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作者简介:陈浩,江苏省沭阳县人,(北京 100872)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①[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7—32页。对于这一立场的更为详尽的讨论,另可参见G. A. Cohen, On the Currency of Egalitarian Justice, and Other Essay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Princeton and Oxfor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47-165.
②[美]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11—26页。关于这种观点的展开式讨论,另可参见Alan Ryan, Property, Milton Keynes: Open University Press, 1987, pp3-4.
③本文在研究思路方面,曾受到霍耐特和Neuhouser的启发。霍耐特强调黑格尔式自由所需的主体方面条件,Neuhouser则关注黑格尔式自由对于对象方面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本文可视作对这两种研究思路的尝试性综合。参见Axel Honneth, “From desire to recognition: Hegels account of human sociality”, in Hegels Phenomenology of Spirit, ed. Dean Moyar and Michael Quant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76-90. Fredrick Neuhouser, “Desire, Recognition, and the Relation between Bondsman and Lord”, i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Hegels Phenomenology of Spirit, ed. Kenneth R. Westphal, West Sussex: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9, pp37-54.
【摘要】
区别于自由主义和康德式的自由概念,黑格尔(Hegel)将自由定义为“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认为自由不是主体先天的自然属性,而是需要后天发展实现的社会属性。具体而言,黑格尔认为,自由的实现需要主客两个方面的条件,即一方面要求有能够施行自我限制的主体,另一方面要求有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然而,如果没有特定的制度性安排,自由所需的这样两个条件不会凭空产生。私有财产权,借助排他性占有提供了自由所需的对象,通过契约的规制和陶冶促成了主体的自我限制,恰好充当了满足自由实现的制度性基础。在这种意义上,私有财产权构成了自由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没有私有财产权,便没有自由。
【关键词】
黑格尔;抽象法;私有财产权;自由
中图分类号:B5163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13)05-0019-09
怎样运用“私有财产权”为“自由”作辩护,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不论是在黑格尔之前还是在黑格尔之后,一直有学者尝试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论证。概括来讲,依据研究进路的不同,这方面的论证大体可分为两大派别。其中一派持个体权利的立场,以洛克(John Locke)等人为代表,认为通过消除主体活动的外在障碍或干涉,并为之提供相应的物质和法律条件,私有财产权拓宽了财产持有者进行自由选择的可能性
①。另一派持功利主义的立场,以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等人为代表,认为私有财产权既是经济自由的保障,亦是政治自由的基础,私有财产权因而充当了促进个体自由的重要工具
②。
上述两派在研究进路方面虽有所不同,但是他们对自由的理解却完全相同,即都将个体不受外力干涉的自由选择能力,视为自由的基本内涵,并且将这种自由看作人的一种自然属性或天赋能力。与之不同,借助对自由概念的重新界定,黑格尔在私有财产权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区别于上述两派的第三种论证方案。具体来讲,黑格尔一方面认为自由不是个体的天赋能力,而是一种需要具备主客两方面条件,才能发展实现的能力;另一方面,黑格尔反对从权利论或功利论出发论述私有财产权对于自由的作用,主张将私有财产权理解为自由发展所需的社会制度性条件,认为只有借助私有财产权的“陶冶”(Bildung)功效,个体自由才能得到真正的发展与实现。简言之,黑格尔从充当自由发展条件的意义上,论证了私有财产权对于自由的必要性
③。
一、自由:主体在对象之中的自我同一
黑格尔关于私有财产权与自由之间关系的论述,之所以可以在上述两派之外独树一帜、另成一脉,关键在于黑格尔对自由概念作了不同于以往的全新解读。严格来讲,正是依据对自由概念的独特理解,黑格尔才得以在私有财产权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开拓出新的研究境界。
在黑格尔之前,大体存在两种比较重要的自由理论。一种是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其核心特征在于强调个体不受外在限制、自行选择做某事的能力,伯林(Isaiah Berlin)称之为“免于外在干涉的消极自由”,也即我们通常理解的自由。这种自由的核心在于强调主体从政治、社会或宗教等外在压力下摆脱出来,自主确立行为目标并选择行为方式的可能性。前述洛克和弗里德曼等人关于私有财产权和自由关系的两种研究思路,即是在这一层面上来理解自由的。与自由主义的消极自由相对,另外一种比较有影响的自由观念来自康德(Kant),康德将自由等同于理性的自律(autonomy)。对于康德来讲,自由主义所谓的自由选择,虽然摆脱了他者和社会等外在因素的限制,确认了主体进行选择的能力,但是此时的主体仍可能受制于欲望和偏好(desires and inclinations)等内在因素的影响,仍然可能是受限制和不自由的,因而真正的自由不仅要求主体摆脱外在的限制,而且要求其进一步摆脱内在的限制,表现为理性的自律,即主体依据理性自我立法,自我守法这里关于几种自由理论的综述,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Will Duley的说法。参见Will Dudley, Hegel, Nietzsche, and Philosophy: Thinking Freedo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 pp4-6.。
私有财产权是自由的必要条件吗?
