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与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

作者:宋凤英 来源:党史纵横 发布时间:2016-08-01 阅读量:0

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元勋,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和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国家领导人,也是党内坚决主张法治的第一人。董必武1975年病逝,其法制思想虽然未能在当喇得到有效实施,但却对当代中国法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废除旧法统,建立人民新法制   新中国建立后,董必武历任中央财经委员会主任、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及代主席。董必武在五四运动之前两次东渡日本攻读法律,回国后又在武昌合办过律师事务所,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人中仅有的几位精通法律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之一。

董必武领导并参与了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建立人民的新法制这一有重大意义的工作。

建国前夕,董必武按照中央指示精神,签署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同时,董必武认为必须逐步建立各种新的、完善的法律。1949年底到1950年初,他主持政法委员会常务会议,讨论《人民法庭组织条伽草案》,讨论修改《严禁鸦片烟毒及其他毒品令》和《婚姻条伽草案》。1950年8月,董必武主持政法草案审查会议,负责审查修订农村区、乡人民代表会议及区、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等五个暂行条例和全国第一届司法会议通过的有关法令与各种文件。

董必武直接参与了《共同纲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各项重要法典、法律的制订工作。

董必武重视中央与地方政法机关的建立。建国伊始,他协助周恩来,迅速地建立了政治法律委员会以及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等部门。不久,各地司法局以及公证机关、律师机构也先后建立。1951年5月,他领导政法委员会讨论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法委员会,确定该委员会负责指导与联系民政、公安、司法、检察署、法院、监察委员会等机关的工作,并处理相互间的组织与工作关系。

建国初期,人民政府对旧司法人员采取“包下来”政策,司法队伍中旧司法人员占了不少,如上海市法院旧人员占百分之八十。他们一般均未经过彻底改造,还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加上有些老干部思想不明确,意志不坚定,信任依靠旧司法人员,致使在政治上与工作上遭受严重损失,司法干部队伍存在着严重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江西一个地区的1382个旧司法人员中,仅以政治上看,就有290个是反革命。1952年5月,中央政法部门按照董必武的指示,派四个联合视察组到各大行政区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了这些问题。为此,董必武提出:为了保持与提高司法机关政治、组织、思想作风的纯洁性,必须彻底改造与整顿各级司法机关。1952年下半年,董必武领导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采取的原则是:旧司法人员不得任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者,不得作审判工作。应将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司法改革运动使全国司法干部队伍在组织上更加纯洁,在政治思想上得到了提高,划清了敌我界限和新旧法律观的界限。

提出“依法办事是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的主张

新中国建立特别是进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后,我们党和国家的根本任务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随着这个历史性转变,必须把法制建设提到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当时党和国家的一些领导同志,特别是董必武、彭真对这个问题比较早地有了深刻认识,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文章。其中董必武在“八大”所作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言,是他众多法学文献中最为光辉的一篇。董必武在发言中,系统而全面地总结了建国七年来的法制工作,深刻而精辟地阐述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方针政策,为我国法制建设奠定了基本框架和正确思路。

1956年6月25日后,董必武遵照中央的安排,多次邀请有关方面的同志座谈,研究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探索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各种问题。发言稿前后修改十余稿。董必武在发言中,首先讲了人民民主法制的形成和作用,肯定了建国七年来法制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同时,指出了目前法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他认为,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法制还不完备,还缺乏一些亟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另一方面,董必武强调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重视或者不遵守国家法制的现象。他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但是,有些地方没有依照规定按期开会。至于不倾听代表的意见,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撤换代表,甚至限制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群众呼声等违法现象,都不止一次地在某些省内发生过。他还指出,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但是,我们党从来是把党组织和网家机关严格划分清楚的,党是通过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领导国家机关,而不是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有些地方党委存在着党政不分的现象,党委往往直接发号施令,代替了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行政工作,这样会削弱党对国家机关应有的政治领导。

针对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存在的问题,董必武强调“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他认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律制定出来。对于急需修改的法律,也要修改好。其二,有法必依。一切国家柳关都要依法办事,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修改、补充。这是第一次提出并系统阐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制原则,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重大意义。

