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道德观的规范性来源

作者:孙戬胡海波 来源:现代哲学 发布时间:2016-04-08 阅读量:0

孙戬 胡海波

【摘要】本文试图对道德的规范性来源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和谐道德观的规范性不仅来源于康德式主体认知领域内意志对自身立法自律性法则,还应该兼有话语伦理所强调的主体间性意义上的互动内涵,进而达到一种主体及共同体对生活世界道德体验统一的境界。

【关键词】规范性;自律性;话语伦理学;承认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 -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 -7660 (2012) 04 -0035 -06

如果我们仍然愿意确信,道德可以作为人的存在方式,和谐的引导着我们的生活,那么,就有必要为怀疑论者提供某些有关于道德规范性问题的解释。也就是要阐明:“是什么确证了道德对我们提出权威性要求”的问题。有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仅是对道德命题认知内涵的论证,更重要的是它强调了在认知的同时,道德是有关于行动的。也就是有关于“道德规范何以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达到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的目的问题。这种约束性是道德规范对我们日常行为权威性的体现。因此,当试图对“我们为什么应该做一个道德的人”的问题寻找答案时,就是要以确证的方式对道德的规范性来源问题做某种尝试性的说明。

一、自律性

我们的日常生活是通过行为来实现的,而这些行为是要被约束的。当我们每一个人都自觉地将行为规范在道德体系内,我们也就达到了一种和谐的生活状态。但问题是为什么道德能够为我们提供这一规范性要求呢?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在《规范性的来源》一书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她认为,哲学家们从不同的视角出发,给出了四种不同的回答:首先是“唯意志论”的观点,它认为:义务或规范来源于对道德行为者具有立法权威的,因而能够为他们立法的某个人的命令。也就是说规范性起源于立法者的意志。但唯意志论却无法论证是什么赋予了立法者这种能力。因此不能为对规范性的来源提供确证的说明。其次是“实在论”的观点,它认为:假如道德要求是真实的,它们就具有了规范性。当这种规范性的实体或事实可以被正确的描述时,道德要求也就是真实的。但当实在论者不能就某些行动、义务或目的的内在必然性,也就是真实性进行说明时,他们也就使得规范性问题从我们的指间溜走了。再次是“反思性认可”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认为:只要解释了人类本性中是什么因素构成了道德的来源,并说明我们为什么要使用这些概念,且认为自己受制于它们,我们也就解决了规范性来源的问题,如休谟的情感主义与威廉斯的生活计划理论。虽然反思性认可的检验是现实道德行为者,用来确立具体动机和行为倾向的规范性检验。但问题的关键是不应该仅把反思性认可当作确证道德的方法,它本身也许就是道德的。因此最后一种“自律性”观点的提出,刚好弥补了这个缺憾。自律性观点认为:道德规范是行为者自身意志的法则,道德要求是行为者施加给自身的要求。“行为者对于自身行动的具有自我意识的反思能力,赋予我们对自身的权威,正是这种权威给予道德要求以规范性。”秉承这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莫过于康德和罗尔斯。

自律性观点并未逃脱质疑,怀疑论者坚持:反思引发的问题是没有答案的,反思是永远无法完成的工作。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没有切中要害的。从康德的自由理念可知,人类心灵是自我意识的,思考是心灵的结构,它可以对我们的知觉和欲望进行考量。当我们发现知觉带给我们强烈的行为冲动时,思考就和行为有了一定的距离。思考使我们对于行动的必然性产生一个理由,而理由意味着反思的成功。康德的自由理念正是根据心灵的这种反思的特性,对我们行动的必然性提供了规范性的说明,也就是对理由的说明。如果我们认为康德的规范性说明是可以为行为的必然性提供理由的,那么就必须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如何使行为与意志以一种约束性的方式在主体自身内达到和谐一致,而这种和谐一致的权威性又是如何得到确证的。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要回到康德的理论当中,为道德的规范性来源问题寻求答案。康德认为:“我们不可能设想,理性会有意识地在有关判断的事情上接受外来的干涉,因为这样,主体就不是把判断力的规定给予自己的理性,而是给予外在的动力了。”如果这个外在的动力是来自欲望的,那么反思的心灵就必须告诉我们,这个欲望正是我们行动的那个必然理由。然而,经过慎思我们发现,欲望所提供给我们的那个理由经常是可以采纳,也可以置之不理的行动建议。比如说,我们考察遵守承诺的欲望。当你问我为什么愿意还钱给你时,我的回答是:因为这是一个承诺。而当你接着问我为什么愿意遵守这个承诺,我会告诉你:因为承诺了,就必须履行诺言。这样,我就内在的赋予了承诺以规范性。但当对这个规范性以一种欲望的理由继续追问时,我们总是需要将其不断的停靠在某个个别的东西上,而审视这个个别的东西是否是必然的时候,我们就会如实在论一般陷入无限追溯的深渊。那么到底是什么可以终结这个对欲望考察追溯的反思过程呢?