《现代哲学》2013年第5期
上述两种自由观念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在下述两个极为重要的方面,仍然保持了相当的一致。其一,从对象方面讲,这两种自由观都拒斥具体内容,均把具体内容视为对自由的限制,认为自由只能涉及一种自我关联,而不能与他者相关联。虽然康德关于实践理性自我立法、自我守法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含有主体自行设置自身对象的用意,似乎需要涉及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联,但是康德将主体与对象的这层关系仅仅限定于道德领域,而否认其在其他领域的有效性,这使得这种对象仅仅具有形式主义的意义。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两种自由观都拒斥具体内容。其二,从主体方面讲,这两种理论都将自由视为主体的先天自然属性,而非需要后天发展实现的社会属性。自由主义所辩护的自由,因为没有对任性(arbitrariness)和理性作出区分,因而表现为对于主体自然天性的直接肯定。康德虽然对任性和理性作了区分,并将自由等同于排除了任性的理性自律,但是康德并不认为这种自律是后天培养发育的结果,而仅仅将之视为先天理性反思的结果,因而同样将自由视为主体的自然属性。
黑格尔在不同的场合,曾对自由作过以下三种较为明确的界定:(1)自我立法自我守法的“自律”(autonomy),(2)不依赖于对象而仅仅依靠自身的“自足”(selfsufficiency),以及(3)在具体活动中的“自我规定”(selfdetermination)。除了这三种说法,黑格尔还对自由作过一种较为模糊但却非常全面的定义,即“在他者之中守在自己身边”(being with oneself in an other, Beisichselbstsein in einem Andern),或者说是“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 (the unity of itself in its otherness, die Einheit seiner selbst in seinem Andersein)。在本文看来,黑格尔对于自由的这样一种定义,不但包含了上述三种定义的核心含义,而且最能够突显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独特思考,因而应当被视为黑格尔关于自由的理想定义本文在一定程度上同意Beiser和Patten的说法,认为较之“自律”和“自足”这两个概念,“自我规定”更为集中体现了黑格尔式自由的本质特征。参见Frederick Beiser, Hegel, New York and London: Routledge, 2005, pp197-200. Alan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Oxford an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43-63. 。具体来讲,黑格尔关于自由的这一定义包含以下两层独特含义。
(1)就对象方面讲,“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这一定义,要求自由必须有其对象或具体内容。换句话说,“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使得自由不能仅仅表现为单纯的自我相关,而必须与具体的对象相关。自由主义和康德式的自由观念之所以拒斥对象与具体内容,是因为在他们看来,自由——不论是消极自由还是自律——的核心含义在于主体排除障碍的选择能力,选择意味着主体只能表现为一种自我同一。如果主体与对象相关,则势必会受到对象的限制,从而使得主体的自我同一遭到否定,因而真正的自由只能是无对象的,或者说至少是排斥对象与具体内容的。黑格尔并不否认主体的自我同一对于自由的重要性,但是他反对这种无内容的、纯形式的自我同一。在黑格尔看来,自由主义和康德所支持的这种自我同一,这种无内容、纯形式的自由仅仅表现为抽象性,这种抽象自由在理论上容易引向一种与物无涉的消极自我沉思,在实践上则可能导致排斥一切的绝对破坏性自由对于这种抽象自由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危害,黑格尔分别举了印度宗教和法国大革命为例。参见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 S50-52. 另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4—15页。 。对于黑格尔来讲,主体要想摆脱这种抽象自由,只有通过与对象相关联,将自身体现在具体的对象之中。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的自由要求主体与对象、与具体内容相关。另一方面,黑格尔还进一步指出,自由主义和康德关于对象必然会破坏主体同一性的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主体与对象相关,将自身体现在对象之中,并不必然受制于对象,表现为不自由。