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意、理性与权利一一种关于洛克自然法理论的解读

作者:肖红春龚 群 来源:现代哲学 发布时间:2016-04-08 阅读量:0

肖红春 龚群

【摘要】洛克对自然法的性质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得出了自然法具有神意法和理性法双重属性的结论。这种性质界定具有模糊性,而且神意法与理性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互相冲突的,因此受到后来学者的诟病;但洛克自然法理论中的这种模糊性源自其对于由理性所开启的现代性进程之谨慎态度。尽管洛克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更重视理性的作用,但理性也存在诸多问题:自然法是人类理性无法独证的,对于理性的偏执会在认识论上因缺乏根基而显得武断,而且自然法在政治上的应用及其说服力,仅仅依靠理性推演也是不够的。这些考虑最终使洛克走向一种谨慎的平衡策略——自然法既是神意法,也是理性法。此外,洛克还从上帝存在这一基本背景出发,引申出了人类应当服从的三类自然法义务,并从这三类自然法义务中推导出了人类的三大基本权利:生命、财产与自由,近代权利思想实发轫于此。

【关键词】自然法;权利;神意法;理性法

中图分类号:B561. 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 7660(2011)03 - 0049 - 05

自然法理论在洛克之前已经存在了二千多年,自古希腊智者学派提出“自然”与“习俗”之分以来,两千多年的西方思想史处处可见自然法的身影。智者学派、斯多亚学派、教父神学等等都是自然法理论的继承人和发展者。但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大体上都将自然法看作是善恶是非的终极道德标准,是有关正义或正当的终极原则,任何人在自然法面前都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要求,而任何一种正当而幸福的生活,都被认为是一种合乎自然法要求的生活。自然法由于是基于“自然”或“本性”(这两个概念在英文中都是nature),因而是一种普遍的标准。在洛克之前,自然法经典作家们对于自然法的理解主要有两种途径:理性法是基督教传统之前对于自然法的主流理解,在近代格老秀斯、霍布斯的自然法学派那里得到了复兴,而神意法则是基督教传统对于自然法的经典诠释。在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却同时具有神意法与理性法这两种属性。正是由于洛克自然法理论所具有的这一特征,使得其自然法理论在古典与现代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始终保持着一种谨慎而调和的特征。洛克还从自然法中推导出了自然权利,开启了从自然法至自然权利的现代转向,在某种程度上开启了现代政治中的权利话语传统。

神意法还是理性法

洛克相信,自然法适用于任何人、任何地方、时间,具有普遍性,任何人都应该按照符合自然法要求的方式得到对待。而且自然法还是各种实在法的基础及其正当性的源泉。自然法的这种超越任何实在法的优先性和普遍约束力到底源自何处?答案是,洛克对自然法的定位及其性质的理解。

洛克一直认为,任何法律都需要一种立法和强制意志才能成为一种法律,才能具有约束力。实在法之所以是一种法律,部分原因就在于实在法有着明确的立法者和惩罚者,任何违背实在法的行为都将遭受到立法者的严惩。人们对立法者意愿及其强制力的敬畏和服从是法律的本质属性。自然法要想成为一种法律,也必须要有立法者和强制力量来保证,而“在自然法中,这一立法者和强制者只能是上帝:洛克的自然法是一种神圣法。”因此,自然法在性质上是一种神圣法,在来源上,自然法的内容源自于上帝的意志。洛克认为,人类和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上帝的创造物,上帝在创造人类的同时,也为人类设定了行为的准则和要求。上帝是人类的主人,上帝希望人类做的事情或不准人类做的事情,也就形成了自然法,上帝也就是自然法的作者。“自然首先被看作是上帝的本性。所谓‘自然的’也就是遵从上帝的意志。”因此,当我们使用“自然的”(natural)一词时,我们实际上指某物具有上帝所赋予的属性和运动规则。自然法实际上也就是“上帝之音”,也可以被称为“上帝之法”、“神意法”或“永恒法”。“这一自然法可被看作是神圣意志的命令,能够自然而然地被分辨出来,指示什么合乎、什么不合乎理性的本质,并据此令行禁止。”

