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吗?——对一个否定论证的考察

作者:李恒熙 来源:现代哲学 发布时间:2016-04-08 阅读量:0

【摘要】通过被称为法氏例子的思想实验,法兰克福否定了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这意味着决定论与道德责任相容。法兰克福的论证对不相容论者造成了巨大的挑战。魏德克以及其他一些不相容论者发展出一种主要的反驳策略,但未能切中肯綮。本文区分了本体论上的可取舍的可能性与经验上的可取舍的可能性。法氏例子实际上只涉及经验上的可取舍的可能性,而自由意志陈述的却是本体论上的可取合的可能性。由于没有做出这样的区分,法兰克福在概念层次间做了不恰当的跨越,将由法氏例子得出的结论看作是对本体论层次上的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的否定。因此法兰克福并未能通过法氏例子否定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法氏例子也不能表明决定论与道德责任相容。

【关键词】法兰克福;法氏例子;自由意志;道德责任;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B82 -0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7660 (2009) 06 -0081 -07

自由意志是否是承担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个问题在关于自由意志问题的持久争论中始终是一个焦点。由于拥有自由意志在根本上意味着对一个行动而言,一个人原本能够做出其他的行动( could have done other-wise),①因此这个问题也就是:一个人要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是否要求就这个行动而言,他原本也能够做出其他的行动。对这个问题作出肯定的回答显然符合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但是它却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挑战。如果以下三个挑战中的任何一个是成功的,我们的这个道德直觉就是可疑的,甚至是错误的。

(1)不存在自由意志。无论是决定论还是非决定论似乎都与自由意志不相容,尤其是决定论更是直接的否定了原本能够做出其他行动。因为根据决定论,在任意一个时刻,世界在物理上只有唯一可能的未来,②因此,对于任何一个行动,行动者原本并不能做出其他的行动,因为行动者的每一个行动都已经预先被严格决定。如果自由意志并不存在,那么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个观点要么是错误的,要么道德责任就纯粹是一个幻觉。

(2)自由意志不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一挑战本身并不关心自由意志是否存在,也并不关心在否定自由意志作为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如何来对道德责任做出肯定的说明,它的目的是要切断传统上认为的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之间的关联。

(3)完全抛开自由意志来给出对道德责任的说明。这一挑战试图在完全摆脱自由意志概念的情况下对道德责任作出肯定的说明,如果这样的说明能够成功,那么也就表明自由意志对道德责任来说是不必要的。即使自由意志存在,那也只是表明我们具有这样一种本体论属性,但它本身与对道德责任的说明没有任何关系。 在这三个挑战中只有(2)直接否定了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它是成功的,那么无论怎样论证自由意志或是说明道德责任,至少关于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关系的持久争论就可以结束了。1969年,哲学家哈里·法兰克福(Harry Frankfurt)发表了《可取舍的可能性与道德责任》一文来否定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③在这篇文章中他提出了后来被称之为“法兰克福式例子”(Frankfurt-type Examples,以下简称“法氏例子”)的思想实验。法兰克福认为在这个例子中的行动者既缺少可取舍的可能性,同时又应对自己在这种情况下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因此他认为这个思想实验足以表明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以下简称PAP)是错误的。在法兰克福的文章发表之后,围绕着法氏例子的争论就一直持续不断,争论的核心就是法氏例子是否是PAP的一个反例。本文试图表明:PAP是关于道德责任的本体论原则,在其中涉及的可取舍的可能性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可能性,可是(1)法氏例子并未能表明行动者不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可能性,相反地,它甚至还预设了这种可能性;(2)法兰克福也未能表明本体论的可能性在行动者的行动中不发挥作用;因此:法兰克福的论证并未能否定PAP。