因为在黑格尔看来,并不是所有的对象都必然构成对主体的否定,那些能够为主体所自我规定(selfdetermination)的对象,不但不会构成对主体的否定,相反恰好可以成为对主体自身同一性,亦即主体自由的一种肯定与确认。因此,只要能够变自然给定(given)的对象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与对象相关的主体同样可以在对象中保持自我同一,实现自身的自由。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认为,自由要能够实现自身,就必须有其对象与具体内容,并且对象与具体内容并不必然构成对自由的限制,反而恰恰可以成为自由的体现。那种借助排斥对象而停留在纯粹自我反思中的主体,所拥有的仅仅是抽象意义上的自由;只有那些敢于进入对象,在对象之中克服自身对对象的依赖,在对象之中体现出自主性的主体,才可以说拥有现实的自由对于黑格尔式自由与对象之间的这种关系,张世英和杨祖陶两先生也曾作过与本文类似的论述:“精神的自由不是一种在他物之外,而是在他物之内争得的对于他物的不依赖性,就是说自由之成为现实,不是由于逃避他物,而是由于克服、即扬弃他物。”(参见[德]黑格尔:《精神哲学——哲学全书·第三部分》,杨祖陶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7—8页。)。
(2)就主体方面讲,黑格尔式自由要求主体能够进行“自我限制”(selfrestriction),即抑制自身的任性和特殊性,表现自身的理性和普遍性。换句话说,要想实现黑格尔意义上的自由,实现“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一方面要求有合适的对象,即需要那些缺乏自身的形式,有待主体赋予其形式,能够让主体自我规定(selfdetermination)的对象充当主体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同样要求有适当的主体,即主体必须能够进行自我限制,克制自身的任性与特殊性,表现自身的理性与普遍性。自由的实现为什么需要主体进行这种自我限制?因为在黑格尔那里,并不是随便哪一种主体,都可以在对象中表现出自我与对象的同一,或者说在对象中维持自我同一性。比如那些固执于一己的任性,拒绝任何规定性的主体,除了与对象无关的抽象自身同一性,没有能力在对象之中发现自身的同一性;或者说那些虽然与对象相关联,但仅仅将自身的任性和特殊性体现在对象之中的主体,也同样无法保持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与之相对,只有那些克服了自身的任性,将对象视为自身必要规定性的主体,才能够实现与对象的同一,在对象中实现自身的自由。所以说,即便有了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并不意味着黑格尔的自由就能够实现。黑格尔的自由还需要能够自我规定的主体。而只有经过后天的陶冶,能够进行自我限制,将自身呈现为普遍性的主体,才能够赋予对象以形式,在对象中表现出自身的自主性,实现与对象的自我同一。
一方面要求主体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要求对象能够为主体所自我规定,这表明黑格尔所谓的自由,并不是主体先天的自然属性,而是需要后天发展实现的社会属性。这使得自由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制度作为支撑。具体来讲,一方面,不是所有对象,而只有特定社会条件下的特定对象,才有可能成为主体自行规定的对象;另一方面,不是所有主体,而只有特定社会关系下的特定主体才会实施自我限制,抑制自身的特殊性而突显自身的普遍性。换句话说,直接的主体与对象之间,由于主客之间的异质性,必然呈现为一种无可调和的对立关系,无法实现相互之间的同一。只有经过陶冶与教化,摆脱了自身特殊性的主体,才有可能与对象实现上述同一。所以黑格尔式自由的实现,需要有相应的社会条件即特定的社会制度作为基础为了对抗泰勒(Charles Taylor)、伊尔亭(KarlHeinz Ilting)等人对于黑格尔所作的形而上学和整体主义解读,Wood指出,黑格尔自由概念的核心在于个体的自我实现(selfactualization)。作为Wood思路的继承者,Patten更进一步强调,是否将自由视为一种发展实现的社会属性,而非个体先天的自然属性,构成了自由主义与黑格尔在自由问题上的根本分歧。参见Allen Wood, Hegels Ethical Though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51-52. Alan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p104-138. 。
二、作为自由条件的私有财产权
