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义的追求与和谐的实现

作者:邓大鸣 来源:现代哲学 发布时间:2016-04-08 阅读量:0

[摘要]正义是人类社会崇高的价值追求,然而它却渊源于人类利己与利他的情感冲突,这种情况决定了正义在动机上的相互性或有条件性和在制度层面上的无条件性。正义所具有的这样两种属性互为存在的对立面并成为人类社会得以建立和维系的基础。社会和谐的达成有赖于正义的实现,社会和谐对于正义有着多层次的要求:社会不仅要借助于正义的机制构建起良好的秩序,实现社会的稳定,而且要通过对正义的追求,实现社会成员人心的自由和祥和。而所有这些不仅要借助于法律的支持,而且要依靠道德的教化。

[关键词]正义追求;社会和谐;法律保障;道德支持

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7660 (2009) 05 -0056 -06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①因此,正义自古希腊、古罗马以来就是哲学、法学、政治学和社会伦理学所探讨的一个核心问题。千百年来人们对正义孜孜以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赋予了这一话题以新的内容。在今天我国的现实条件下,探索正义及其实现途径对于建设一个理性、法治与和谐的中国社会有着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人类社会之正义理念及其属性

正义观念乃是人类特有的情感意识。凭借这样一种情感意识,无数个体的人才得以汇聚为相应的社群、部族、社会和国家。所以正义的观念乃是社会与国家形成与维系所必需的情感意识基础。但是若论及正义观念的起源,其原初动机却并非那么高尚。

1.正义乃基于人之秉性的伦理制度选择

当我们理性地审视人之本性时,不难看到,作为个体的人,几乎毫无例外地兼有利他和利己两种倾向或秉性,且就绝大多数人来说,其利己的秉性甚至要多于利他的秉性。这是因为,一个人在通常情况下首先要在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后,才能顾及他人利益。正是在此意义上,当代西方经济学才有了对“经济人”②的假设。在古今中外的法律思想史和政治思想史上,正义的观念如同法律的观念一样,基本上是基于人性本恶这样一种悲观人性论发展而来的。把最初的人性设想为“恶”或“自私”,是人类社会很多制度的出发点。对此,休谟曾经指出: “政治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③正是因为人性中难以根除的道德之恶,人际之间才有种种的冲突,人类社会也才因为有种种的违法和犯罪而不能圆满,因此,必须求助于某种制度性安排来予以弥补,从而将人性恶的释放降低到最低限度。这种制度性的安排就是我们所称的正义。它可以通过区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并通过保护合法利益,从而维持并满足人类共同体的需要,并在人的利己倾向与利他倾向之间形成适当的平衡。就此而言,我们不难看出,正义乃是人们无可奈何而又无法回避的道德伦理和制度选择。

尽管正义的原初动机并非高尚,但是正义作为一种制度要得以实现,它却要求人们以仁慈、博爱、忠恕的精神,通过克制、遗忘和宽恕等方法尽力消解、去除因他人的非正义行为而产生的愤懑和报复的心理,从而无条件的恪守正义的规则。就此而言,我们又不难看出,正义作为一种制度,在其实现过程中又被赋予了道德高尚的意义。

人性的两面,其利他、善良的一面有如美丽的天使,其利己、自私的一面则有如丑陋的魔鬼。而正义的理念和正义的原初动机就生于斯,长于斯。人性利他、善良的一面,使人趋于正义的理想,正义仿佛近在咫尺;而人性利己、自私的一面却又处处与正义作对,正义的制度屡遭破坏,正义仿佛可望而不可及。或许正是因为正义不能轻易达成,所以其才弥足珍贵,成为人类社会为之长期追求和奋斗的目标。

2.正义之相互性与无条件性

由于人毫无例外地具有的利己倾向或秉性,因此,任何人即便具有正义愿望,希望遵守正义的规则,并且也想要在实际中为正义的行为,但是,他(她)的行为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社会中其他的人也必须要同样遵守正义规则。这种前提就是所谓的正义的条件性或相互性。“这种有条件的自愿性反映了正义的一个主要目的,即以等利害交换的方式满足人们的自我利益。”①对此,威廉·葛德文曾一针见血地指出: “正义是有来有往的”。②