一、法氏例子

可以说,我们日常的道德判断的确是建立在PAP之上的,我们相信只有一个人原本能够做出其他行动,他才为已经做出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例如,当我们赞扬一个人为慈善机构捐款,而谴责另一个人将这些捐款侵吞的时候,我们相信无论是捐款人还是侵吞者原本都是能够不做出这些事情的。如果捐款和侵吞都在决定论的意义上不可避免地发生,那么很难找到赞扬前者和谴责后者的根据,因为他们各自的行动并不取决于他们自己,而是由一些超出他们控制的因素决定的。

要否定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就必须表明即使一个人的行动在决定论的意义上是不可避免地做出的,他仍旧要为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这就要求能够设想这样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中一个人必须(l)不可避免地做出某个行动,或者说原本并不能做出其他行动,但(2)我们仍旧认为这个人要为他做出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法兰克福认为他所设想的法氏例子就满足了这两个条件。作为铺垫,法兰克福首先分析了一个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做出行动的情形。

“强迫与道德责任相互排斥的学说看起来不过是PAP的某种特殊化的形式”。通常,我们认为在受到强迫的那种情况下,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的事情,正是这一点免除了,或部分的免除了一个人对其行动的道德责任,但法兰克福认为这样一种说法是含混的。“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什么保证了那个受到威胁的人不对他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这个判断呢?”在法兰克福看来,即使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事情,但原本不能做出其他事情并不意味着一个人是因为强迫才做出某个行动。这里的含混之处就在于未能区分一个人在强迫的情境中做出某事与一个人被迫做出某事。一个人被迫做出某事固然表明一个人是在强迫的情境中做出某事,但一个人在强迫的情境中做出某事并不必然表明一个人是被迫做出某事。如果受到强迫意味着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事情,那么问题就是:当我们认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一个人无需为行动承担道德责任,我们所指的究竟是只要一个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境中行动,他就不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还是指一个人被迫做出某事时,他才不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很明显,如果一个人仅仅只是在被迫做出某事时才不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那么单单在受到强迫的情境中行动,并不表明一个人不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也就是说,情况可能是一个人受到强迫,但他的行动并非是被迫做出的。由于在受到强迫的情境中行动已经表明一个人原本并不能做出其他行动,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一个人并不因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就不对实际做出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

为了进一步区分在受到强迫情境中的行动与被迫行动,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例子:有一个掌握了机密情报的人被敌人抓住,敌人威胁如果不交出情报将会对他施加任何可以想到的折磨,这些折磨终究会使这个俘虏屈服。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很自然的观点是这个人无需对泄露情报承担道德责任。但是这个观点是在没有考察泄密者的动机的情况下得出的。如果泄密者在被抓之前根本就未曾打算泄露情报,而在被抓之后完全出于恐惧和保全自己才泄露情报,那么泄密者不但是处在强迫的情境中,而且是被迫做出这些行动的。我们的自然观点正符合这样一种情况。但如果泄密者在被抓之前实际上已经打算将情报泄露给敌方以换取不菲的物质报酬,即使在并没有被敌人抓住而处于强迫的情境中,他仍旧会做出泄露情报的举动。从泄密者的立场来看,或许他还正期望敌人将他抓住,这样他就可以有足够的理由(正是借助于我们自然的观点)逃脱惩罚。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中,泄密者并非是被迫泄露机密的,尽管他由于处在强迫的情境中。对于这种情况,认为泄密者应当对他的行动承担责任似乎也是非常自然的观点,毕竟,他是基于物质报酬的动机自己决定泄露情报的,尽管他原本并不能做出其他的行动。

如果我们认为(1)上述处在强迫情境中的泄密者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并且(2)我们认为他应当为自己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那么这就满足了我们为否定PAP所提出的两个条件。但问题在于处在强迫情况中的泄密者真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吗?事实上,就极端的情形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个人宁死也不将情报泄露给敌人。即使处在强迫的情境中,那个基于自己物质报酬而泄密的泄密者也并没有丧失做出其他决定的能力(如果我们相信他有这个能力的话)。即使强迫的情境在他做出决定时发挥了作用,这个情境对于泄密者而言也仅仅是多出了一个做出决定时需要权衡的因素,但最终做出什么决定仍旧取决于他。因此,由于原本能够做出其他的决定,上述泄密者的行为并不能被看作是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的反例。法兰克福明确地意识到这一点。他说:“严格说来”,泄密者“了解他要遭到难以忍受的严酷惩罚这一点并不意味着他不能做他所做之外的其他行动。关键的一点是如果他乐于这样做,并接受由他的行动所遭致的惩罚,他毕竟还是能够来抵抗威胁的”。