既然黑格尔的自由意指主体在对象之中的自我同一,那么要想证明私有财产权是自由的必要条件,黑格尔就必须证明,私有财产权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同一,充当了这种自由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概括来讲,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私有财产权在下述两种意义上促成了自由的发展与实现。(1)就对象方面讲,私有财产权提供了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前文业已讲明,与一般排斥具体内容,单纯强调自我关联的自由不同,黑格尔的自由要求主体与对象相关联,并且认为这是一种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私有财产权对于自由的第一个功用,即在于为自由提供实现自身所需的对象。(2)就主体方面讲,私有财产权陶冶了能够自我限制的主体。要想实现主体与对象之间的这种同一,光有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是不够的,还必须有能够自我限制的主体。依据黑格尔的理论,先天自然意义上的主体,由于受制于任性等特殊性因素的影响,无法实现与对象之间的同一,只有经过陶冶、摆脱任性等特殊性因素的影响、能够自我限制的主体,才能完成这种同一。从这层意义上讲,私有财产权对自由的第二个功用,在于对主体进行陶冶,帮助其完成自我限制,从而实现主体与对象的同一。
1. 为自由提供自我规定的对象
与排斥具体内容的自由主义和康德对自由的定义不同,黑格尔认为作为主体在对象之中的自我同一意义上的自由,需要有具体内容充当其对象。同时黑格尔还指出,并不是任意一种具体内容,而只有那些有助于体现主体在对象中的自主性,不会对主体的自主性构成威胁与妨碍的对象,也即能够为主体所自我规定的对象,才能充当黑格尔式自由所需求的对象。在《法哲学原理》“抽象法”章,黑格尔认为,正是私有财产权为自由提供了其所需的具体内容,满足了实现自由所需的对象方面的条件:
“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参见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107, 102.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54、50页。
作为主体人格之外在体现的私有财产,为什么能够被视为对自由的体现而非限制,是颇费思量的一个问题。因为说私有财产是人格的体现,即是说人格对私有财产形成了一种依赖;而说人格自由,说的是主体的自主性与无所依赖性。换句话说,绝对的自主性应当表现为绝对的无所依赖性,如果人格为了获得具体内容,必须将自身体现在对象之中,那么此时对象就构成了人格的一种限制,或者说人格自主性依赖于对象,自由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破坏。简言之,体现在对象之中的人格怎样才能不依赖对象,体现自身的自我同一?
针对主体与对象之间的这样一种难题,黑格尔认为有必要设置一种特殊的对象,使其一方面能为主体提供所需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不会构成对主体的限制。黑格尔为此选择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之所以能够成为这种独特的对象,根源于黑格尔借用亚里士多德(Aristole)的形式和质料概念对私有财产所作的独特分析。黑格尔认为,现实中的自然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缺乏自身形式,仅仅作为质料存在的对象。这类对象由于仅仅表现为纯粹质料因素,使得人格可以赋予其形式,将自身的意志即自主性体现在其中。换句话说,这类自身缺乏形式的自然物,从人格那里获得了其所需的形式,成为人格的定在或外在体现。这种自然物恰好解决了黑格尔的对象难题:一方面由于具备质料,自然物足以充当人格的对象,体现人格的自主性,促使自由摆脱其抽象阶段;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形式,自然物不具备自身的独立性,因而不会在体现人格自主性的同时构成对人格的限制,可以表现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换句话说,当以自然物为对象时,人格所依赖的只是其中次要的质料因素,而对象对人格的依赖,则是构成其主要因素的形式。就相互依赖的程度而言,物对人的依赖要远大于人对物的依赖,因而这种自然物能够在不损害人格自主性的前提下,充当人格自主性的体现。在“抽象法”章中,黑格尔所说的私有财产,正是这种缺乏自身形式的自然物。正因为如此黑格尔才会反复提及:
“跟自由精神直接不同的东西,无论对精神说来或者在其自身中,一般都是外在的东西——即物,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其实作为外在性的物没有自身目的,它不是(自己对自己的)无限的自我相关,而是某种对它本身说来是外在的东西”。Ebd., S103-106. 同上,第50—53页。