鉴于正义的产生存在这样的前提条件,那么,只要有人在正义问题上不作为,甚至违反正义的规则,与之相应,其他的人在正义问题上也可能不作为,甚至做出非正义的行为。一如休谟所说:“你和我一样容易受到别人的影响而采取不正义的行为。你的榜样促使我效仿,同时还为我提供了违背公平的新的理由,它向我表明,我如果在别人恣意放纵的时候对自己严加管束,我就会因为自己的诚实而成为傻瓜”。③结果,这种非正义行为最终可能蔓延至整个社会,从而造成社会的动荡和分裂。为了防止这样一种现象的出现,正义的存在又必须是无条件的,也即:正义无论从制度意义上来说,还是就个人的品德而言,它都应该绝对地得以遵行,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这是所谓的正义的无条件性。④当社会的所有成员都无条件的地遵行正义的规范时,正义的条件性和相互性才能够得到保证,社会的秩序才能得以维持。

一、和谐社会之于正义的要求

1.正义的一般社会功能

人由于身体条件的能力不足以抗衡大自然,同时也由于情感上的需要,有过群居生活的需要,这是人与人之间无可避免的连带关系,也是人的社会属性使然。在这种连带关系之中,作为个体的人要生存下去,相互之间对对方都要“与人为善”,都要有一定的善意,为一定的善行。但是由于人与生俱来的自利本性,却又使他们对群体有一种离散之心。显然,如果每个个人的自利本性和对群体的离散之心不受任何制约的话,那么任何个人都无法生存,而由个人组成的群体——社会也就自始无法得以建立。

正义的有条件性或相互性对应于人在正义问题上的自利动机,也由此承认了人在利益和权利上的合法性,从而划定了人与人之间在利益、权利上的界限,避免了由于“产权”界限不明而引致的利益争斗和权利侵扰。但是由于人的自利的秉性,人与人之间权利的界限随时都可能被破坏,为了平息由此而来的愤懑,防止无休止的报复以维系社会的基本秩序,稳定人们之间的连带关系,使人人都能够相互依靠而生存下去,正义的机制又要求人人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正义的规范,为正义的行为,即便是在他人违反了正义的规范并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时,亦复如此。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正义的相互性与正义的无条件性乃是人类社会得以建立的基础——正义的条件性或相互性通过划定权利的边界,从而为社会的建立夯实了法理根基;而正义在制度层面上的无条件性则通过规制人们的利己秉性,从而使社会得以维系和发展。通过正义机制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社会及其财富则为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的和谐提供了物质载体。

2.和谐社会的正义追求

和谐社会与任何社会一样,都是由无数个人结合而成的共同体,由此,和谐社会对于正义的要求就是要通过某种机制将人们聚合在一起以和睦地共同生活,使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实现。社会的和谐包含许多的要素,但是其中重要者是要实现社会的安定与有序。所以,和谐社会之于正义的追求,就“和谐”的内容来说,首先在于建立一个安定、有序的“良序社会”。

(1)“良序社会”的法律强制及其局限

在《正义论》中,约翰·罗尔斯曾经对“良序社会”有过这样的定义: “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接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①罗尔斯的“良序社会”中的正义机制依然以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等利害交换关系为己任。尽管他一般不使用等利害交换关系这样的字眼或术语,但是他在构想良序社会的运作机制时,其凭借的动机资源确是人们之间的利益互换愿望,而不是他们之间的相互善意。同时罗尔斯在建立“良序社会”的问题上,更多强调的是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他认为社会稳定在现代社会所追求的“效率、公正和稳定”这样三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具有头等的重要性”,而现代民主社会必须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之上,才可能实现社会的稳定。正义的规范、原则和理念在良序社会的建立与维持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它要求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不能有任意的区分,并且要在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之间实现一种恰当的平衡,从而在社会成员之间建立起一种秩序,并使其具有相应的稳定性。这种稳定就是要求不得破坏人们之间的等利害交换关系。显然这样的正义对于个人来说,是一种由外部施加的力量。因此,正义在这里不论是作为个人道德,还是作为社会制度,乃是相当脆弱的道德成就。②一则因为正义的这样一种脆弱性,二则因为正义对于个人而言乃是外在的力量,而非其内生的因素,所以正义的实现和良序社会的建立与维系都不能够离开法制的强制力量。