由此可见,“受到强迫”并不能满足上述否定可取舍的可能性所要求的一个人原本并不能做出其他行动这个条件。就上述泄密者的情况,以及一般情况来说,即使处于受到某种外在强迫的情境中,行动者也并非原本不能够做出其他的行动,至少没有任何一种外在的强迫能够阻止他们做出与强迫情境不相符的决定。事实上,即使是那个被迫做出某个行动的人,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他原本就不能做出其他的决定。②不难看出,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的就是做出决定这个环节:要否定PAP至少必须表明即使在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决定的情况下,一个人仍旧要为他做出的行动承担道德责任。就日常经验而言,似乎很难看到有什么情况能够保证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决定。诸如强迫、诱惑等外部因素只是影响到一个人会怎样做决定,但它们并不能够决定一个人将如何做出决定。正是在这里法兰克福引入了法氏例子这个思想实验。

法氏例子的一个本质方面就是设想一种情境,在这种情境中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决定:

假设某人——例如布莱克——想让琼斯实施某个行动。布莱克为此做了相当的准备,但他宁愿不去干涉琼斯的行动。于是他会等待,直到琼斯即将决定做什么,而且除非他清楚(布莱克极其擅长做出这样的判断)琼斯即将决定的并非是他想让他做的,否则他不会出手。如果已经清楚琼斯将做出其他的决定,那么布莱克就将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琼斯决定,并且实际上实施,他想让琼斯做的事情。无论琼斯当初的偏好和倾向是什么,布莱克都能保证琼斯做了他想让他做的事情……现在假设布莱克从未出手干涉,因为琼斯出于自己的理由决定并的确实施了恰好是布莱克想让他做的行动。③

法氏例子完全避开了“强迫情境中的行动”问题。在法氏例子中布莱克可以在琼斯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加干涉,而在强迫的状况中被强迫的人必定已经将强迫这种情景纳入了自己的权衡考虑当中,因此在强迫的状况中一个人总是能够根据自己的考虑来做出决定。而在法氏例子中布莱克总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干涉琼斯做出何种决定,而琼斯对此却一无所知。要做到这一点最常见的一种设想是通过直接操控当事人大脑神经活动的方式。是否能够通过干涉大脑神经活动的方式来确保一个人出现何种精神状态,尤其是做出何种决定这一点对于法兰克福这个思想实验来说并不是关键的。法氏例子的目的只在于考察通过假设这样一种情况能够从中引出何种关于道德责任的结论。法兰克福从中得出的结论是:PAP是错误的,因为“存在这样的情境,它使得一个人无法避免做出某个行动,但却并不以任何方式导致他做出这个行动。如果这个人试图以这种情境为由来开脱自己在做出这个行动上的责任,这样做是毫无理由的。因为根据假设,那些情境与他已经做出的事情没有关系。纵使那些情境没有起作用,他也会去做完全相同的事情,并且是以完全相同的方式被导致这样做的。”④ 通过法式例子,法兰克福要表达的根本思想是:一个对说明行动如何发生不发挥任何作用的因素对于这个行动的道德责任的判断也不发挥任何作用。“他原本不能做出其他事情这一点显然并没有为这样一个假设提供根据,即要是他当初能够做其他事情,他也许就已经这样做了。当一个事实以这种方式无关于说明一个人行动的问题时,在对这个行动的道德责任做出评估时赋予它任何的份量都显得毫无道理。”⑤正如法氏例子所表明的,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事情这个事实可以对他实际做出的事情毫无影响,因此它对于判断一个人的道德责任也就毫无影响,这也就是说,即使一个人没有可取舍的可能性,他仍旧有可能要为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因此PAP是错误的。 说“PAP是错误的”意味着:(1) -个人即使没有可取舍的可能性,他仍旧有可能要为自己的行动负责,具有可取舍的可能性并非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由此,也是更重要的,它意味着:(2)即使一个人在行动上具有可取舍的可能性,它与对道德责任的说明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认识到这一点是重要的,因为我们将表明正是未能认识到这一点使得对法氏例子的一种主要反驳是不成功的。