在自由意志学说中,康德强调:“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独立的起作用”。这样的自由意志就是自律性,这就是说,“意志所固有的性质就是它自身的规律了”。意志之外的任何东西都是外在的因素,而自由意志是可以自我决定的。它是一种不被任何外因决定的有效的理性因果性。因此,意志必须是自律的,它必须有自己的法则或原则。“如若意志在它准则与自身普遍立法的适应性外,从而,走出自身,而在某一对象的属性中去寻找规定它的规律,就总是要产生他律性。因此,不是意志给予自身以规律,而是对象通过和意志的关系,给予意志以规律。”如果有人问康德:你为什么应该做某件事?他一定回答:我之所以应该做某件事,是因为我愿意。但这个愿意不是以嗜好为前提的任何事。

既然意志是自律的,意志的法则也不能来源于意志以外的任何东西,意志必须是自己为自己立法的。可是意志又是根据什么给自己立法的呢?也就是说意志法则对行动的规范性权威是来源于何处呢?康德的回答是:“行动所依从的准则必定是以自身成为普遍规律为目标的准则。这一原则也就是定言命令的公式,是道德的原则,从而自由意志和服从道德规律的意志,完全是一个东西。”在这里,绝对命令(定言命令)没有给自由意志施加任何外在的限制,只是产生于意志的本性之中。因此,意志对行为的道德规范性就是来自于意志本身的。康德通过从普遍法则公式所得出的绝对命令各公式,来形成内容与价值的某种联系,在使得道德理论增进日常道德知识的同时,可以以令人信服的理由约束、引导我们的行为。而绝对命令的相继公式也都从不同视角显示着道德律。在论证中揭示出行为者的理性行为能力在可普遍化过程中产生的矛盾,进而说明形式原则和价值之间的必然联系。即准则的内容是可以从普遍形式对意志活动的约束中推导出来的,并使绝对命令程序可以产生引导我们行为的后果。

在普遍法则公式中采取行为者的视角,即“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行为者首先在意识中构建了一个可普遍化的准则。接下来在自在目的公式中采取一种人性视角,“要以这样的方式来行动,永远不要简单地把人当作工具,而永远要当作目的,不论是对你自己还是对于他人。”如果道德准则不能够为意志提供目的的一个关于道德善的非偶然性条件,就不能够作为意志的终极规定的根据。这是理性本性作为自在目的的终极意义。随后,我们进入自律公式的审查,“你的行为要使自己的意志能够认为自身通过其准则同时制定普遍规律。”这样,理性行为者就将自己看作是立法者,我的每个行为都是有理由的,我是按照各种理由来充分规定我的行为的。而这种出于理由而行动的能力,也正是拥有理性行为能力的界定性特征,就是自律。自律公式是普遍法则公式与自在目的公式相结合的产物,它采取了一种共同体视角。我们作为理性行为者,不仅仅是对普遍规律的服从,我们还利用我们的理性能力以主体的资格成为绝对命令的根据。我所被迫服从的规律,是我们作为理性能力的拥有者自身意志的产物。“恰恰是由于他的准则适合于成为普遍规律,这就清楚的显示出他是自在的目的。如果理性存在真是自在目的,他就必定是自己被迫服从规律的制定者。正是在这一点上,他有了自己的最高价值。”“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把自己的意志普遍立法概念当作立足点,从这样的立足点来评价自身及其行为,就导致一个与此相关的、富有成果的概念,即目的王国的概念。”