但是,仅凭法律的力量,正义的实现是困难的。即便作为规则的正义能够得以实现,它也决非持久。其原因就在于在正义问题上,社会成员之间缺乏相互的善意和心灵上的沟通、融合,于是人们的正义动机就难于萌发于自己的内心深处,这样的社会即便通过法律的强制而获得了秩序的井然,也不能使人的内心获得自由,人际之间的和谐实难实现。正如徐复观先生指出: “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应当以相互含融的精神,作为礼与法的基础。缺少精神中的相互含融,而仅靠外在的礼、法、势等,作平面性的规定与安排势必堕入于强制性的权力机括之中,使社会有序而没有谐和,没有自由;此种秩序终将演变而为压迫人类的工具”。③由此看来,罗尔斯所言的良序社会并非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实际上,社会的稳定和有序仅仅是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和谐社会在良序社会的基础上对正义有着更高的要求。

(2)“宽容的正义”——和谐社会对正义更高要求之一

和谐社会对正义的更高的要求就是要实现人的思想的自由和人际关系的融洽。这种要求大致可以从正义行为的动机和正义的内容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从正义的动机来讲,和谐社会要真正得以建立就要通过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善意来推动正义的实现。作为正义行为动机的相互性,在罗尔斯那里原本是以互利,亦即相互利益为主旨。但是依人之常情,只要涉及利益,人与人之间就免不了冲突和矛盾,所以以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利益为主旨的相互性,作为发动正义的动机原由,的确不是那么高尚。幸而约翰,罗尔斯的相互性概念并没有排除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善意。罗尔斯认为相互善意虽然并非是正义社会赖以建立的原初假定,但是正义社会一旦在相互利益的动机支配下得以启动,那么相互性就可能超越互利的最初局限而逐步发展为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善意,这种相互善意又将推动正义向更高境界发展。

从正义的内容来看,正义行为后来所获得的相互善意动机强调的是正义要在社会中实现某种宽容。我们目前正处于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这个社会不仅存在许多利益要求殊同的利益集团,并且在这个社会中无论是在个人之间还是在不同的群体之间,其身份平等、而价值追求和道德信仰各不相同。因此要在这样一种多元的社会中实现和谐的理想,就须以相互善意和宽容的态度来建立和完善我们社会的政治制度。这就是一种“宽容的正义”。这种宽容的正义要求在对待社会成员和利益集团的价值评价和理想追求方面要持有一种“和而不同”的态度,而不能够用强制的手段来求得意识形态的统一。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各社会成员和利益集团都应具有平等自由的主体地位,允许这些多元的社会主体在思想观念和价值追求方面的冲突的存在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体现。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这些主体所具有的平等自由的政治权利和他们各自的思想和信仰自由理应受到宪法的保障。实际上,思想观念或意识形态上的冲突,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翻开人类历史的画卷,我们就可以看到,自人类进人文明社会以来社会中的价值冲突就连绵不绝,春秋战国时期就有诸子百家的学说;隋唐以来则有儒释道的不同主张;宋明以降儒释道虽然融合为宋明理学,但是也曾遇到陈亮、叶适等人功利主义哲学思想的挑战。如何对待这些价值冲突,不同的历史时期,解决的方法有所不同,所带来的政治影响和后果也各不相同。春秋战国百家争鸣,造成了当时文化的繁荣和思想的解放;而秦始皇的焚书坑儒和汉武帝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则导致了政治文化思想上的专制和霸权,结果是秦朝二世而亡,汉武由盛而衰。应该说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与并存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只有经由不同思想观念的激烈交锋,才能推陈出新,防止政治思想上的禁锢或固步自封;而只有通过不同价值观的搏奕才能够达成真正的社会和谐。所以,宽容是和谐社会对正义的更高要求。