二、魏德克对法氏例子的反驳

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是不相容论者的根本主张。不相容论者认为:(1)自由意志意味着在行动上具备可取舍的可能性;(2)可取舍的可能性为道德责任提供根据;(3)决定论否定了可取舍的可能性;因此,(4)自由意志与决定论不相容,并且决定论与道德责任不相容。如果PAP是错误的,那么尽管自由意志与决定论仍旧不相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决定论与道德责任不相容。PAP的错误表明自由意志并非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事实上这正是法氏例子最忠实的支持者约翰·费舍尔( JohnFischer)的所谓半相容论(semicompatibilism)观点,①而费合尔观点的主要依据就是他认为法氏例子已经表明PAP是错误的。在不相容论者看来,要反驳法兰克福及其拥护者就必须表明法氏例子并不能证明PAP是错误的。一个主要的反驳策略是通过对法氏例子的细致考察展开的。这个反驳的主要思路是:既然法兰克福反驳PAP的前提是一个人在法氏例子所设想的情境中(以下简称法氏情境)原本不能做其他事情,那么只要能证明即使在法氏例子中一个人原本仍旧能做出其他事情,就不能说法兰克福否定了PAP。

按照法兰克福的设想,在法氏例子中要确保琼斯原本不能做出其他决定的一个根本要求是布莱克能够在琼斯做出决定之前就知道琼斯将会做出什么决定。现在的问题是,琼斯做出决定这个过程本身要具备什么性质才能确保布莱克能够知道琼斯将会做出何种决定。不相容论者相信通过对琼斯做决定这个过程所具有的性质的分析将表明无法构造出一个在其中琼斯原本不能够做出其他决定的法氏例子。大卫·魏德克( David Widerker)发展了这样一个论证。

魏德克认为法氏例子能否成功取决于它是否能表明“存在这样的情境,一个人在其中做出某个行动,尽管这个情境使得这个人不可能避免做出这个行动,但却绝不导致他做出这个行动”。魏德克认为法氏例子并不能表明这一点。以布莱克和琼斯为例,假设琼斯自己决定杀死史密斯,因此布莱克并不以任何方式导致琼斯做出这个决定,但实际上布莱克也可以通过干涉确保琼斯不做出任何其他的决定。布莱克要能够做出干涉的前提是他知道琼斯将会做出什么决定(在法兰克福这里布莱克极其擅长做出这样的判断)。布莱克知道琼斯将会做出什么决定的方法是识别某个先前的标记。很明显,这个标记必须与琼斯做出的决定有着确定的联系。只有这样,布莱克才能将它识别为璩斯将做出某个决定的标记,否则它就不能成为一个标记。魏德克认为布莱克能够识别某个决定的先前标记这一点将从内部造成法氏例子的失败。