这样,我们就具有了作为目的王国成员的资格条件。这个条件就是道德人格成为实践理性能力。“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东西能够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他才能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于是,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正是作为具有善良意志能力的道德人格,使我们成为自在的目的,规定在目的王国里我们成员资格的条件。除非一个理性的人之意志被看作受普遍法则的实践必然性支配,否则,这个人就无法被看作是自在目的的。尊严是主体自身意志与行为和谐的最高体现。但目的王国的立法者不仅仅只是体现出尊严,更重要的是它揭示出一个问题:我们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存在。因此,不同行为者的行为何以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的问题,也就是道德如何不同行为者具有规范性的问题,也必须要以确证的方式加以说明。

二、话语伦理学

在目的王国里,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与他人是理性的,是负有道德责任的,是要自律成为一个立法者的。这就为目的王国中共同体内的道德提供了规范性来源。康德认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因此也就没有对该共同体内主体间如何达成和谐一致的问题进行系统的阐述。所以说:“康德更多地疏忽了个体主义对于主体间性自主概念的束缚。”虽然康德的道德判断是具有潜在出发点即:每个人都可以把自己设想为处于他者的位置。但他并没有考虑到这样一个问题:作为共同体之参与者的理性行为者不能依靠同质生活状况进行先验沟通时,他们又是如何对其道德的规范性来源进行说明的呢?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就需要找到同质生活不复存在后主体间相互沟通的模式,以最终实现共同体内对道德生活方式的权威性认同。哈贝马斯的话语伦理学对该问题的解决是相对有效的,他认为:“道德视角也就只能根据交往的前提而付诸实现。这些前提确保了每个人都从自己的自我理解和世界理解出发,检验一个普遍规范是否可以接受。这样,绝对命令就获得了一种话语理论的解释。”

话语伦理学在正义和团结之间建立了某种内在联系,拓展了道德规范性来源的平等对话内涵。它认为:理性行为者在交往过程中所达成的话语共识,既内涵个人立场,又克服以自我为中心的视角,这有利于建立一种以相互信服为基础的论证实践。就道德认知所依据的主体行为的动机而言,交往中的行为者既发挥了个人兴趣,又不会失去自我的社会性。这就使得行为者在超越个人主体性的同时,积极的与他人达成一些共识性的联系。然而仅仅依靠交往方式建立起来的共识性联系,还不足以使共同体成员超越属于自我的特殊主义价值取向。道德更关注将正义和团结联系起来,使共同体成员意识到:即便作为个体彼此之间也是多样而不同的,但人与人之间毕竟是平等的,因此要平等的尊重个体的差异。“这种尊重就是对他者的包容,而且是对他者的他性的包容,在包容过程中既不同化他者,也不利用他者。”由此可见,“尊重”有效的建立起了正义和团结之间的内在联系。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论证:话语伦理学对这种平等尊重和团结所有人的共识性联系,进行了道德规范性的证明。为此,话语伦理学提出:“参与者惟一所能依靠的就是他们实际上已经拥有的共同性。……这些共同性凝聚成了话语语境的形式特征。这样,所有人最终都进入了实践话语和合作关系当中。”它的话语原则要能够为道德判断和道德立场的争论所引发的行为冲突进行调节.就此我们需要一个出发点即:作为追求赞同对话的参与者,可以用一种不同于暴力与妥协的沟通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所面临的冲突。因此,“对话”就是必不可少的,它可以在世俗基础上建立一种共同的伦理观念。然而,现代生活之气象万千,对规范性的内涵缺乏实质性的一致意见,这就注定了那些曾经以纯粹生活方式替代公共道德生活的尝试必定失败。参与者只能将自我投入到了以语言沟通为前提而构建起来的交往生活方式之中。

