棘手,并直指这种完善论国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尽管自主的国家可以对这些亚群体和少数派文化保持宽容①。拉兹不能直接把这些传统生活的支持者的观念斥为错误或无价值的,相反他要承认这种抗议至少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坚持认为价值是多元且不可化约②。那么,他似乎只能回应说,尽管异议者这种抱怨可以理解,但很不幸,西方的社会形式使得人们唯有自主选择才能成功,这是一个主导性的社会事实。但这正是这些异议者要质疑的地方:有什么理由要人们坚持这种现存的社会形式?这必定是避开对自主性价值作普遍论证而采取情景化论证的理论家所不能回答的,因为这是他们的理论预设③。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那些完善论理论自身带来的困境,在政治自由主义那里被很好地克服了。因为政治自由主义尊重具有能动性的个体的形成和追求善观念的能力,不把任何一种无论是一阶或二阶生活方式或品格理想指派给他们,由此在一个多元的自由社会里保持了最大的宽容。但人们也许要问:尊重个体的形成和追求善观念的能力,以及对各种生活方式的最大的宽容为什么是必要的?这与我们讨论问题的场域有关。我们要强调,我们谈论的尊重观念,是在政治这个场域里为基本政治原则提供基础的观念。这种根本性观念会关系到政治辩护方式、正义原则的设计,政府权限,政治宽容的范围与依据等等。考虑到政治权力的总是无可避免地带有强制性特点,这些问题对于每一个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们并不是在向公民推荐一种增进福祉的成功之道,而是谈论关乎公民道德地位与公民资格的问题。这就是为什么在这个领域里为根本政治原则作辩护时,要避免有争议多元善观念比较判断、避免主张一种特定的形而上学主张的重要性,因为那样做会否定那些对此持异议的公民的道德地位。因此,在这个政治这个场域里,提倡完善论自由主义的自主性理想,除了不能避免合理的争议,它显然还是一个过高的理想。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只要求行动者具有最低度的能动性和善观念能力,同时又预设了公平社会合作所必须的反思能力与合作意愿。理性能动性对应的善观念能力,它着眼于社会合作,是在使人区别有感觉生物的这个最低层次上界定的,这是人一旦介入实践理性就必须预设的能力④;而没有公平合作的意愿以及对自己善观念进行修正的正义感能力,一个人很难适应一种公平合作事业。罗尔斯说他的这种人观念(conceptionofperson)并不是他因应现代社会的境况而创造出来的:“自古典社会以降,个人的概念在哲学和法学中,一直被理解为某个能够参与社会生活、或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因之能践行和尊重社会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人的概念。”⑤ 在回答哈贝马斯关于他的个人的概念预设了理性(rationality) 从而超出了政治的界限而变得整全和偏倚时,罗尔斯说:“如果这个论证预设了柏拉图或康德关于理性的观点的话,那么连最基本的逻辑与数学也一样。”⑥ 因此,我们可以说,政治自由主义尊重观念所界定的尊重对象最大程度上摆脱了(如果不能说完全没有争议的话) 那些关于价值本质来源的争议和生活方式孰优孰劣的分歧,把焦点集中在任何生活方式都需要预设的一类能力上,并将自由平等的公民道德地位奠定于其上,以最宽容的方式回应了现代自由主义社会的多元现实,并为这些持有不同的竞争甚至冲突的善观念的公民进行持续公平的社会合作提供了政治条件。

总结全文,我已经论证指出了:在现代,基本政治原则的辩护都追溯到对公民的平等尊重这个概念上来。而政治自由主义尊重观念要求的尊重对象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以及这两种道德能力运用带来的理性多元论的事实。通过分析,我表明了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以公民两种道德能力为对象的尊重观,不仅没有带来完善论自由主义者所指责的反自由主义的结论,而且在政治领域里,由于其在保持更宽容更少争议的同时又保持了作为一个道德概念的内涵,因此它比完善论自由主义所尊重和提倡的个人自主性的品格理想,更适合作为一个自由民主社会根本政治原则的基础性规范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