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可能及其陷阱

作者:黄迎虹 来源:现代哲学 发布时间:2016-05-16 阅读量:0

【摘要】罗尔斯认为正义可以通过两个层面的努力得以实现:一是从宏观上建构正义社会,二是从微观上促使个体获得充分的正义感。对于前者,罗尔斯认为可通过正义原则运用的四个阶段(探求正义原则、立宪、立法和行政司法)来实现。对于后者,他认为可以通过善的内在化或交叠共识方式来完成。可惜的是,由于罗尔斯的正义观本质上是相互性正义观,它以互助互利、相互期待、对等对待作为基础,这使得正义无法脱离铢锱必较的个体利己主义倾向,在正义严重缺乏的社会无法获得实现。

【关键词】正义;正义感;善;正义的实现;相互性

中图分类号:D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7660 (2010) 02 -0032 -05

罗尔斯《正义论》的主题在于阐释一种具有更高抽象性的契约论式的正义理论,以克服功利主义或直觉主义式正义理论的不足并取而代之。当前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正义理论的规范内容、契约论方法、道德基础等方面,而较少涉及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理论可行性。事实上,作为一种道德和政治哲学话题,正义理论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抽象学说,如果没有对正义的实践可行性——无论是国家层面的还是个人层面的——做充分的分析,都是不完整的。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第三编(目的篇)、《政治自由主义》的部分篇目涉及了这一方面的问题,为我们梳理和重现其对正义实现的理解提供了可能。

一、建立正义社会的四个逻辑环节

罗尔斯认为将正义原则运用于实践的第一步是,建立一个合乎正义标准的理想社会。它是无知之幕的逐步排除和正义原则逐步具体化的过程。具体体现为四个阶段的正义原则运用模式。

第一,探求正义原则阶段。这是处于严格限定的无知之幕状况下,即个人不知道自己社会地位、阶级出身、能力天赋等情形;也不知道自己的善的观念、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乃至于自己的心理特征、性格倾向、偏好;最后,个人甚至是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文明文化程度,以及所处的世代,皆一无所知。在这个阶段里,罗尔斯认为,人们将会接受两个正义的原则。

第二,立宪会议阶段。各方在原初状态中采用正义原则后,将倾向于召开一个立宪会议,以确定政治结构的正义性及抉择一部宪法。在这里,他们服从两个正义原则的约束,为政府的立宪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设计出一种制度。立宪会议阶段,他们逐渐了解了社会理论的原则,知道了社会的一般事实,包括社会的自然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文化水平、所处世代等知识。借助这些知识,他们可以选择合乎自己时代特征的有效的正义宪法。在这个阶段,实现的主要是正义的第一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

第三,立法阶段,即通过立法阶段来判断法律和政策的正义性。立法不仅要满足正义原则,还必须满足宪法所规定的种种约束条件。这个阶段是正义第二原则(即社会经济差异的分配原则)的实现过程。人们被允许运用依赖于思辨的政治、经济学说,借用各种社会理论,从而使对这个原则的推理和运用成为可能。

第四,司法和行政阶段。在这个阶段,整个规范体系已经建立,法官和行政官员把制定的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案例中,而公民们则普遍遵循这些规范。无知之幕已经被完全排除,每个人都可以接触到全部的事实,并按照个人的各自特点和环境运用到个人身上。至此,我们既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合乎正义原则的规范体系,也明确了各个个体的权利、职责、义务,正义原则由假想的无知之幕的原初状态,落实到了具体情形、千差万别的个体和社会状况上,正义最终得以实现。

当然,罗尔斯并不认为这样的一个描述,就是对立宪会议和立法机构实际上如何运作的一个解释。但是,它毕竟提供了一个运用正义原则的方法和模式,按照他的话说“提供了一系列的观察点”,通过这些观察点,我们可以解决不同层面的正义问题,判断正义在不同层面的落实问题。而他也承认,作为理想模式的一个典范,美国的宪法及其历史就潜含着这四个阶段序列的观点。所以,无论在理论,还是在现实层面,这四个阶段序列,都是建立理想正义秩序,评判正义实现问题的基础。而这一点,也是罗尔斯对解决个体正义感的形成和正义社会的维系问题的理论预设。