这种以语言沟通为前提的话语伦理学,在论证道德规范性来源的平等对话内涵时,特别强调三个步骤:其一,探寻一种话语原则来替代道德内涵。“只有那些在实践话语当中得到所有当事人赞同的规范才可以提出有效性要求。”③这种赞同是在话语前提下,以一种认知理由建立起来的共识,但并不代表所有人都从自我中心主义的角度做出的协商。其二,对道德视角的论证所要满足的条件的强调。这是要求道德规范概念的明确性,以便使得参与者直觉上就可以知道如何参与论证。因此就得到一个普遍化原则,它是在话语原则影响下产生的。“一个规范的有效性前提在于:普遍遵守这个规范,对于每个人的利益格局和价值取向可能造成的后果或负面影响,必须被所有人共同自愿地接受下来。”其三,论证规则具有实用性,以保障获得普遍赞同的规范。话语伦理学强调,论证实践当中所建立的合作竞争机制,有利于寻求关于道德规范性更好的论据。这个过程中,参与者始终追求的目标就是沟通。如果,参与者享有同等交往的权利,并且每个人都做出值得信赖的论证,由于没有欺骗和强制,理由是决定有争议的规范获得同意的唯一原因,那么,依靠共同的努力就可能达到在话语沟通前提下,共同体中各主体间“无强制”的接受共同认同的道德规范。这样道德的规范性就是不言自明的。这就使得行为者的行为不仅与他人的行为可以和谐一致,也达成了行为者行为与共同体要求的内在统一。

但我们认为仅仅以话语的沟通方式,并不能为“道德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的规范性问题”提供完整的说明,因为它缺乏一种属于个人的道德体验的东西。当行为者因缺乏话语权而无法顺利沟通时,强制就会是暗波涌动。

三、承认道德观

话语伦理学确实有利于我们达成对主体间共识的认知,但仅仅在话语理论框架内理解交往并不能全尽关于主体间道德规范性来源问题的论证。就此,霍耐特提出一种促进共同体发展的“社会冲突动力学”理论,丰富了该问题的论证内涵。他跳出系统与生活世界二元对立的图式,重视在社会现实中道德体验与共同体相关理论相适应的问题,并阐明,人们所能体验到的道德蔑视,根本就不是话语规则的限制问题,而是对获得主体间承认诉求的不满足或伤害,为此而产生的斗争才是道德规范性的有力来源。因此说,交往理论只是片面的从话语规则的角度提供道德的规范性证明,仅强调共同体中主体间话语交往的维度,没有看到主体行为的体验维度。而主体间交往的规范潜能不能简单地与非强制理解的语言条件相提并论。仅仅是无认同的语言交往维度无法诠释道德规范性来源的全部问题。

因此在批判的继承了交往理论的同时,我们要对承认理论进行详细的勾勒,将承认与道德相关联,用“为承认而斗争”的观点来丰富道德规范性来源问题的论证。根据霍耐特的理论,“承认”概念是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首先明确提出的。黑格尔认为:“自我意识是自在自为的,这由于,并且也就因为它是为另一个自在自为的自我意识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它所以存在只是由于被对方承认。”

将承认与道德相关联,首先就要澄清承认概念的内涵。黑格尔在重构人类伦理生活的过程中,得出人类自我意识的形成必须依赖主体间的承认。而这种承认又依赖于同伴间的相互尊重,即主体自我意识的形成必须依赖社会的承认。因此,黑格尔在继承费希特意义上的法律承认的同时,还赋予承认概念的另外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爱”,即主体间相互承认他们自然的需要,以获得情感上的安全感;另一种模式为团结,即个体化和独立化主体之间对等重视的社会关系,而这种关系就可以说是团结。正是基于黑格尔对承认概念的理解,霍耐特的承认概念至少应该包含三层含义:爱、法律以及团结。接下来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承认与道德的关系。霍耐特分析了主体所遭受的道德伤害即:自身的人格完整性和自我同一性没有得到承认或者被否定的承认,并且认为拒绝承认是造成道德伤害的主要原因:其一,关注自身生活和自身幸福的反思性主体,在道德上往往是脆弱的、易受伤害的。其二,其他主体的承认肯定主体自我关系的建立。如果没有这种主体间的假设,当主体的行动、表达或者环境使主体的自我理解遭到破坏时,就不可能解释为什么主体受到了伤害。其三,主体的自我实现需要主体在自我认同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如果,因为个体的行为能力遭到了否定,而得不到他者的认可和承认,那么就会对主体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而精神上的伤害又会使主体的自我认同遭受损害,也就是对主体造成某种道德伤害。这种伤害来自于道德的外在强制性,而非我所自愿认同的道德规范性。