洛克对于自然法的另一种理解是将自然法看作理性法。自然法即理性法或理性本身,“理性也就是自然法”。“理性”(reason)这一概念,在洛克的哲学理论中有四种主要涵义:(1)正确而明白的原则;(2)由这些原则所推导出的明白清楚的演绎;(3)指引起某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尤其指最后的原因;(4)人的一种能力,是人和畜类差异之点所在。所谓自然法即理性法,似乎就是人类特有的理性能力对人类以及人类事务本质的洞见,即人的理性能力对人的理性本质了解、认知而成形的一些正确而明白的原则。“在洛克哲学中出现的自然法……并不关注物理现象及其运动或规律……而是指涉人的行为和一种道德法则。”但它却并不是以“正确的理性”或一系列镌刻在我们本性之上的道德原则天赋的形式内在于我们的。洛克的认识论使得他反对任何形式的天赋观念论证。不过,洛克认为,作为人类本质的理性,其法则是可以通过理性能力来揭示并加以证明的,就像是数学知识一样,而且这种证明的精确性丝毫不亚于数学知识。但遗憾的是,洛克本人从未给出这样一种证明。

到目前为止,洛克对自然法性质和来源似乎为我们展现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理性法和神意法。实际上,理性法是基督教传统之前对于自然法的主流理解,并在近代得以复兴的,而神意法则是基督教传统对于自然法的经典诠释,这两种解释之间潜在着巨大冲突:如果自然法是神意法,那么理性在其自然法理论中将只处于从属地位,只是上帝意志的发现者,而不是自然法的制定者和发现者。因而,理性法根本上就不存在;而如果自然法是一种理性能力所建立、发现的原则,那么上帝的意志在其中就没有地位和作用,自然法就没有一个人格立法者,为人类立法的工作完全是由理性自身所完成的,服从自然法也就是服从自身的理性,是一种自律精神的高尚体现。但洛克似乎没有明确的意思要搞清楚这两种律法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他似乎满足于自然法既是神意法,也是理性法这样一种模糊的界定和描述。

后继的研究者对于洛克的这种模糊态度大都表出一种不满,他们试图将自然法归结为某一种确定的性质,以确定洛克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性质。剑桥思想史学派的学者们认为,洛克的自然法如果没有神意法的支持,就不可能存在,理性只是发现神意法的一种能力或手段。因为将自然法归结为一种理性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洛克试图在自然状态中独立于神圣意志来说明自然法的通俗易懂,以至于似乎只要是有理性的人都可以毫不费力地理解自然法。但在接下来的自然状态描述中,洛克又认为很大一部分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没能坚守自然法,而其部分原因恰恰在于人们“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大量的普通人必须诉诸神启,通过阅读《圣经》来了解自然法的命令和要求。自然法最终必须是神意法,是上帝的意志而不是普遍的理性才是自然法的根基。而按照施特劳斯学派的观念,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尽管在表面强调神意法的地位和作用,但实际上是一种理性法。洛克的自然法强调的是理性能力在计算各种利弊得失之后得出的理性原则,类似于霍布斯的“无神的自然法”。因为洛克已在著作中公开承认神意法的局限:上帝存在的普遍性和真实性是存在很大局限性的。如果自然法等同于上帝的意志或神圣法,这将意味着:“自然法之所以能够被证明,那是因为上帝的存在和秉性能够被证明。”而洛克自己在《政府论》(上篇)中就已经提到,在基督教世界之外,还存在着“中国人,一个十分伟大而文明的民族”以及“四面八方的其他民族”,这些民族不信奉基督教,也没有上帝、天堂和地狱的概念。

这两种解释似乎都有点过于强调洛克政治理论中的一致性和彻底性,但这种要求在洛克那里有些过于牵强。在我看来,我同意施特劳斯学派关于洛克经常会偏爱将自然法等同于理性法的看法,他在《政府论》(下篇)中对于自然法的讨论就很少引用神圣者的声音,而更多地是借助于理性的力量。洛克所处的时代正是理性的启蒙时代也可以很好地解释这一倾向,但我却不太认为洛克会愿意完全放弃神意法。因为正如剑桥学派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基督教背景,洛克的所有政治论述都将缺乏有效的基石,而成为一种臆断式的“鼓吹”。因此,尽管理性法和神意法各自具有这些缺陷,但这并不必然使得洛克放弃其中的某一种解释,反而会使得洛克试图糅合这两种有着巨大差异的自然法性质定位。在洛克文本中的很多地方,神意法和理性法二者都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它们共同作用以向人们揭示自然法的内容。 洛克自然法定位的模糊性与谨慎品质

洛克本人当然不可能对理性法和神意法之间的冲突完全没有意识到,他之所以在神意法与理性法之间徘徊不定、犹豫不前,原因可能在于洛克理论所具有的最为著名的“谨慎”品质。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在思想史上具有转折性的意义:在其之前,自然法是一种上帝在场背景下的古典义务;在其之后,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独尊的现代权利。这一过程也是从古典精神走向现代理性的过程,也是现代性危机的滥觞。现代性危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理性在亲手造成“上帝已死”(尼采语)的局面下,却无法自证其身,理性与荒谬在现代社会是一对孪生兄弟。从当代理性主义与现代性这种危机现状来看洛克自然法这种模糊性,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洛克的这一选择。他在重视理性、开辟现代精神的同时,也希望保持古典与现代之间的连贯性——任何一种思潮走向极端都将是对人类自身命运的一种冒险。不幸的是,洛克的自然法中这种谨慎立场并没有引起后人的重视。