当然宽容必须是有条件的,无条件的宽容显然超出了正义的范围。即是说,任何个人和集团、阶层虽然有着各不相同的意识形态和政治主张,但是他们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为,并且,不管任何意识形态、政治主张都不能有损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一旦越此雷池,就应该受到代表正义的法律的制裁。严格而言,宽容只是个人和个人所属之阶层、政党、利益集团的“私人行为”,而非国家的行为。“国家的责任不是超越正义,而是保障正义”。①既然保障正义是国家的责任或职权,那么国家就轻易不能放弃,不能轻言宽容,它必须强迫社会成员,无论是个人、还是阶层、政党或利益集团,无条件地遵守正义规范,从而维护正义的条件性和相互性。所以,国家如果擅行宽容,其后果就是正义的相互性得不到保障,受侵害一方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还会导致非正义的出现,国家(社会)与个人的最根本的契约关系也因此受到侵害,整个社会关系就会陷人动荡之中。

(3)人权的保护——和谐社会对正义更高要求之二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认为,每个人都应平等地拥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社会分配在个人之间的差异应该以不损害社会中境况最差的人的利益为原则。②但是,在差不多近二百年的时间里,在西方哲学中功利主义甚为盛行,功利主义把个人效用总和的最大化作为社会的追求目标,而常常忽视了社会中某些个人和阶层的权利。受功利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影响,前几年在我国的政治生活和经济建设中,侵犯人权的情况屡见不鲜。现在我们倡导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老百姓对政治的期盼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政治正义是否能够得到落实、追求至善的理想是否能够在政治身上找到依托,人权的理想是否能够得以真正实现。正义是每一个民主社会赖以建立的政治基础,而正义的基本目标首先就是要确定社会中公民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的优先性,然后通过社会的基本制度设置和安排,尽可能减少甚至1肖除社会实际状况的不平等,以寻求社会中各成员、集体的利益、权利与义务等的公平安排或分配。所以,和谐社会是以人权的有效保障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以人为本”作为和谐社会的核心理念,必须以人为出发点,改善民生,促进民主,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人权保障的价值基点,国家和政府要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把实现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个问题在目前尤为重要,因为我们现在的社会中贫富悬殊的现象较为突出,较少的人不仅占有了极大份额的社会财富,而且在政治上也为富不仁,与社会相当多数的劳动者形成了较为尖锐的矛盾冲突。

三、正义实现途径探讨

以上我们探讨了社会对正义的一般需求以及和谐社会对正义的更高要求。那么,正义怎样才能得以实现呢?

1.正义实现的前提:人人之间的平等

在本文的开始,我们曾经说过正义的条件性在于一个人遵守正义规则的前提是他人也必须遵守正义规则。这反映了正义的主要目的是要以等利害交换的方式满足人们的自我利益。因此,合乎逻辑的是如果人际之间没有平等,那么我在遵守正义规则的同时,你却可以不必遵守正义规则,这样我们之间就没有互利或等利害交换可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葛德文说:“平等的条件,换句话说,也就是取得进步和快乐手段的平等机会,乃是正义对人类的严格指示”。①所以,舍去了平等,作为正义秉性的相互性就无从谈起,而就没有正义,更谈不上正义的实现。或许人的知识和才能会有差别,但在彼此关系和取得生活资料方面,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社会成员的平等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即便是社会和国家,除了根据宪法和法律而授与的权力以外,对个人也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所以,任何单方面强调社会本位,而轻视个人的权利的做法,都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的。②

2.正义实现的社会制度要求:合法与正当的社会制度

国家或社会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现代社会正义的基础。

正义,特别是政治正义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的价值观念的集合,这些观念包括了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正义要使这些价值观念得以实现,那么,它所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国家或社会制度就必须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在于国家权力的取得、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必须经由人民的同意,也就是说要取得人民对政府承认和认同,政府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制定必须要符合特定的程序。

人民对政府的承认和认同实际上就是人民将自己的权利委托国家或社会来行使,并籍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此,正义就不再仅仅局限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演化成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由政府所代表的社会运用法律的手段来惩罚非正义行为,才能使作为正义动机的相互性得以持续下去,并且使法律代表的暴力具有制度化的特性,从而以文明和理性的方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全面影响人类的生活,从而克服社会成员个人的非理性的甚至是过分的愤怒、报复和惩罚,使社会趋于理性或和谐。因为失却了理性,正义将不复为正义。