假设琼斯正在考虑是否杀死史密斯。布莱克知道如果琼斯在这个过程中表现出某种迹象,比如脸红,那么琼斯将会决定杀死史密斯,否则琼斯就决定不杀死史密斯。③在这里脸红这个迹象就是布莱克做出识别的先前标记。对应于这个先前标记是否出现,布莱克决定是否在琼斯做出决定前出手干涉。现在假设琼斯脸红,那么他将在不受布莱克干涉的情况下做出决定。魏德克认为在琼斯脸红与他做出杀死史密斯这个决定之间只可能有两种关系:要么琼斯脸红对于他做出决定来说是因果充分的,即一种决定论的关系,要么琼斯脸红对于他做出决定来说不是因果充分的,即一种非决定论的关系。如果是决定论的关系,那么琼斯脸红将必然导致他做出杀死史密斯的决定。但如果要满足魏德克认为的法氏情境,就不可能认为在琼斯脸红与他的决定之间存在决定论的关系,因为决定论的关系不仅使得琼斯不可避免的做出这个决定,而且也实际上导致了这个决定的做出。很明显,这与魏德克认为法氏例子应满足的条件不相符。而如果是非决定论的关系,那么琼斯脸红就不必然导致他做出杀死史密斯的决定,这样布莱克就不能够将其识别为琼斯做出某种决定的先前标记,因此也就无法决定是否对琼斯的决定过程施加干涉。既然琼斯无法避免做出某个决定这一点取决于布莱克对琼斯的决定过程具有确切的知识,而琼斯做出决定的非决定论本性使布莱克不可能在这一点上具有确切的知识,因此魏德克认为“很难看出琼斯的决定如何是不可避免的”。⑤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境中琼斯仍旧有可能做出其他的决定。很明显,这与魏德克认为的法氏例子应满足的条件也不相符。由于在任何一种情况中都无法设想能够表明PAP是错误的法氏例子,魏德克得出的结论就是法氏例子并不能证明PAP是错误的,因此法兰克福对PAP的驳难并不会给不相容论者造成什么威胁。①

魏德克论证的核心是:由于法氏例子并不能表明行动者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因此法氏例子并不能证明PAP是错误的。但是在法兰克福看来,当魏德克以此作为对他的论证的反驳时,他遗漏了这个论证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也错误的领会了这个论证。对法兰克福来说,他的论证并非像魏德克所理解的那样是通过法氏例子来否定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而是通过一个一般性的命题来否定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而法氏例子只是以更加感性的方式来展示这个一般性命题。这个一般性命题就是:除非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这一点有助于说明一个人为什么实际做出了某事,否则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这一点就与对一个人道德责任的判断无关。从这个命题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如果可取舍的可能性无助于解释一个人的行动,那么他是否拥有可取舍的可能性就与对他的道德责任的判断无关。这实际上就是对PAP的否定。很明显,即使魏德克成功的论证了在法氏例子中行动者并不缺少可取舍的可能性,他并没有表明这个可取舍的可能性在解释行动者实际做出的行动上有什么作用,因此他也就没有对这个一般性命题做出反驳。法兰克福论证的实质在于用这个一般性命题来驳斥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因此即使用来展示这个一般性命题的法氏例子实际土并不适当,但这并不表明这个一般性命题本身是错误的。

法兰克福在评价魏德克的反驳时说:“当魏德克驳斥这些例子无效时,他错过了这些例子最本质的要点……本质上,这些例子所要完成的是提请注意一个重要的概念差异。这些例子被设计来表明使一个行动不可避免与造成一个行动的实施不是一回事……基本的问题并不是一个人原本能够做出什么行动,而是他所做出的行动是如何被有效造成的……在我看来,当一个行动是否可以避免与这个行动如何发生无关时,它就没有什么道德意味,因此魏德克表明法氏例子中的行动者被错误的描绘成没有其它选项的努力就是不得要领的”。②事实上,法兰克福的批评不仅可以被理解为是针对魏德克以及提出类似观点的论者,它也同样可以被理解为是针对那些试图通过更精致的法氏例子来支持在法氏情境中行动者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的理论家。因为无论是哪一种观点都将重点放在法氏例子上,但是单纯对这个例子的“令人惶恐的复杂化”③无助于对PAP的维护或驳斥,而只是表明在法氏情境中行动者是否拥有可取舍的可能性。但事实上法兰克福论证的关键是表明可取舍的可能性的有无与道德责任的担当无关。如果我们接受法兰克福的论证,那么即使一个人有可取舍的可能性,但由于这一点与行动者的实际行动毫无关系,它也就完全无关乎对行动的道德责任的判断。因此对不相容论者来说,关键并非是证明一个人在行动上始终拥有可取舍的可能性。作为对法兰克福论证的回应,如果不相容论者仅仅只是表明在法氏例子中一个人仍旧拥有可取舍的可能性,那么他们就只是专注于在法氏情境中行动者是否拥有可取舍的可能性的问题,而根本没有在为一个原则辩护。要为这个原则辩护,不相容论者就必须要说明拥有可取舍的可能性与道德责任的担当之间为什么存在一种必要的关联。