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集中地展示了建国七年来我国法制建设探索的成果。但是,在当时就全党来说,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还没有达到董必武所认识的高度。特别是1957年开展的反右派斗争,使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发生了大转弯。在这场斗争中,把一些主张发展民主、健全法制的正确意见,统统作为“右派”言论加以批判。董必武提出的加强法制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也未能幸免。当时一些报刊上发表的一系列批判文章说:“右派向党和社会主义进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求法制;提出改变‘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目的是企图复辟资本主义;提出抓紧制定刑法、民法和各种单行法律,是企图以法律代替政策,否定党的领导。”等等。就连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些原则,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审判,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等,也遭到批判。律师辩护制度也取消了。1959年,全国人大通过决议撤销了司法部、监察部,随后又撤销了国务院法制局。从此之后,立法工作基本上停滞下来。

由于不重视民主与法制,成为“文革”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给国家和民族带来了极大的灾难。历史的进程证明了董必武法制思想的正确性和科学性。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采纳了董必武依法办事的主张,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制定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从这时起,中国法制的舫船在经过一个大的曲折后,又回到了正确的航道。今天重温董必武“八大”发言,深深地敬佩他富有远见卓识的科学思想和大无畏的政治勇气,同时也激励我们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道上积极探索,开拓前进。

董必武提出的“依法办事”的内涵,得到了薄一波的高度评价。薄一波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中指出,“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的,要算董必武同志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他在大会上的发言认为,在废除旧的《六法全书》之后,要逐步完备我们的法制,写出我们自己的《六法全书》。要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一系列法律。他明确提出了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认为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可以使党和政府的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群众运动一个接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的境界,是很可贵的。”

后来,邓小平将董必武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制思想发展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进一步丰富了“依法办事”的内涵。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又把这些法制原则概括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通过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明确写进了宪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和国家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法制建设,回到了董必武提出的法制建设上来。而随着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的提出,我国的法制建设步伐更加加快,现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法制保障。董必武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也是中国人民管理自己国家的组织形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标志着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在中国的正式确定。董必武作为党和国家领导人,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付出了开拓者的艰辛探索并做出了先驱者的重大贡献。

新中国建立后,董必武被任命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副总理、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从而开始了他协助周恩来领导民主建政工作的新历程。董必武参与领导并制订修改了《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等四个通则。1950年,他领导组织了政法草案审查会议,下设有邵力子为组长的区乡建设小组,重点制订、修改这些有关人民代表会议的规章。并委派有关工作人员深入北京、山西、河北等省市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基层政权建设的状况。同年8月,他又主持审查了由内务部起草的,经7月全国民政会议讨论的四个组织通则草案,并提出了修正草案。对此,中央政法委也进行了研究,最后汇交政法草案审查会议审定。10月25日,他将这4个组织通则分送毛泽东、朱德、刘少奇、周恩来、任弼时等审核。这些组织通则的制订,为新中国的基层政权建设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1951年6月,董必武向周恩来及中共中央建议召开华北县长会议,把华北地区作为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到其他行政区。经过一系列的准备后,华北县长会议于同年9月23日召开,董必武作了题为《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的讲话,对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华北会议后,董必武又针对县乡政权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于10月18日和12月3日给华东局饶漱石和毛泽东写信,指出党委“亲自去领导这种工作,这是对的,很必要的”。但“党委领导建政工作时,必须经过政权机关去做”。毛泽东对这个意见非常蘑视,在次日的回信中说:“我认为你给饶漱石同志的信的内容是正确的,可以抄发华东以外各中央局负责同志一阅.促其注意这件事。”正是由于推广了华北县长会议的经验,到1952年,由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县达700多个,占全国县数的1/3。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已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周恩来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的说明,并通过相应决议。会议还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和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董必武作为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开始与毛泽东等一同参与宪法的起草工作。同年2月6日,董必武在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作《关于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问题》的报告,重点论述了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增强了党内外对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信心。会后不久,他又派人到山东济南进行普选工作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试点,以便于及时总结经验,在全国推广。

1953年12月,毛泽东赴杭州主持宪法起草工作,由刘少奇在京t持中共中央的日常工作。1954年2月26日,宪法起草工作已写出“三读稿”,并于当日送“中央各同志阅看”。刘少奇于28日、3月1日连续召开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讨论毛泽东送来的宪法草案初稿“三读稿”。董必武出席了这两天举行的会议。会议讨论并基本通过“三读稿”后决定:以董必武为主,彭真、张际春参加组成研究小组,根据中央政治局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及宪法起草小组的意见,将“三读稿”加以研究和修改。