洛克在自然法性质问题上的审慎态度首先可能源自其论证的需要。洛克的很多文章都不纯粹是一种学术研究文章,而是经常带有一种政治辩论性质。说服读者反对他人的观点,转而相信自己的观点是洛克很多文章的主要写作冲动。洛克的这种写作风格可以从他早期的《政府短论两篇》和后期的《政府论两篇》得到很好的证明。在这些文章中,洛克都是先破后立。一个好的辩论需要好的策略和技巧,而在辩论一开始诉诸和读者可能共同拥有的智识背景似乎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一个好的政治辩论者需要在相同的智识背景下引导读者进入,并最终使其相信自己的结论,无论这一结论已经在多大程度上偏离原先的“共识”。这也是为什么洛克在《政府论》的上篇始终将《圣经》作为他和菲尔默( Filmer)辩论依据的原因——《圣经》文本是一种大众所熟悉的话语,要想争取大众相信自己的结论,洛克必须表明自己的观念也是根源于《圣经》的,至少是不违背《圣经》中的神圣教诲。在自然法的定性问题上,洛克似乎也在采取这一策略。神意法是一种当时比较流行的古典认识方式,有着广泛的民众基础;而理性法,尽管是启蒙时代的内在精神,但它刚刚从古希腊那里得到复兴,一时还很难被人们迅速接受。作为一个以审慎著称的作家,洛克必须在二者之间保持某种平衡;这种平衡尽管很难让人明白自然法的真实属性,但却有助于人们接受自然法的内容和这些内容的权威性。

其次,洛克的认识论加剧了其对于自然法性质的谨慎态度。自然法之存在必须要以自然法的可认识性为前提,无论自然法是一种神圣意志还是一种理性法。洛克在《论自然法》中提到对于自然法认识的四种可能途径:(1)镌刻于心( inscription);(2)传统;(3)感官经验;(4)神启。在这四种方式中,洛克强调“自然法可以被理性之光所认识”,而理性对于自然法的认识是通过感觉经验来实现的。在洛克的认识论中,知识是由观念构成的,而观念则源自于经验。知识的确定性在于其所涉及到观念之间的契合和相违程度。尽管洛克认为那些其对象为确定观念的知识学科(如数学和道德学)比一些其对象的部分性质是很难被观念、经验所把握的学科(如物理学)有着更高的精确性,但洛克无法回避的是,如果物理对象的终极性质是无法通过经验形成观念的,那么自然法(道德学)对象的终极性质也是无法通过经验形成观念的。理性是一种能力,又是一种道德学的研究对象。这种对象只能靠反思来把握,但反思所依靠的依旧是理性。理性对象也就成了无尽倒退的一个循环,洛克最终只能回到亚里士多德,“在事物本性所允许的范围内,去寻找每一种事物的确切性。”④因此,为了自然法的精确性,它需要另一种更为便捷有利的方式为人们所知晓——启示。就自然法而言,“大多数人无法了解,因此他们必须信仰(它)”。神启对于理性之光而言,更明确也更直接。

至此,偏执于理性是武断的,而一味求助于上帝也是危险的——过于强调上帝就会损害人类自身的尊严和价值。尽管这两种认识方式在认识自然法时都有着各自的不足之处,但洛克似乎想通过二者之间某种谨慎的平衡来弥补相互之间的冲突——理性是“上帝赐给人类的共同准则”,因而在上帝启示可以照耀的地方,诉诸启示是明智的,而在其他地方诉诸上帝赋予人类的理性能力则是谨慎而可取的。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在表明自然法的理性和神意特征之后,洛克开始将自然法作为自然权利的源头,而近代政治话语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权利观就是滥觞于此。尽管洛克从未系统归纳出自然法的具体内容,但在其著作中,尤其是在《政府论》中他描述了大量的自然法规则,这些自然法规则大体可以被归纳为十四条自然法:(1)敬拜上帝;(2)自我保存;(3)保存人类;(4)尊重私有财产;(5)获得私有财产的自然限制,即不得浪费和限制有足够多和足够好的东西留给他人;(6)父母照顾子女的义务;(7)子女照顾、尊敬父母的义务。而一旦政治社会得以建立,额外的自然法就会在政治社会中起作用:(1)有限政府;(2)由同意而产生政府;(3)大多数人同意规则;(4)立法权优先原则;(5)特权;(6)反抗权;(7)正义的征服。在正义的征服中又有四种情况:(1)无权支配前盟友;(2)专制权力只及于俘虏的生命和自由,而不涉及其财产;(3)对于俘虏的财产之攫取只限于必要之补偿;(4)不经过被征服者后代的同意,就无权统治被征服者的领地(土地)。