  二、获取正义感:正义向个体夯实的初步尝试

建立了正义原则指导的良序社会后,正义实现的主要问题在于个人是否能在这样的一个良好条件下,获得足够的正义感,愿意从内心和行动上遵行正义原则。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这种正义感是可以通过正义成为个人的内在善,正义优先于善的方式来实现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正义社会是互利性的社会,合乎每个人的利益。人们之所以渴求正义,在于人类生存于正义的环境中,即资源中等匮乏和目标冲突。而通过原初状态选择的正义原则是合乎自由而平等的各方一致同意的契约,因此“正义制度就在总体上是合理的,而且从恰当的一般观点来看,是对每个人有利的。”

第二,正义社会的制度和原则,对每个个体的要求是合理的( rational),因此这种要求并不苛刻,而以一种合理的相互期待作为基础。按照罗尔斯的话说:“更准确的说法,假设某人生活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我们假定他知道制度是公正的,知道其他人有(并将继续有)一种与他类似的正义感,因而他们也按照(并将继续按照)这些安排去做……在这些假定条件下,一个人肯定他的正义感对他来说是——按照弱的理论规定——合理的……这种计划由于对任何个人是合理的,所以就对所有的人都是合理的。

第三,正义社会能够培育、发展和巩固公民的正义感。罗尔斯确信在一个由正义原则规定的组织良好的社会(a well-ordered societY),能够通过家庭、社团的生活,产生爱、信任、友好情感等道德态度,进而在进入公正的社会制度中,作为一个牢固而持久的公正制度的受益者,会产生对这种制度的忠诚和热爱,并愿意以正义的原则来调节自己的欲望,按照正义原则行动。这种正义感满足亚里士多德原则,即认为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生活是一种极大的善,在周围人都取得成功的情况下,一个人可以享受共同活动的更大的丰富性和差异性。

第四,根本上而言,在正义社会中,个人具有正义感来自于我们对人的本性深刻判断。

罗尔斯认为,公平正义之所以是一个可行的观念,在于“人类具有一种道德本性”,它基于一种深刻的心理学事实,即我们拥有“一种互惠的观念,一种以德报德的倾向”,它使我们能贯彻原初状态中的选择,心甘情愿践行正义。他写道:

基本的观念是一种互惠的观念,一种以德报德的倾向。这种倾向是一个深刻的心理学事实。假如没有这种倾向,我们的本性就会变得非常不同,而富有成果的社会合作也会变得十分脆弱,假如不是变得不可能的话。……通过以德报德而形成的一种正义感能力,似乎是人的交往的一个条件。那些最稳定的正义观念,可能就是建立在这些以德报德倾向之上的,由于这些正义观念具有最稳定的性质,那些相应的正义感也就是最稳固的。

与此同时,罗尔斯试图把这种对人的本性的认知与“康德式的解释相联系”,他认为“公正行为是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乐于去做的行为。对公正行为的欲望和表达我们作为自由的道德的人的本性的欲望实际说的是同一个欲望的具体内容”。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罗尔斯试图将三个不同的概念同时运用于解释正义感的形成,即把康德式的理性存在物、亚里士多德原则的乐于社会合作心理,以及相互性的正义感熔为一体。在正义的秉性上,罗尔斯认为正义乃是一种相互性的道德要求,个体正义感的建立以他人或社会的正义为前提。而正义感的生成,是通过个体的家庭、社团和社会政治生活中获取的,并由于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合作欲望和热情,而获得巩固的基础。而这一点,恰恰是人作为理性道德存在物的康德式判断的人的本性体现。

这种三位一体的论述显然无法协调一致。康德式道德要求个体把正义作为绝对命令,把善良意志视为是惟一无条件的善,这与强调道德条件相互性的罗尔斯式正义互不相容。而亚里士多德的精神也与这种正义观毫无一致,如亚里士多德强调最高善的存在、人们追求美德生活的幸福观念,同时也强调个体自立生活(如哲学生活)的意义,这与强调个体选择自由、道德文化多元的自由主义正义本性格格不入。为此,罗尔斯这种观点遭到了被誉为斯特劳斯学派掌门人的阿兰·布鲁姆最无情的嘲笑。布鲁姆认为罗尔斯的整个正义理论建构是建立在对契约论、康德和亚里士多德三重误解的基础上,而这种(相互性的)正义,其实也无非是一种“当代的功利主义”。