所以,对象能否成为人格的对象,取决于对象能否成为自主性的体现。而对象要能够成为人格自主性的体现,对象本身必须是无形式的纯粹质料,有赖于人格赋予其形式。私有财产首先表现为无主的自然物,所以其能够充当人格自主性的体现。由于未曾留意到黑格尔对于人格对象必须是无主的自然物这种限制,之前的研究在解读黑格尔的私有财产权理论时,存在一定的误读。比如Ron Rowe等人由于未曾看到黑格尔关于形式和质料的区分,单纯依据黑格尔所谓“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Ebd., S106. 同上,第52页。 的说法,对黑格尔所说的对象作了过于泛化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有主体意志贯穿于其中的任何对象,都能成为人格自由的定在与体现Ron Rawe反对将私有财产权视为自由的必要条件,因为在他看来,对于自由来讲,私有财产权既非必要,亦不充分。之前关于这一点的证明,主要依据以下两条:其一,私有财产权是人格的定在,其二,私有财产权是相互承认的前提。但是在Rawe看来,除开私有财产权之外,另有许多因素同样可以充当自由的定在形式与相互承认的前提,比如在所有制领域,有共同所有或集体所有;在一般活动领域,有打字和写作等。参见Ron Rawe, Is Property Necessary for Freedom? http://ronrowe.home.insightbb.com/papers/Hegel,_Property,_and_Freedom.pdf. 。实际上,黑格尔在不同的场合曾反复申言,自然物之所以能够成为人格的定在和自由的体现,是因为自然物本身是缺乏形式的一种存在。因此,并不是随便一种对象,都能够成为人格的具体内容,尤其是那些业已具备自身形式的人工对象,则更是如此。所以,黑格尔所谓人格的定在并不是泛泛之谈,人格要想真正贯穿对象,成为对象的灵魂,则对象自身必须缺乏形式与灵魂。因此,只有那些自身缺乏形式的自然物,才能充当人格的具体内容,成为人格自由的体现。
至此,我们证明了为什么作为自然物的私有财产,能够成为人格自由所需的对象或具体内容。其关键原因在于,作为缺乏形式的质料性存在,自然物能够为无质料的人格提供了其所需的质料,而人格能够赋予无形式的自然物以形式。问题是,为什么作为自由具体对象的这种对象必须包含财产占有关系而不能是一般的对象,或者说即便要求财产占有关系,为什么必须是私有财产而不能是公有财产?“为了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参见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114-11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59页。 按照我们上述推论,任何一种缺乏自身形式,表现为纯粹质料的自然物,在理论上都可以成为人格的对象,为之提供具体的内容。因而这里需要证明,与公有财产或其他形式的一般对象相比,私有财产拥有自身怎样的独特性。换句话说,如果不能证明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甚至于一般对象对于人格的根本性区别,那么诚如Ron Rowe所断言的那样,只要没有其他人格灌注于其中的自然物,都有可能成为人格的对象,为之提供相应的具体内容,体现其自主性。如果是这样,我们就没有理由仅将私有财产权视为自由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否果真如此?
费希特曾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物质经我给以某种形式后是否也属于我的。按照他的意见,当我把黄金制成杯子以后,别人仍可自由自在地把黄金取去,只要他不因而损害我的作品。即使在思想上可以尽量把物质分开,然而事实上这种区分仅仅是空虚的狡辩……即使物质存在于我所加于对象的那个形式之外,然而形式正是一种标志,说明该物应该属于我的。所以该物并不存在于我的意志之外,并不存在于我所希求的东西之外。因之根本没有什么多余的东西可供他人占有的了。Ebd., S117. 同上,第61页。
黑格尔认为费希特曾经提出这样一个疑问:我们能否把形式和质料区分开来加以占有,或者说占有形式的人可以不必占有质料。费希特的这一疑问,与我们关于体现人格自由的对象为什么不能是一般自然物而只能是私有财产的质疑是大体一致的。因而黑格尔对费希特的回答同样构成了对我们上述质疑的回答。费希特认为,同一对象中的形式和质料是可以分开的,既然形式构成了一个对象的灵魂,那么主体只要保有形式,而无需同时占有质料,就可以体现自身的人格自由。因而对于人格自由来讲,只要对象的形式来自于主体就足以构成对自主性的体现,排他性的私有财产权是不必要的。对于费希特的这样一种观点,黑格尔持反对态度。虽然在强调形式对于对象的重要性方面,黑格尔与费希特之间并不存在分歧。不过在对待质料的看法方面,相比费希特,黑格尔的看法则要激进得多,他认为质料完全有赖于形式,“质料本身无法占有自身”。只有形式才构成了质料的灵魂,对于一件人造物来讲,形式和质料是无法分别加以占有的。在费希特所举的“黄金杯子”这个事例中,不存在我仅占有形式,而别人可以占有质料的情况。鉴于形式对于质料的重要性,我必须在占有形式的同时占有质料。在这种意义上,主体赋予自然物以形式的过程,同时即是主体对这种自然物的占有过程。所以,在黑格尔那里,人格一旦赋予对象以形式,同时也就宣告了自身对对象的所有权。简言之,在黑格尔那里,由于形式对于一个自然物的极端重要性,因而不存在赋予对象以形式而不占有对象的情形。所以构成人格自然定在和体现的自然物,必然同时是人格的私有财产,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物无独有偶,邓晓芒同样曾对黑格尔关于费希特的这一段论述作过讨论,只是他选取了一种与本文完全不同的视角:承认对于所有的意义。参见邓晓芒:《邓晓芒讲黑格尔》,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90—192页。 。
