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霍耐特真正的学术关怀在于如何实现自由,自由才是其思想的关键词。霍耐特的自由理论主要认为,法定自由、道德自由和社会自由对真正实现自由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保障自由的机制至关重要。霍耐特的前辈,法兰克福第一代思想家弗朗兹·纽曼主张自由概念应当包含三个向度,即法律自由、认知自由和意志自由不可分割。霍耐特的自由思想与纽曼的自由观在内容上都强调全面的自由观,而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研究方式都注重社会分析,并且或明或暗地笃信黑格尔思想。另外,第二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哈贝马斯,实际上发展的是关于正义的康德式论证。由此,笼统地说,三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在学术形态呈现了黑格尔——康德——黑格尔的发展模式,纽曼的自由观因而可谓霍耐特思想的前奏。
【关键词】纽曼;霍耐特;自由
中图分类号:B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16)02-0014-06
阿克塞尔·霍耐特是法兰克福学派第三代核心人物,他关于“承认”理论的学术成果已经在中文世界被广泛讨论。但通过阅读其晚近的主要著作《自由的权利》不难发现,关于“自由”概念的规范性重构是霍耐特最为用力的学术工作。这种努力,霍耐特坦言是以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为范例的。由此可见,霍耐特的研究方式与他的老师即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核心人物哈贝马斯并不相同。但是,在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中,信服黑格尔的弗朗兹·纽曼已经用大致同样的研究方式得出了与霍耐特比较接近的研究成果。本文以霍耐特自由观为参照,展示纽曼的自由观,以期更好地了解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在自由理论研究方面鲜为人知的成就,进而为三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学术形态内在演变图式增添新的理解。
一、纽曼其人:
世所罕见的法兰克福学派学者
弗朗兹·纽曼(Franz Neumann)生于1900年,1954年因车祸意外去世。他在法兰克福学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首先,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往往被认为缺乏严肃的政治理论,尤其对法治和民主研究不够深入,而他恰恰是以沟通政治和法律领域而著称的学者,被马尔库塞称为“世所罕见的政治学学者”。其次,他运用多学科综合研究的方式对纳粹上台和覆灭的系统分析填补了该派第一代思想家法治建制研究的空白,尤其是《巨兽》(Behemoth)一书,出版之后在美国可谓“洛阳纸贵”,是对20世纪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转型进行研究的代表性著作,也是现代政治学的经典之一。最后,尽管他的名字在国内学界还鲜为人知,但他却是该派第一代思想家中与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核心人物霍克海默最为密切的学者之一。据已出版的统计数据,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26位成员中(包括兼职和其他工作人员),纽曼是与霍克海默通信数量最多的人之一。
纽曼的政治实践活动在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思想家中非常突出。首先,他是法兰克福学派到美国的学者中第一个获得正教授职位的人(哥伦比亚大学政治学教授),是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战后从美国搬回德国前事业上最成功的代表。其次,尽管被认为思想左倾,纽曼仍旧被聘请为美国战略情报局的德国问题专家,二战期间分析纳粹经济政治走向,战后为美国(西德)占领当局编写实用指导手册,力推西德“去纳粹化”;作为德国专家组组长协同美国首席起诉人参与了纽伦堡审判工作,影响较大。最后,他是战后德国政治学的奠基者,德国政治学家威廉·布雷克在《德国政治学历史》一书中甚至将其称为战后重建西德政治学“事实上的教父”。同上,第228页。
综上所述,无论在思想还是实践方面,纽曼都是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学者中极为突出的代表,拥有无可替代的地位。但是,他的学术贡献目前仍旧被低估了。这一方面乃由于其创业未半即意外早逝(事业刚在美国接近巅峰即返回德国重新创建政治学),美国和欧洲大陆均没有其名正言顺的学生阐释和发扬其思想;另一方面,由于其思想呈碎片化(马尔库塞),很难像其他思想家一样被贴上一种方便认知的标签(他之前的施米特被认为是决断论持有者,凯尔森被认为是规范论)。