三、两种可取舍的

可能性与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

现在让我们假设在法氏例子中由于干涉的存在行动者原本不能做出其他的行动。看起来行动者不能做出其他行动这一点的确对他在毫无干涉的情况下自己决定做出什么行动毫无影响。按照法兰克福的一般性原则,这似乎证明PAP是错误的。但是由于涉导致行动者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这一点并非是PAP所要求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法兰克福在论证中实际上是混淆了决定论意义上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与法氏例子中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的区别;换句话说,由于PAP针对的是决定论意义上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因此单单只是给出法氏例子中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并不能得出PAP是错误的结论。为了表明决定论意义上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与法氏例子中的原本不能做出其他行动的区别,不妨设想下面这样一种情境: 有两个农夫,一个勤劳,一个懒惰。勤劳的农夫头一年就已经准备了来年要播下的麦种,而懒惰的农夫却连一粒种子都没有。懒惰的农夫非常妒忌,想到勤劳的农夫又会有一个丰收的光景让他无法忍受,于是趁勤劳的农夫不注意,对他的种子做了手脚。但懒惰的农夫并不知道,勤劳的农夫出于某些考虑在他破坏种子之前就临时决定休耕一年。和懒惰的农夫一样,勤劳的农夫今年也没有收成。事实上,由于懒惰的农夫对麦种做了手脚,即使勤劳的农夫决定播种,他今年也没有收成。 懒惰的农夫是因为没有种子而没有收成。勤劳的农夫则是因为休耕而没有收成,而且即使他耕种,也因为种子遭到破坏而没有收成。很明显,尽管都没有收成,但造成这两个农夫没有收成的原因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我们假设播种种子是获得收成的必要条件,而种子是能够播种的必要条件,那么懒惰的农夫没有收成是因为没有种子,因此原本就不能播种,但勤劳的农夫没有收成却并非原本就不能播种。如果勤劳的农夫实际上播了种子,那么没有获得收成只是由于这个已经开始的进程被某种外在的原因中断了。

没有种子的懒惰农夫就相当于决定论的情况。在决定论的世界中,一个人原本不能做出某事是因为决定论取消了任何开启另外一种行动进程的可能性。而有种子的勤劳农夫就相当于法氏例子所刻画的情形。在法氏例子中,琼斯自己做出了布莱克想让他做出的事情,尽管布莱克能够干涉琼斯,但布莱克并没有取消琼斯开启另外一种行动进程的可能性。这就好像懒惰的农夫虽然可以通过破坏种子使勤劳的农夫丧失收成,但他并非是通过使勤劳的农夫不能播种而丧失收成。进一步地,就好像懒惰的农夫要想使勤劳的农夫丧失收成的前提是勤劳的农夫已经拥有种子一样,布莱克能够做出干涉的前提是琼斯必须已经具有了开启另外一种行动进程的可能性。因为如果琼斯甚至连这样一种可能性也没有的话,根本就无需假设布莱克这样一个干涉者。换句话说,设想法氏例子的前提是行动者已经具有了开启另外一种行动的可能性。在法氏例子中,一旦行动者实际上开启了另外一种行动进程,虚拟的干涉者只是中断这一进程,使行动最终无法进入到做出决定这个阶段。