到目前为止,我们不仅论证了为什么体现人格自由的只能是无形式的自然物,而且证明了这种自然物为什么必须包含一种财产占有关系。不过黑格尔仍然留有一个问题未曾解决:即便我们承认,为了体现自身的自主体,人格在赋予自然物以形式的同时,构成了对自然物的占有关系,可为什么这种占有关系必须是私有财产权,而其他财产权形式,比如公有财产权(gemeinschaftliches Eigentum,common property)则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换句话说,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在体现人格自由时存在怎样的实质性差异,是黑格尔需要回答的问题。
因为我的意志作为人的意志,从而作为单个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中,对我说来是成为客观的了,所以所有权获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共同所有权由于它的本性可变为个别所有,也获得了一种自在地可分解的共同性的规定。至于我把我的应有部分留在其中,这本身是一种任意的事。参见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107-10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54页。
虽然总体而言,黑格尔对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的区分问题着墨不多,但是根据类似上述的论述,我们仍然可以大致追溯出黑格尔偏好私有财产权的原因。黑格尔在这一段中对比了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的不同,其核心意思在于指出,公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可以化约为私有财产权,因为公有只是私有的一种任意而非理性的叠加,所以其本身不是一种具有实体性意义的财产权形式。与公有财产权相比,私有财产权是一种更为理性的环节。在体现人格自由的问题上,黑格尔之所以拒绝公有财产而支持私有财产权,并非出于经济或政治方面的考虑,而是出于对自由的考虑。在黑格尔看来,公有财产使得多个人格同时体现在一个对象之中,致使单一人格无法准确把握自身在对象中所占的比重,无法从中识别出自身的人格。对象要能够成为人格的具体内容或定在形式,则这一对象中应当只包含单个人格,而不应包含多个人格的存在。换句话说,多个人格同时体现在一个对象之中,使得对象表现为一种不同于其中任何一个单个人格的形式,这使得单个人格对对象的形式无法形成主导作用,对象也因此无法被视为单个人格自由或自主性的一种体现。所以能否体现人格的自由或自主性,是黑格尔在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之间作出选择的标准在这一点上,本文在相当程度上曾受到Patten的启发。Patten的立论主要依据以下两点:(1)公有财产所包含的多重人格因素,使得单个个体难以确认自身人格在外在世界中的对象化效果;(2)公有财产对交换的排除,使得个体之间无法实现以交换为中介的相互承认。参见Alan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p155-156.。
至此,我们可以说,黑格尔私有财产权所提供的质料意义上的自然物,由于有赖于主体赋予其形式,因而可以充当主体自身主体性的一种外在表现。在这层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借助私有财产权所提供的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主体实现了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黑格尔意义上的自由得到了实现。
2. 为自由陶冶自我限制的主体
不过,在私有财产权所设定的人格对无主自然物的占有关系中,主体与对象之间的这种同一关系仍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这其中的原因在于,黑格尔式自由要想得到实现,需要同时满足“自我限制的主体”和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这样两个方面的条件,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仅仅满足了实现自由所需的对象条件,而未能满足实现自由所需的主观条件。换句话说,虽然私有财产权所提供的对象,作为有赖于主体赋予其形式的质料意义上的自然物,能够构成对主体之自主性的体现,但是作为占有者的主体,其在与自然物的关系之中,所表现出来的仍然可能是任性而非理性、特殊性而非普遍性。“在物和我的意志这一同一性中,物同时被设定为否定的东西,而我的意志则在这一规定中成为特殊意志,即需要、偏好等。”参见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12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66页。在主体与对象的这种直接性占有关系中,主体尚未能够完成“自我限制”(selfrestriction)。这使得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仍然无法达到真正的同一,自由仍然未能实现。