在洛克明确表达出来的这些自然法细则中,其层次和先后顺序是不一样的。根据这些自然法的重要性和逻辑顺序,我们可以将自然法分为三类:第一类自然法是绝对自然法;第二类是优先性自然法,第三类是基本自然法。所谓绝对自然法只有一条,那就是对于上帝的敬拜和服从,人是上帝的创造物,因而人类是上帝的奴仆,上帝是人的主人。“神说:‘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象,按照我们的样式造人’……神就照着自己的形象造人,乃是照着自己的形象造男造女”。人是上帝的肖像、上帝的创造物,而作为创造者的上帝对人类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这种权利是无条件的、单方面的。也就是说上帝对于人类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而人类对于上帝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因此,最先出现的,也是绝对的自然法就是敬拜上帝。正因为人类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人类就对上帝负有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要求人们彼此之间保护好上帝的创造物——人类是上帝的财产,没有人有权毁坏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上帝敬拜的义务直接就会引申出自我保存和保存他人的义务。这两条自然法是绝对自然法之后最具有优先性的自然法,这两条自然法其实就是上帝的命令。“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取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第三类自然法是基本自然法,其包括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中大部分自然法义务。这些自然法义务一般都是为了履行优先性自然法而在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中不得不具备的条件,如保护财产、抚养子女、尊重正义等等。总之,洛克自然法的内容总体上都是可以从上帝存在的基本背景——上帝对其创造物的绝对权利,通过理性推导一步步演绎出来的。

人们所肩负的自然义务何以会成为一种自然权利?依旧是上帝与理性推导共同作用的结果。洛克的解释是,在这些自然法中,第一类绝对自然法对于人类而言只能是绝对的义务,权利只属于上帝;但从第二类优先性自然法开始我们就可以推导出相应的自然权利。我有义务保存自己的生命,我也有义务保存其他人的生命,其他人有义务保存自己的生命,也有义务保存我的生命。如果他人有保存我的义务,那么他的这种义务必然会成为我的权利,因为我有权利要求他履行保存我的义务。④尽管这种权利最终源自上帝,因为他人对我的义务最终是源自上帝的。无论如何,自我保存和保存他人的自然义务,在洛克的推论中已经变成了一种自我保存和保存他人的自然权利了。接下来,我们还可以从自我保存、保存他人的自然义务与权利中推导出一些其他基本权利:由于每一个人都负有保存自己和他人的自然义务,而为完成这一义务,有一些条件必须被满足。比如说,为了个体的生存,我们需要有获得基本食物和住所、衣物的权利等等;为了人类的生存,人群中的弱势群体需要有被给予特殊关照的权利,比如说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由于自然状态的种种缺陷,人们有组成社会以更好地生存和生活的权利;继而为维持社会的存在,人们要求彼此尊重正义的权利;而无论在自然状态还是社会状态中,由于人类除了上帝就别无绝对需要服从的对象,彼此之间是自由的,而且为了更好地生存和生活,个体的自由活动是他人不应随意侵犯的。至此,洛克权利理论中最为重要的三项权利:财产权、生命权和自由权都已经从自然法以及自然义务中推导出来了。

此外,人类不仅享有各种权利,而且是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人类个体之间无论是在智力还是在体力上都有着巨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很可能在个体权力上造成很大的差异,因为这些差异会给个体带来控制资源甚至他人的不同能力——但这些能力上的差异在洛克看来不会造成权利的差异。一方面,洛克和霍布斯一样,认为个体自然禀赋的差异并没有大到一个人可以任意控制另一个人或一群人。个体的生命是脆弱的,弱者的联合可以轻易地消灭强者,而且强者的能力也不是永恒地强过其他人,他也有病、老衰弱的时候。另一方面,洛克还认为,在上帝一自然法的背景下,人类作为同一类生物,拥有着同样的自然优势,拥有着同样的理性能力,因而也应当拥有平等的自然权利。“因为既然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权利的基础并不是相互差异的权力,而在于服从上帝的自然义务。上帝面前的自然平等造就了自然状态和政治社会中权利的自然平等。

至此,在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在神意与理性的相互作用下,其所蕴含的古典性义务法已经完全转变为了现代性权利,一个崭新的社会政治意识形态——财产、自由、平等等等权利意识形态开始萌发为一股不可抵抗的现代思潮出现在社会历史的舞台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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