但实际上,如果直接阅读纽曼的主要著作,不难发现,他的思想虽然表面上呈碎片化,却仍然有一以贯之的主题。所谓表面上呈碎片化,是指纽曼的思想并非如前述施米特或凯尔森一般,提出一个核心概念并实际上采用规范意义上的论证。但是,这种系统化并非是远见卓识的唯一标准,纽曼拥有一以贯之的学术关怀。在纽曼看来,政治理论的真理并不是现存权力关系的“理性化”(这种“理性”更多的乃是是权术的算计而非真理的彰显),而是政治自由。对“自由”的关心推动纽曼研究不同领域。若以“自由”观照纽曼之主要著述,则其思想乃是一以贯之的,其各个领域的研究也非浅尝辄止,乃是对时代主题和具体情境之下的人类命运反思之强音。第三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霍耐特对自由关注与纽曼并无二致。
二、批判法定自由:
自由观的基本契合处
霍耐特对法定自由进行了批判,而他的前辈纽曼早就做过类似工作,这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体例和基本态度非常接近。而纽曼出身于法律专业,法律实践生涯让他更为敏锐地捕捉到了资本主义法治国转型的剧痛(1932年被任命为社会民主党全党的官方律师),因此其对法定自由的批判非常精准,这种批判是二者自由观的基本契合之处。
霍耐特特别对法定自由的局限性进行了批判。在霍耐特看来,法定自由的的核心在于设立个人的隐私区域。“一个权利主体有权支配一个普遍公认的、由法律保护的空间,并允许他在这个空间中卸去所有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以一种没有负担的自我反省,来思考和确定他的个人喜好和价值取向。”[德]阿克塞尔·霍耐特:《自由的权利》,王旭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129页。 但是,这种自由有着消极的特征,按照霍耐特的判断,在现代社会社会生活中,如果面对的行动选择可能性迅速增加,主体往往无法判断到底该如何做,于是就退回并依附到法定要求上,保证不违反实证法法条而自保。哈贝马斯从另一个方面也印证了这一点,他认为,从根本上说,实证法的作用是降低社会复杂性。法律规则可以补偿道德规则、一般意义上非形式行动规范的认知上的不确定性、动机上的无保障性以及协调力量上的局限性。[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03页。 事实上,这种补偿有可能带来病态,霍耐特称之为法定自由的病态。这种病态大致存在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这种独特性把主体的关注和需求转型为纯粹法律要求的形式,以致所有的主体只剩下法律实体的外套;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对所有承担的义务做无限期推延,从而导致产生一个只有法律形式的个性。”[德]阿克塞尔·霍耐特:《自由的权利》,王旭译,第142页。 这种病态导致主体逃避对生活深沉意义的追问,并且导致策略性地守法代替了信息沟通。如果说任何诊断为病态的现象都要参照“何为正常”,那么,在霍耐特眼中,正常或者理想的自由模式不能只是法定自由,还应当包括道德和社会自由,必须依靠黑格尔所主张的作为“客观精神”的机制。
纽曼并不认为所有的实证法都保障自由,只有体现一般性的实证法才对自由有益。他要求对“实证法”这个术语进行澄清,对他而言,那种只含有体现政治决断性的实证法不能保障自由。在他看来,如果所有的主权表达仅仅由于其是主权表达尤其是领袖的意志而成为法律,那么法律就仅仅是意志而已。纽曼强调,体现一般性的实证法才能保障自由。纽曼主张不依赖于法律实质、与实证法的形式结构相关的法律一般性。在他看来,强调一般性的实证,其形式必须是一般的(或时而称为普遍的)。纽曼由此得出,法律一般性至少蕴含三个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不提到具体情形或特殊个人的规则,但要事先提出,以应用于所有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情形和所有人;第二,法律必须是详细的,并有鉴于其一般性表述,要尽可能详细(可以补充形式一般性的不足;第三,法律必须不是追溯的,不应“不教而诛”。参见拙著:《强权与公理的较量——弗朗兹·纽曼思想初探》,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85页。
法定自由并不能排除国家可以干预个人自由,纽曼秉持这样的观点。传统的自由主义者往往被看作持有另一种观点,即个人不受国家或政府干涉。阿克顿曾提到过:“我所说的‘自由’,意指这样一种保障:个人能在尽其信奉的义务时,皆应受到保护,不受权力和多数、习惯和意见的影响。”[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29页。 而纽曼主张国家可干涉个人自由,只要干涉不是任意的。在他看来,并不存在那种无条件且完全地承认个人自由领域的政治系统。国家可以干预个人自由,但国家必须证明可以干涉。这种证明要援引“法律”,而法律必须作委托给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裁决(法院或法庭)。参见拙著:《强权与公理的较量——弗朗兹·纽曼思想初探》,第42页。