这里仍然需要进一步阐明,主体的“自我限制”与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即与自由的实现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或者说为什么主体的自我限制构成了自由的必要前提?前文业已讲明,黑格尔的自由,意指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或者说主体与对象的同一;并且指出,不是随便哪一种对象,而只有能够为主体自行规定的对象,才能充当自由的对象。不过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对象都能够为主体所自行规定,而只有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无主物,由于其表现为可以为主体优先占有的缺乏自身形式的质料性存在,因而主体只需赋予其形式,即可完成与这种对象之间的同一,实现自身的自由。与之相对,对于那些处于社会状态之下,表现为他人私有物的对象,由于其中业已包含了其他主体所赋予的形式,这使得主体无法通过再次赋予其以形式的方法来体现自身的自由,因而主体要想实现与这类对象之间的同一,必须另外寻找其他途径。
在黑格尔那里,寻找其他途径的关键在于将主体与物的关系转变为主体与主体的关系。黑格尔认为,当主体所面对的不是自然物而是其他主体的私有财产时,由于私有财产已经被另一个所有者赋予了形式,成为另一个所有者意志的外在体现,所以与其说此时主体所面对的是作为物的财产,不如说是财产背后的另一个所有者,或者说另一个主体。“财产作为意志的定在,作为他物而存在的东西,只是为了他人的意志而存在。”Ebd., S152. 同上,第80页。 换句话说,在主体与另一个主体的私有财产的关系中,构成主体对象的已经不是物,而是另一个主体。如此一来,主体与另一个主体的私有财产之间的关系,在实质上变为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由于无法赋予私有物以形式,主体与另一个主体的私有物之间无法实现同一,但是不同的主体之间,确切来讲,是能够“自我限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由于都是无差别的普遍性的表现,却能够实现这种相互同一。简言之,黑格尔借助不同主体之间的同一,解决了主体与物之间的同一难题。
问题在于,主体怎样才能施行“自我限制”?黑格尔认为,直接的主体表现为欲望和任性,不会自发进行“自我限制”,只有以相应的制度性条件为前提,主体才有可能克制自身的任性和特殊性,表现出自身的理性与普遍性,亦即进行“自我限制”。在“抽象法”章中,黑格尔认为建基于私有财产权之上的契约制度,由于具备法权规制和道德陶冶这样两种功能,恰好可以充当主体施行“自我限制”的制度性条件。
先来看第一个方面,契约的“法权规制”功能。从理论上讲,作为私有者的不同主体之间,要想得到对方的私有财产,大体有两种途径可循:其一是基于暴力的掠夺,其二是基于契约的交换。暴力掠夺这种途径所体现出来的,更多是主体的特殊性因素,是无视他人意志的自私和任性,其既是对另一个主体普遍性因素的否定,同时也是对自身普遍性因素的无视。“暴力或强制在它的概念中就自己直接破坏了自己。”Ebd., S179. 同上,第96页。 相反,基于契约的交换途径所体现的,则是对任性和特殊性的一种约束,以及对理性与普遍性的表现。因为契约的实现要求“任性的意志必须否定其特殊性,并将自身表现为一个普遍意志,与他者同一的意志”Hegel, Lectures on Natural Right and Political Scienc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5, p81. 。主体对自身所施行的这样一种限制,在起初阶段并不是出于自觉,而更多是由于契约所代表的外在制度性力量的强制。作为制度的契约,依据自身的法权规制力量,强制进入契约关系的主体克制自身的任性和特殊性,表现其理性和普遍性,以期“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契约和交换”借助法权规制力量,可以强制主体进行“自我限制”。“抽象法是强制法,因为侵犯它的不法行为就是侵犯我的自由在外在物中的定在的暴力。”参见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180.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97页。
再看第二个方面,契约的“道德陶冶”功能。“只有自愿被强制的意志才能被强制成为某种东西。”Ebd., S179. 同上,第96页。 从这种层面上来看,作为抽象法的“契约”,不仅具有“法权规制”功能,能够强制主体进行“自我限制”,而且具有“道德陶冶”能力,可以引导主体施行“自我限制”。在制度建立的最初阶段,契约和交换对于主体的各项要求,比如克服自身的任性和特殊性,可能更多表现为一种强制。不过,这种强制在后续过程中会逐渐演变为主体的一种自觉,即主体通过对法权的遵守,制度的陶冶,最终自行表现自身的理性和普遍性。“契约以当事人双方互认为人和所有人为前提。契约是一种客观精神的关系,所以早已含有并假定着承认这一环节。”Ebd., S153. 同上,第80页。 换句话说,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契约的实现过程,包含了双方自愿抛弃自身的自私、任性等特殊性因素,自愿将自身提升至普遍性阶段的过程。