当相容论者与不相容论者就可取舍的可能性是否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进行争论的时候,这里的可取舍的可能性是相对于决定论而言的,它关心的是行动者是否有能力开启另外一种行动。由于决定论是关于世界的本体论范畴,因此,作为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可取舍的可能性指的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可能性,而PAP实际上是一个关于道德责任的本体论原则。相容论者与不相容论者的争论实质上是这样一个争论,即在本体论上要具有什么特征,行动者才能够为行动承担道德责任。如上所述,法氏例子实际上预设了行动者具有本体论上的可能性,因此法氏例子中的行动者并不缺乏本体论上的可能性。由于这种可能性最终能否实现取决于诸多经验因素,比如在标准的法氏例子中对大脑的干涉,因此法兰克福所指的行动者缺乏的可取舍的可能性指的只是是否有将一个已经开启的行动进程实现出来的可能性。这两种可能性的至关重要的关系在于:即使行动者缺乏实现一个行动的可能性,就行动者实际做出的行动而言,这种缺乏也完全不影响行动者在做出这个行动上的本体论特征,即行动者是在具有本体论上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做出行动的。 决定论意味着本体论可能性的阙如。缺乏本体论上的可能性也就无从谈及是否可能实现这种可能性,相反的,实现本体论上的可能性或是中断这种可能性都预设了存在本体论上的可能性。如下三幅图将更加直观地展示这里所述及的关系: 在上述三幅图中,图1表示缺乏本体论可能性的决定论的情况,在时刻行动者能够做出的行动有且只有一个。图l与图2和图3的不同是本体论上的不同,图2和图3尽管有所不同,僵就本体论上的可能性而言,二者是相同的,即在时刻t都有不同的行动选项向行动者开放出来。对于PAP来说,重要的是就行动者实际做出的行动(图2和图3中的上向箭头),行动者的本体论特征是相同的。尽管图3中的本体论上的可能性会因为受到干涉而无法实现出来,但干涉并未使图3变成图1,就本体论而言,图三中的行动者仍旧具有不相容论者相信承担道德责任所要求的可取舍的可能性。

 

接下来我们将表明法兰克福否定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的论证是不成功的。首先,法兰克福混淆了决定论与法氏例子中所设想的情境。正如我们已经表明的那样,在法氏例子中,行动者原本能够开启另一个行动进程,这样,法氏例子中的行动者尽管原本并不能实现某个行动,但它并非是在决定论的情境中行动。决定论使得一个行动者甚至原本不能开启一个行动。因此,法氏例子中的行动者要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并不意味着一个服从决定论法则的行动者要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法氏例子所设想的情境并非是决定论的情境。作为世界的本体论特征,决定论必定是内在于行动者的行动的,而法氏例子仅仅只是一个外在于行动者的情境因素。决定论的情境实际上导致了行动者做出的行动,但正如法兰克福所说,法氏情境并不导致行动者做出行动。既然法氏例子中的行动者要对他在并未受到干涉的情况下做出的行动负责,而他x并非是在决定论的状况下做出行动的,因此法兰克福就未能表明服从决定论法则的行动者要对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这意味着法兰克福并未能证明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是错误的。

其次,法兰克福混淆了两种可能性。法兰克福要否定可取舍的可能性原则就必须否定本体论上的可能性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法氏例子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法兰克福论证的实际上是原本能够实现另一个行动并非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法氏例子中布莱克这个角色只是用来保证行动者原本并不能够实现另一个行动,而并非是用来排除本体论上的可取舍的可能性。相反的,布莱克这个角色,或者说任何一个法氏情境中的行动者,都只能寄生于本体论上的可取舍的可能性,而只有决定论才排除了本体论上的可取台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法兰克福成功地论证了原本能够实现另一个行动并非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他通过法氏例子所做的论证依然没有触及不相容论者在争论自由意志问题时所要求的PAP,即与决定论相冲突的那个原则。