更为值得注意的是,纽曼从法律无法排除权力的现实性这个角度批判了法定自由。如果把自由等同于法律,那就忽视了权力的现实性。权力不能被完全消解在法律关系中,法律中所有被实现的其它价值的确要靠权力从外部输入。纽曼认为,法律实证主义意图将所有社会关系变为法律的,这种努力乃是一种乌托邦,事实上,非理性的权力和理性的法律元素一直在冲突,我们必须面对这一“事实”。因此法律自由的局限主要集中在政治系统必须变革,但决定变化特征的价值显然来自外部非法律内容。Neumann, Franz., The Democratic and The Authoritarian State, Edited and with preface by Herbert Marcuse,Free Press, 1957, p.172. 纽曼这种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魏玛公法学家施米特的“例外状态”,所不同的是,纽曼并未因此将法律完全置于权力之下,而是通过强调前述的法律一般性来抵制例外状态。
由此可见,霍耐特对法定自由的批判与纽曼非常相似。二者都秉承按照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体例,对法定自由进行了批判。
三、主张自由全面性:
自由观的共同精神
霍耐特批判法定自由,实际上是在为提出一种全面的自由观打基础,纽曼亦复如是。既然法定自由不能单独实现真正的自由,那么,如何才能实现真正自由呢,霍耐特和纽曼都主张全面的自由观,这是他们自由观的共同精神。
霍耐特主张自由应是全面的自由,即法定自由、道德自由和社会自由共同凭借机制实现真正的自由。尽管在此用了“共同”一词,但霍耐特本意是道德自由高于法定自由,社会自由又能克服道德自由的病态。首先,道德自由高于法定自由,道德自由的行动领域“是政治上的法律决策者没有颁布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和规范的生活领域”[德]阿克塞尔·霍耐特:《自由的权利》,王旭译,第169页。 ,“不仅赋予主体以自我认同,能够以‘非理性’为由而拒绝现存的关系,而且同时也给予了主体以合理的方式越过现存规范体系的智慧和能力”同上,第166页。 。其次,道德自由虽然能够克服法定自由造成的社会病态,但自身也存在病态,需要社会自由来克服。道德自由要求主体“没有成见,没有偏见”,但如果主体误认为这重要求能够摆脱与自己角色相关联的义务,只由普遍认可性来决定他的行动原则,那么生活世界就会泛道德化,个人行动死板僵化,反而造成了真正的偏见,严重的情形——恐怖主义者即是此病态极端表现之一。霍耐特主张社会自由对道德自由和法定自由的病态能够得到缓解,实际上是指无论法定自由还是道德自由都对社会实践有依赖性,“社会生活实践不仅总是必须出现在这两种自由之前,而且这两种自由根本就要感谢社会生活实践,正是这些社会生活实践才使它们有了存在的权利”同上,第195页。 。关于社会生活实践,霍耐特从私人关系的机制领域、市场行动的机制领域和公众政治的机制领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霍耐特承认,自己的这种规范性重构工作一直在经验性事实和纯粹规范效用之间游移,不是纯粹现实关系的分析,也不是理性原则的推导,而是艰难寻找那些对实现主体互动自由的形态起最大效用的社会实践。同上,第202页。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霍耐特的自由概念沿着消极自由、反思自由和社会自由不断螺旋式地上升,可以说,真正的自由是全体,而不能停在某一环节。
纽曼主张,除了法定自由,认知自由是全面自由观的第二个向度。由于自由意味着人必须有展开其潜能的可能性,了解人类自身和环境的知识对于实现自由至关重要,这个主张与霍耐特对反思自由的论述意蕴类似。该任务包含三个部分,即掌握关于外部的自然知识、人类本性的知识、历史进程的知识。首先,对外部自然的认知可以扩大人类自由。纽曼认为,希腊自然哲学顶峰伊壁鸠鲁那里就已经有对认识必然性的肯定。他曾言:“这种自由概念的伟大传统,由斯宾诺莎、黑格尔、马克思以及其它人一再锤炼,今天仍然鲜活,这是对伟大的自然科学家的鼓舞,这些人在与外部自然世界斗争时,不仅将自然作为一种开发的客体从属于人,而且也把这种为了理解必然性而奋斗看作是对人类解放的贡献。因而,自然科学——尽管其可能被用来服务与人类自由抵触的目的——是在自由概念的建设中必不可少的元素。”Neumann, Franz., The Democratic and The Authoritarian State, p.204. 其次,纽曼非常重视对人类心灵的认知,主张了解人类心灵是实现自由的重要保证。在讲“认知”一词时,我们必然会预设认知的主体——人。因此,自由的认知向度还应当包含对人类行动之动机的探究,即对心灵的认知。纽曼把斯宾诺莎的心理学看作是此类探究的代表。斯宾诺莎的经典主张是:始终根据理性命令来生活的人乃是自由之人。在斯宾诺莎看来,为了能根据理性生活,人必须理解自己的心灵。人必须分清并理解情感,并因而征服它们,只有奴隶的本性才由情感统治。