契约的交换表面上是基于需要,是对特殊性的追求,但是同时亦是对特殊性的抵制,是对普遍人格,对自由或自主性的相互承认。在现实的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都要经历一个对自身的特殊性或任性的否定,以及对他者的普遍性、自由或自主性的承认过程。通过交换,个体在间接的意义上,相互承认对方为一种普遍的人格,并间接将对方视为自身自主性的完全体现,或者说实现自身与他者的完全同一。因而,黑格尔之所以将契约视作主体克服自身的特殊性而上升至普遍性的条件,其原因在于契约所具备的陶冶功能,能够促成主体的自我限制,抑制自私、任性等特殊性因素,发展出理性等普遍性因素。因而两个私有者之间的这样一种契约交换,包含着双方对各自的任性与自私一面的克服,即“自我限制”。
因此,作为私有财产权之制度性延伸的契约,基于其“法权规制”和“道德陶冶”功能,能够促成主体施行“自我限制”,亦即克服自身的任性和特殊性,表现出理性和普遍性。而“自我限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表现为无差别的同一关系,双方都可以在对方之中实现与自身的同一。在这种意义上,主体的“自我限制”,构成了自由实现的条件。
不过,我们似乎仍然有必要追问,在黑格尔那里,为什么直接的主体之间不能,而只有“自我限制”的主体之间才能实现这种相互同一?我们知道,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言中,黑格尔曾将直接的主体定义为摆脱了一切内容和特殊性的普遍性的自我反思,“在这种反思中,所有出于本性、需要、欲望和冲动而直接存在的限制,或者不论通过什么方式而成为现成的和被规定的内容都消除了。这就是绝对抽象或普遍性的那无界限的无限性,对它自身的纯思维”Ebd., S49. 同上,第13—14页。 。既然直接的主体呈现为无差别的纯反思、纯思维,我们似乎可以说,直接的主体之间是同样能够实现相互同一的。但问题是,在黑格尔那里,直接的主体之间基于抽象反思的普遍性而得出的相互同一,只是理论上的一种潜在状态,而非现实状态。换句话说,从理论上讲,每个主体都拥有意志,“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Ebd., S49. 同上,第13页。 ,因而作为意志的不同主体之间是相互同一的。但是在现实中,作为私有财产占有者的各个主体,在将意志与对象相结合的过程中,既可能表现为相互同一的理性和普遍性,亦可能表现为相互冲突的任性和特殊性。具体来讲,使不同主体产生区别的是构成不同主体的特殊性因素,比如自私、任性和偏好等,而使不同主体相互联系、相互同一的是其普遍性因素,比如对爱、法的共同尊重和对公共生活的共同参与等。因此处于现实阶段的主体之间,要能够实现相互之间的同一,取决于主体怎样抑制其特殊性并突显其普遍性,亦即主体怎样进行“自我限制”。而在黑格尔看来,只有借助契约的规制和陶冶作用,主体才能对自身施行“自我限制”,对自身的任性和特殊性因素进行克制,并表现出自身的理性和普遍性,进而实现相互之间的同一。
总的来说,黑格尔所谓的自由,即不同个体之间的相互同一,并不是轻易就能够实现的,其需要双方摆脱自身人格的特殊性,将自身表现为完全的普遍性。只有借助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础的契约制度的规制与陶冶功能,主体才会施行“自我限制”,克制自身的特殊性,表现自身的普遍性。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础的契约制度因而构成了主体与对象相互同一,即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
三、小结
至此,我们可以对本文略作小结。在本文看来,黑格尔利用《法哲学原理》的“抽象法”章,从以下角度论证了私有财产权和自由的关系。
(1)黑格尔的自由是有内容的,并且是需要实现的社会属性。在定义自由时,不论是自由主义传统还是康德传统,都将对象与具体内容视为对自由的一种限制,并且都将自由视为主体的一种天然禀性。与之不同,黑格尔通过将自由定义为主体在对象中的自我同一,强调指出,自由并不排斥内容,而必须有其具体内容;自由不是主体的自然属性,而是需要实现的社会属性。
(2)自由需要内容和实现这两种特性,可以兑换为主客两方面的要求。自由对具体内容的要求体现在对对象的要求上,即自由需要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selfdetermination)的对象;而作为需要实现的社会属性,表现在自由对主体的要求上,即自由的实现,需要能够进行“自我限制”(selfrestriction)的主体。换句话说,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主客两方面的条件,黑格尔的自由才能成为现实。
(3)作为制度的私有财产权,恰好充当了自由得以实现的制度性条件。因为其一方面借助主体对无主的自然物进行排他性的占有,提供了能够为主体“自我规定”的对象;另一方面通过契约的规制和陶冶功能,造就了能够“自我限制”的主体,满足了自由对主客两方面条件的要求。
简言之,在黑格尔那里,私有财产权构成了自由的必要条件。
(责任编辑 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