三、交叠共识的政治正义:对正义感的一种修正

罗尔斯的第二本重要著作《政治自由主义》对《正义论》引发的各种争议进行深刻反思,尤其对《正义论》的第三部分(目的篇)进行重大修正,他认为在该部分中并没有认真区分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把公民对正义的接受视为是一种完备性的学说,这不能满足良序社会维持稳定的需要。罗尔斯承认了这样的一个道德生活事实,即一种亚里士多德主义或康德主义的个人,并不是普遍性事实的。相反,现实世界是理性多元或简单多元的,在其中各种不同的宗教、道德、哲学学说(也就是完备性学说)竞争、共存。试图用亚里士多德或康德式的道德观念来解释和说明正义感,就只能成为这类完备性学说的一种,无法获得各种学说的赞同,只能诉诸强制来实现社会的正义(而这本质上与罗尔斯的正义的契约性相违背的),从而无法实现良序社会的长久稳定。为此,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试图为个体的正义感提供新的基础,这就是政治正义的观念。

政治的正义观念,一个方面在领域上进行收缩,它不再涉及广泛的道德、宗教、哲学等各个领域,而仅仅成为适用社会基本结构的领域中。它不解决如何指导个人进行社会生活规划的问题,而是解决个体们如何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合作、维持社会互利的问题。另一个方面,它对正义理论中的个体道德心理学进行重新修正,明确区分正义感与善的观念,不把正义感视为是内在于个人的善,而仅仅把正义感看作是一种对理性政治安排的理性服从了。

这两个方面的修正,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是对正义的相互性进行深化发展的产物。他写道:

正义感即是理解、运用和践行代表社会公平合作项目之特征的公共正义观念的能力……正义感也表达了这样一种意愿——如果说不是一种欲望的话——这就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按照他人也能公开认可的项目来行动的意愿。

同时,对理性的政治安排,他这样分析:

……他们就是有理性的。因为这些项目是公平的,提出这些项目的公民必定理性地认为,那些被提供这些项目的公民也会理性地接受它们。请注意,‘理性地’这一语词出现在这一系统表达的前后两端:当公民提出这些项目时,我们必定理性地认为,提出它们的公民也会理性地接受它们……我把这一点看作是相互性的标准。

通过这样的修正,正义社会的稳定性被理解为一种交叠共识的方式——而不是康德主义或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方式,构建出一个完全不同于《正义论》的社会稳定和个体正义感的理论。正义社会欲求稳定,就必须承认理性多元的事实,允许各种完备性学说独立和自由发展,只是予以一定的限制——即服从和从内心支持罗尔斯的政治正义的观念。从社会观念的结构而言,政治正义的观念仅仅局限于公共政治领域,它并不任意干涉和触犯其它学说的独立的领域。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性,这种政治正义观念又必须是各种理性完备性学说互荣和发展的基础。对个体而言,其正义感不再是广泛的伦理主题,而仅仅局限于对于社会基本合作项目的支持和忠诚,正义感的形成不再来自于个体在正义社会的三个不同层面的群体(即家庭、社团和社会)的体验,而是来自于民主社会隐含的公共文化。这样,正义感就是一个纯粹社会合作、互惠互利的基本道德要求,它压缩了涵摄的领域,却加强了相互性特征。

四、相互性与正义的陷阱:一种视野看罗尔斯论正义的实现

通过上面三节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到罗尔斯是从逻辑的角度,而不是现实的角度来思考正义的实现问题。正义的实现的第一个步骤,是解释如何将无知之幕徐徐褪去,如何将高度抽象的正义原则逐步落实到具体社会情景及个人情况中,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以正义原则为指导的规范体系——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正义实现的第二步是,解释在这样的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个体如何获得有效的(道德的或者仅仅是政治的)正义感,以使正义的良序社会长久稳定。无论从哪个方面,罗尔斯都不涉及具体的现实状况,也不试图解释或者指导任何一个具体社会的正义问题,而是与无知之幕、原初状态等理论一脉相承,仅仅是在假设的理想状态中来讨论正义原则的贯彻和实现问题。

作为正义理论建构的一种路径,罗尔斯的这种方法足无可非议的。但是,问题是作为假设的一部分,罗尔斯没有认识到正义理论的核心问题所在——即我们之所以需求、渴望和孜孜不倦探讨正义,乃在于社会中存在这两种事实:

1.社会中或多或少存在着在我们看来不正义的事实。

2.我们对何谓正义存在着各种分歧,乃至于模糊了我们对正义与不正义事实的判断。

可以说,在罗尔斯的体系中,第二个事实得到了充分的重视——人们之所以要进入原初状态,作为公平的正义之所以要与功利主义、直觉主义等正义观进行反复的比较,就基于正义理论的分歧与高下难辨,使人们无法获得统一的或合理的正义观的基本状况。但是,对于第一个事实,罗尔斯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它甚至不在罗尔斯正义论逻辑推演中出现。所以,当我们从无知之幕出来以后,只是一个正义观念认识逐渐具体化过程,是一个自然而然、从无到有的推演过程;而如何解决社会中可能存在的不正义事实,完全不在正义运用者的视野中,仿佛在正义的实现中根本就不存在不正义的情况。而这恰恰颠倒了正义存在的意义——试问一个既然已经正义或基本正义的社会,探求正义的原则,难道只是奢侈的求知欲的满足,而不是来自于道德和政治实践的需要么?这种正义运用的序列,逃避了正义的关键性事实,大大弱化了正义理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也使正义社会的维系理论举步维艰。

在对于个体正义感的形成上,罗尔斯始终把相互性作为正义感的理性和可行的基础。无论是在《正义论》,还是在《政治自由主义》两个阶段,都把相互性作为公民服从正义的基础。其理论预设在于,个体身处已经基本正义的社会及他人,所以公民可以理性地期待他人也将按照正义的制度及其规定的义务去做,因此自己也才有了服从正义、获得正义感的合理性,从而践行正义。通过这一点使正义感的形成和维系无所依赖、非常脆弱。原因在于:

第一,如前所述,罗尔斯论正义的实现,是以处于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为前提探求正义感的基础。这是个逻辑循环论证。正义的社会需要每个个体服从正义,只有每个个体服从正义才有正义的社会。但是,每个个体却又相互期待,把正义的社会存在及他人的遵从作为前提。那么到底谁是因,谁是果呢?这就无法得到说明。

第二,这种相互性的正义观,是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虽然罗尔斯反复强调,正义是处于利他主义( benevolence)和自利主义(egoist)之间的一种品德。但是,他在这方面的论述是反复不一的,如他写道:

相互性的理念介于公道性的理念与互利的理念之间,公道性的理念是利他主义的(受普遍善的驱动);而互利的理念则被理解为相对于人们现在的或预期的实际境况来说,每一个人都可得利。

但是,他同时又写道:

我们说,理性的个人不是由普遍善本身所驱动的,而是由一种社会世界本身的欲望所驱动的,在这一社会世界里,他们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可以与别人在所有能够接受的项目上进行合作。他们坚持认为,在这一世界内应该主张相互性,以使每一个人都能与别人一道得利。

从我们所加的着重点语句看,罗尔斯并没有反对互利性,只是反对短期、现在的、可预期的具体互利,主张作为抽象合作项目的互利,仿佛这两者可以截然分开的。但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个体没有摆脱对自己利益的斤斤计较。个体之所以承认正义的价值,不是因为正义乃是一种超然的价值——如康德式绝对命令或某种天赋自然的道德论断(如契约论派的天赋权利说),而仅仅是个体之间通过某种道德反思程序获得相互互利的一套原则,用以使所有个体都能在合作中获利。个人没有摆脱对自己利益的高度关注,也就无法获得对正义的完全忠诚,因为当合作受到威胁,或者当无知之幕褪下后,个体发现自己在新的可能的合作中遭遇严重的损失时,作为利己的个体——哪怕是合理利己的个体,也会要求从合作中退出或者消极怠工,拒绝对正义的奉行。

第三,在实践中,以相互性为基础的正义感维系的社会,会出现“非正义局面的易循环性”,即“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它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仿效这种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而幻想根绝社会所有的非正义行为,或幻想所有非正义的行为毫无例外地得到有效制裁,在一个现实的世界——即使是正义或基本合乎正义的社会——都是不可能。

因此,这种相互性的正义观,既无法解释正义社会的形成,更宣告了一个不正义的社会走向正义毫无可能。事实上,人类的历史表明,诸多合乎罗尔斯理想的正义社会是基于革命或暴力的(或非暴力的)抗争产生的,而革命与轰轰烈烈的集体抗争绝非铢锱必较、理性利己的相互性正义感所能产生。它需要集体主义精神、牺牲、奉献,需要对个体利己主义的超越。概因在社会严重不正义的情况下,既定的等级压榨结构统治着整个社会,相互性的互利原则荡然无存,如此,个体若只会保守理性利己主义,或明哲保身,或追求高位而参与社会血腥剥夺,如此正义何以可能?相互性的互利、共享又哪有实现的希望?

为此,相互性恰恰构成了正义的陷阱。它试图解释和建构正义,却闭塞了正义之路。那些热爱、渴望和追求正义的人们,必须重新反思这种正义观,代之以另外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