自由对斯宾诺莎而言,乃是对必然性的洞见。但是,纽曼并不主张对外部自然的理解以及心灵运行的知识都能让我们逐渐抓紧必然性,“内部知识”与“外部世界”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对心灵认知不能单独保障自由。最后,对历史进程的理解对于纽曼来说是开展实践和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纽曼把詹巴蒂斯塔·维科(Giambattista Vico)看作最早在历史分析框架中尝试政治自由科学分析的人。认为自维科开始,作为普遍历史的历史概念,并且历史进程作为可理解之发展概念,已经成为对自由进行分析的首要关注点。Ibid., p.180. 纽曼主张,历史的洞见是批判和实用的,不是决定论式的。对历史进程的认知乃是人欲求控制环境的一种抱负,是为了实现在不同社会环境下充分挖掘人类潜在自由的可能性。纽曼的观点既可以限制历史相对主义,也抑制了乌托邦激进主义。
意志自由是纽曼全面自由观的第三个向度。在纽曼看来,自由的法律和认知因素都没有穷尽自由:法律限制政治权力,知识向我们展示自由之路,但人类必须依靠行动才能创造出实际的自由。因此,纽曼的意志自由观主要强调的是人必须开展社会实践实现自由。纽曼对政治上的伊壁鸠鲁主义(不在政治系统中实现自由)进行了批判,该派认为政治系统仅仅提供外部秩序的框架,只有在政治系统外,才能实现自由。在纽曼看来,伊壁鸠鲁主义的态度不是胆小就是冷漠,这种态度直接给那些为一己之私而盗用政治权力之徒打开了方便之门。并且,纽曼坚持,即便人们总是把政治权力看作是异于自己的力量,政治权力却仍然不可能消解,并且不断地从更大程度上决定人们的生活。因此,个人积极参与塑造政治权力对实现个人自由是必须的。个人开展恰当的政治行动是自由的一环,是与其它元素同样不可缺少的。人只有通过其自己的行为,通过决定政治权力目标的手段,才能实现其政治自由。在这一点上,霍耐特的社会自由观念在某种程度上表达的精神与纽曼是一致的,即必须通过社会实践才能充分实现自由。
四、推崇自由实现机制:
自由观的真正关怀
自由的实现必须依靠一定的机制,黑格尔曾对实现自由的机制大加赞扬,“它们是公共自由的支柱,因为在这些制度中特殊自由是实现了的合乎理性的,所以它们本身就是自由和必然的结合”[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65页。 。黑格尔的主张在今天并未过时,当代著名的共和主义学者佩迪特(Philip Noel Pettit)呼吁要重视机制研究:“长期以来政治理论家们一直忽视这些问题(制度如何服务于无支配自由),而更偏爱形而上学问题或基础问题。他们更愿意把时间更多花在反思同意的含义、正义的本质或政治义务的基础这些问题上,而不愿意花时间考虑制度设计这类平凡的问题。用约翰·罗尔斯的术语说,他们宁愿选择理想理论,而不愿选择那种可能会告诉我们如何在现实的、不完美的世界上最好促进我们的目标的理论。这种对制度分析的疏离与某些政治哲学可能是一致的,但它意味着对无支配自由之深切关注的死亡。”[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40页。 霍耐特撰写《自由的权利》一书长达五年,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克服康德主义的正义论中机制被遗忘的缺陷”[德]阿克塞尔·霍耐特:《自由的权利》,王旭译,第202页。 。而克服这种缺陷的方法,就是“重构性批判”。霍耐特的这种雄心壮志,“不是以简单的外部标准来评判现存的机制和实践;而是要是在社会现实的混乱中找出那些标准,并以此来批判现存的机制和实践在体现普遍公认价值中的缺陷和不完善”同上,第22页。 。在《自由的权利》中,霍耐特关于社会自由的论述中,分别对个人关系、市场经济活动以及民主决策中保障自由的机制进行了分析。他主张个人关系和市场交往领域的社会自由越进步,社会成员就能够更平等、更自愿、自我意识更强地参与公众性决策,两个领域的社会自由构成了机制性网络
为了真正实现自由,就必须把关于自由的主张建制化,这也是纽曼自由思想的落脚点。首先,将人类实现自由的机会进行建制化的系统可以克服政治权力的异化,而民主政治系统是这样的机制之一。政治自由的法律、道德和意志元素在民主系统中都能够得到声张:法律主治(公民权利中的表述)防止消灭少数人以及对不同政治见解的压制;变革的机制(内在于民主系统)允许政治系统跟上历史进程的步伐;要求公民自主,积极参与政治,给了他们避免被政治性焦虑所统治的最好保障。其次,民主的要义在于法治,因为政治行为显然应当包含对近似相同选项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并且只有伴随着那样的选项,选择——并进而行动——公民才是自由的。正是这一点,自由的意志和法律向度之间构成了关联:仅当公民能自由选择时,即当他个人和社会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时,公民方能在选项间选择,因此法治是公民个人和社会权利的重要保障。第三,因为某些自由条款可能只是原则性的自由,为了保证其操作,就需要复杂的辅助性自由和辅助性建制。Neumann, Franz, The Democratic and The Authoritarian State, p.31.