我们以“实践的自我关系”为中介,分析了主体被拒绝承认与道德伤害之间的关联,认为建构承认道德观是十分必要的。它以保护主体免于那些外在道德强制的伤害为宗旨,把“自我关系”定义为个体对自身的能力或者权利的意识或者情感,并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自我信任的层次;二是自我敬重的层次;三是自我尊重的层次,每一层次都能够与道德损害相互渗透。首先,身体的侮辱剥夺了人类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性,破坏了人们对自身的需要的自信心。其次,道德伤害忽视主体的道德权利和责任,破坏主体的自尊,而这种自尊恰恰是主体从他者的认可中获得的对自己权利的认可。最后,社会对个体的特殊贡献的忽视,往往使个体不能得到社会应有的承认,因此,也就蔑视了自我的社会价值,而这种蔑视势必会伤害主体对共同体的感情。

因而,为了保证主体的人格完整性和主体的自我实现,我们需要建构的道德观就不只包含一种而是三种独立的承认模式:首先,在实践的自我关系的第一层次“自我信任”中,个人被承认为是一个对其他人来说具有独特价值的个体,即“关怀”或者“爱”,这样的个体是可以感受到道德规范性存在的必要的。其次,在实践的自我.关系的第二层次“自我敬重”中,个人被承认为是一个像其他人一样被赋予同样道德责任能力——即“道德敬重”——的人,个体认识到并自愿进入道德体系当中。最后,在实践的自我关系的第三层次“自我尊重”中,个人被承认是—个对具体的共同体来说具有价值的人,即“团结”或者“忠诚”。个体在这样的道德体系中,不仅认同道德规范性的权威,同时认识到这种权威正是作为人的尊重的体现,即自我价值的体现。

“承认道德”从主体间性出发对康德的道德规范理论进行了修正,在强调主体义务的同时,也强调对主体权利的不容忽视。这种承认道德建基于爱、道德的敬重以及共同体的团结的诸形式之上。重视对实践自我关系的保护,为主体的人格完整性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使认知与行为不仅达到主体内的统一,更达到一种共同体内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的道德规范上的和谐统一。

承认道德还力图解决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通过对个体的权利的尊重,对个体的社会地位的承认和认可,在彰显个体的人格完整性的同时,承认道德将主体的自我认同建基于主体间的承认之上。这既强调了他者在个体自我实现中的重要性,也对个体进行了限制。个体必须意识到自我实现要在一定的规范体系下进行,每个人不仅是共同体中的一员,同时与社会中的他者有着强烈的依附关系。因此说,承认道德的构建承袭了话语伦理学的众多特征,既在维护个体正义的同时保护主体间的交往,也在团结的基础上保持普遍他者的利益。并且,承认道德力图克服话语伦理学某些先验理性主义的特征,强调从个体日常社会经验的维度出发来建构道德观,以此拓展了道德的规范性来源。

但是我们应该指出,承认道德依然带有乌托邦的理想性。虽然,它一直致力于克服话语伦理学先验性特征,强调从个体日常社会经验的维度出发建构承认道德,但是,它设定了美好生活的形式伦理的概念,这难以脱离某种理想伦理的嫌疑。

总结

我们从康德自律性观点所强调的主体自身和谐,过渡到哈贝马斯话语伦理学承诺的主体间的和谐,再以霍耐特的“承认道德”——即主体及共同体对生活世界的道德体验——来丰富道德规范性来源的论证内涵。这样,和谐就不再是不可说的神秘之物,它可以是一种随实践的深入而使认知和行为都不断发展的,有空间扩展力的理论体系。

(责任编辑 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