尽管法兰克福并不能够通过法氏例子证明PAP是错误的,但如上所述,在法兰克福看来,“对PAP来说,关键的问题并非是对行动担当道德责任的行动者是否总是有可能做出不同的行动。相反,关键的问题是那样一种可能性——即使假设它是实在的——在决定行动者为其行动担承担道德责任这个问题上是否起到什么作用。我的主张是它没有作用的”。①因此,尽管通过法氏例子,法兰克福并不能否定PAP,但他仍旧可以采取这样一个立场:即使本体论上的可能性是实在的,它对于行动者承担道德责任来说也是没有用处的。但法兰克福采取这样一个立场的根据是什么呢?根据就在于法兰克福否定可取舍可能性原则所依据的一般性命题。法兰克福认为即使存在本体论上的可能性,如果这种可能性在造成行动者的行动上不发挥任何作用,那么它在行动者承担道德责任的问题上也就不发挥任何作用。但法兰克福究竟根据什么断定,本体论上的可能性在造成行动者的行动上不发挥任何作用呢?事实上,法兰克福并没有根据做出这样的断定。 一旦我们假设本体论上的可能性是实在的,那就意味着行动者是在具有这种本体论状况的前提下做出行动的,也就是说,行动者在做出一个行动时原本是能够开启其他行动的。尽管不相容论者在肯定这一原则时并没有表明这样一种本体论的可能性究竟如何在行动者做出的行动中发挥作用,但在这里关键的是法兰克福并没有表明它是没有作用的。而且事实上我们相信法兰克福也无法表明本体论的可能性是没有作用的,因为要表明存在本体论的可能性在行动者做出的行动中不发挥作用,法兰克福就要表明不存在这种本体论的可能性对于行动者实际做出的行动毫无影响。这就是说,在存在本体论可能性的情况下,要断定它在做出某个行动中不发挥作用只有通过断定不存在本体论的可能性对行动者做出这个行动毫无影响。如果这里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法兰克福面临着相同的问题,即如何能够断定不存在本体论的可能性对行动者做出一个行动毫无影响?对法兰克福来说,要做出这个断定他就必须表明存在本体论的可能性对行动者实际做出的行动不发挥作用,否则他们就不能说不存在本体论的可能性对行动者做出一个行动毫无影响。很明显,法兰克福认为本体论的可能性在行动中不发挥任何作用的这个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要断定这个主张就必然导致一个循环,即要断定这个主张就必须要断定另外一个主张,这个主张就是:不存在本体论的可能性对行动者做出这个行动来说毫无影响,而要断定这一点,又必须先行断定法兰克福所要断定的那个主张。这样,法兰克福就完全没有根据在既假设本体论的可能性是实在的情况下又认为它对于行动者的行动不发挥任何作用。既然法兰克福并没有根据主张本体论的可能性在行动者的行动中不发挥作用,而本体论的可能性是否发挥作用是PAP是否成立的关键,因此可以说法兰克福在他所认为的关键问题上也没有能够证明PAP是错误的。

结论

PAP是关于道德责任的本体论原则,而法兰克福论证的错误就在于未能区分本体论上开启一个行动的可能性与经验上实现一个行动的可能性。即使法氏例子是成功的,也只是表明了缺少经验上的这种可能性与对道德责任的判断无关。由于法兰克福未能表明本体论上的可能性与对道德责任的判断无关,因此他也就未能证明PAP是错误的。对于不相容论者来说,法兰克福的论证未能造成威胁,而对于相容论者,法兰克福的论证也未能提供决定性的支持。事实上,由法氏例子所引发的争论表明关于道德责任问题的讨论仍旧处在这样的僵持状态:相容论者否定PAP,不相容论者却疑惑一个人为什么要为必然发生的事情承担道德责任;不相容论者肯定PAP,相容论者却疑惑一个人为什么要为偶然发生的事情承担道德责任。

(责任编辑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