值得一提的,纽曼对他所处时代的所谓自由保障机制进行了批判。首先,他认为魏玛德国的政治建制的确是失败的——国家让位于多个互相特殊利益集团的竞争。Scheurman, William E., Between the Norm and Exception: The Frankfurt School and the Rule of Law, p.138. 这一点他甚至与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得出相同结论。后者对于资产阶级议会制度的批判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甚至认为议会制本来应该具有的公开性和辩论性在魏玛时期荡然无存。其次,基于被德国纳粹迫害的体验,纽曼还分析了反自由的建制,即极权主义专制,指出魏玛时期德国由法治国向警察国家转变等因素导致了纳粹专制。参见拙著:《强权与公理的较量——弗朗兹·纽曼思想初探》,第85页。 最后,纽曼还认为三权分立的原则虽对于保障自由有益,但也只能起到工具运行作用,如果三种权力被同一社会利益集团控制,权力分立就起不到保障自由的作用。同上,第69页。 由于纽曼的早逝,其关于保障自由机制的思想还未完全展开,但已经预示了法兰克福后来的发展方向。
五、对规范与例外的超越:
共同的理论背景
纽曼政治自由思想的理论背景源于魏玛公法学论争,这种政治自由思想是对这种论争的一种超越。魏玛时期对于国家学、公法学的研究各执一词,施米特的“例外”,凯尔森的“规范”,斯门德的“整合”等等,虽是对真理的探究,影响或大或小,但都是一孔之见。他们的共同点在于提出一个核心概念作为公法学基础,围绕其加以描述或论证。这种概念要么是实质性的,要么只是形式上的,要么是一种动态的(由直观带来的描述性的概念),但这些概念本身都是实在的。魏玛公法学论争对纽曼影响非常深。他始终承认权力现实性,可以说是受到施米特的影响;他强调在国家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应援引实证法而非自然法,立场与凯尔森接近。但是,纽曼并没有提出新的概念,这源于他秉承了法兰克福学派“批判”方式。纽曼倡导多学科研究,兼容并蓄,力图客服前述魏玛时期公法学家的在事实和有效性之间的拉锯。而这种超越的尝试甚至对当代政治理论有着非常深刻的意义。这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当代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囧境也基本上复制了魏玛时期的境遇。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核心人物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在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来回折腾,使得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目前处于无话可说的境地。规范主义的思路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的思路则淡忘了规范的所有方面。”[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第9页。
哈贝马斯也采取了跨学科研究方法,但仍无法摆脱“合法性与正当性”理论范式,霍耐特力则图摆脱这种范式。哈贝马斯提到“至少以一种粗线条,我要发展出一个命题,合法性只能从受道德影响的程序合理性处得到正当性”Habermas, Jürgen, Law and Morality, translated by Kenneth Baynes, delivered by Harvard University, 1986, p.220. 。他把商议性政治看作是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论证了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同源性。[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第314页。 但是,霍耐特还是认为这位尊敬的老师的宪法爱国主义思想太过于简单地粘连在法律的中介上。[德]阿克塞尔·霍耐特:《自由的权利》,王旭译,第553页。 并且,无论哈贝马斯本人如何看待自己与罗尔斯的分歧,他的论证方式仍然可以被看做是康德式规范性正义论的路径。如前所述,正是为了克服规范性正义论对机制研究的缺陷,霍耐特才写了《自由的权利》,并仿照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模式对保障自由的机制进行了分析。霍耐特所面对的理论背景,仍然是哈贝马斯没有处理完的“规范与例外”关系,而纽曼面对的魏玛公法学论证亦复如是。
总而言之,纽曼提出了政治自由包含法律、认知和意志三个向度的思想,是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思想家中提出系统自由观的学者,这种自由观力图摆脱“在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拉锯”的困境,某种程度上可谓霍耐特自由思想的前奏。
(责任编辑 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