3.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

首先,如前所述,正义的实现须得借助法律的支持与匡护。

古希腊的哥弗隆曾说: “法律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这或许解释了正义的实现须得借助于法律的原因。本文一开始就曾指出,大凡是人,都具有利己和利他两种潜质。利他的潜质使人趋于正义,而利己的潜质却使人尽量逃避自己在人际相互性关系中所负的责任。基于正义的条件性,“为了使正义者遵守正义规范,法律只须维护社会的基本有序状态;相反,为了使利己主义者能够这样做,法律则必须诉诸直接的胁迫手段”。①这是法律之于正义者和利己主义者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作用。对于法律与正义者的关系,亚里士多德也曾经在其所著的《政治学》中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够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②而对于法律与利己者的关系而言,法律和法律所支持的惩罚则是为了用制度化和理性化的暴力来代替个人的报复,在满足社会成员因为利己主义者的非正义行为而产生的愤恨情感的同时,能够得以维护正义在人际之间的相互性,并使之持续下去。

但是,法律和法律所支持的制裁总的来说,都是在正义关系遭到破坏以后所不得已而采取的恢复措施。所以法律对于正义而言,其匡护和恢复的意义恐怕更甚于助其实现的意义,并且,它对于正义在社会中存在状态来看,多具有一种“事后”的特征,即是说只有当正义受到损害以后,法律的机制才能启动。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法律对于非正义在事前也有一种威慑和预防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既不确定,也非常有限。

另外,法律对于正义的实现,其有效性还涉及社会的可接受性,“这就是说它必须被法律所涉及的有关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所接受”。③如果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普遍低下,或者他们对于法制根本就没有足够的信心,那么,要依靠法律的手段来匡护正义,实现正义,就无异于痴人说梦。

最后,法律对于利己者的非正义行为的威慑和制裁都是一种暴力,利已者之所以在法律面前不敢为非,仅仅是因为他们的力量要弱于法律之暴力,否则,后果将会是另外一种情况。正所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显然,利己者在法律的暴力面前表现的仅仅是力量上的屈从,而非内心自愿的臣服。

4.正义实现的道德教化途径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正义的实现还须通过道德教化来达成。

正义本身并不是人与生俱来的天然秉性,而是人经由社会化路径、机制而发展出来的一种后天生成的意识形态。道德教化就是一种社会化的建构过程,其目的就是要使人的正义行为的最初动机——正义行为的有条件性升华为正义动机的无条件性。人的正义行为的最初动机乃基于互利或等利害交换关系,亦即有条件性,就此而言,最早的正义的品质并非有高尚,但是,道德教化一旦消除了正义行为的最初动机的有条件性,即互利性、等利害交换性,并在正义的动机中注入了为正义行为的无条件动机之时,正义的品质就得到了升华,而成为人们所追求的一种高尚的品质。只要人们拥有了这样的无条件的正义动机,就不会在他人违反正义规则时也起而效尤,放弃自己的正义愿望。

对于法律、道德和正义之关系,古人其实早有体认。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之时就定其立法宗旨曰:“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是绳顽”。此话在法律、道德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上,给我们的启发甚深。就是说我们不仅要用法律来制裁非正义的行为,而且更要通过道德的教化作用来提升人的正义动机。在道德教化的方式方法和行为准则方面,中国古代的政治法律思想宝库也给我们留下了可资借鉴的资源:克己、修身、自省之类是为道德教化的方法或曰途径;而忠恕、仁义、诚信、友善则可为道德教化之准则。社会之人通过修身、自省而得以克己,就是克服、去除自己内心深处的贪婪、愤怒、利己之心和计较之心,从而以一种宽厚的态度、博爱的精神、言而有信的品德去面对他人,面对社会。当然这样做,我们并不意味要人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是说当他人违反了正义规则,损害了我的利益或社会的利益之时,我们不应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心态,不去实践自己基于正义的义务,不去履行对社会的职责,相反到是要无条件地恪守正义的规范,而将自己与他人的利益冲突交由法律去处理。这样的过程显然有助于将人的正义行为的最早动机——有条件性或相互性提升为具有更高品味的无条件恪守正义规则的行为动机。当此成为社会之普遍现象时,社会必将获得安宁与和谐。

(责任编辑 也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