研究、修改“三读稿”,形成“四读稿”,这是宪法起草过程中重要的一环。董必武和彭真、张际春经过一周时间的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于3月8日形成了宪法草案初稿四读稿。经过宪法小组的润色修改,中共中央草拟的宪法草案基本告成。在参加宪法研究小组和宪法小组的过程中,董必武发表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他特别强调制订宪法要注意反映中国的国情,强调宪法对中国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如讨论宪法草案初稿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国家保护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时,要不要加“保护”一词,曾引起争论。董必武说:“智力发展如何保护?几百万小学生,他让你保护一下,要上中学,你怎么办?为了保护,他们来质问你,你毫无办法”。董必武认为,应根据中同实际国情来规定宪法条文,不能超越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董必武的意见被采纳。1954年宪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3月23日,董必武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毛泽东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他说:这个初稿可以小修改,可以大修改,也可以推翻另拟初稿。会议决定,宪法草案初稿除宪法起草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外,政协全同委员会也进行分组讨论,并分发各大行政区、各省市的领导机关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地方组织进行讨论,对宪法草案初稿进行修改,这一任务在最近两个月内完成,以便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作为草案批准公布。

6月14日,董必武出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决议》。决定将宪法(草案)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宪法(草案)公布后的第五天,6月20日,董必武向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师生作题为《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的报告。

董必武一方面参加宪法草案初稿的修改及几部单行法律的起草工作,同时也在深入思考怎样趁着宪法的制定和几部重要法律颁布之际,真正促进国家逐步走上“按法律办事”的轨道。他从几年的人民民主和法制创制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意识到用法律保证国家建设,有着极为严重的意义。必须在全党全民中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严肃性的理念,培养守法思想。否则,即使制订了宪法和法律,法也是空的。

6月29日,董必武主持召开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拥护宪法草案的决议,并决定组织学会成员进行学习讨论,提出修改意见。7月至8月,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组织了四次宪法草案学习讨论会。

1954年9月15日至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隆重召开。从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基本的政治制度在中华大地上确立起来。

9月15日下午4时开始,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经过几天的讨论,9月20日下午3时,大会在周恩来的主持下对宪法草案进行无记名投票。董必武在浅红色的表决票上庄严地画了一个圆圈,表示赞成,然后走到投票箱前投下了神圣的一票。

9月21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大会又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这四项法律和日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9月28日公布。

9月24日,董必武在全体会议上作《五年来政治法律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和加强守法教育问题》的发言。这是他对从1949年10月担任政务院副总理兼政法委员会主任五年以来主要工作情况的报告,也是他即将担任新的职务前,对国家的民主建政工作和法制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的留言。报告提出今后必须“进一步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

9月27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国家领导人,董必武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从此,董必武遵从党和人民的意愿,在新中国人民民主和人民法制建设的高潮中,走进最高人民法院,履行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的职责。

新中国法院制度的构建者

董必武曾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具体领导这方面的工作。他强调法院的基本任务,就是独立地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通过对具体的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来达到为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服务的目的。为保证判决的正确、及时,董必武认为在审判过程中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公开审判、辩护和审判合议等制度。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使司法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并尽可能地便利群众,减少犯罪和纠纷,董必武又在组织上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建立1 1个铁路运输专门法院,两个水上运输专门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铁路、水上运输审判庭,相应地在各省市人民法院中设立了122个经济建设保护庭(组),并设立了公证机构、法律顾问处、下乡就审的巡回法庭和工矿企业的仲裁委员会,在农村和城市街道相当普遍地设立了居民的调解委员会。这些组织的建立,“对保障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和革命警惕性,以及对法院本身提高审判质量和政策水平,都起了积极作用”。

董必武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改善审判人员的审判作风。1954年底,湖南省人民法院检查绥宁县人民法院错判“放蛊”案件,典型地反映了某些审判人员存在着“先入为主、不调查研究、指供诱供、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错误审判作风。195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把湖南省人民法院的报告转报中共中央。中共中央转发了这个报告,并发出关于改善司法机关审判作风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发动全体司法人员对自己的审判作风进行深刻的检查,反对逼供等不良审判作风,提倡科学的调查研究的审判作风,以避免错案继续发生。

为了教育审判人员改善审判作风,董必武指示把古今一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注重调查研究的案例编成一个小册子,发给审判人员,并且亲自在小册子前面写了一段话:“重证据不重口供是我们人民审判员进行审判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但仅仅遵守这一原则是不够的,人民审判员还必须从案件的各个侧面观察,找出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作出比较客观的判断;最忌的是粗枝大叶,漫不经心”。

董必武很注重诉讼程序经验的总结,推动了全国各级法院审判程序的统一。他在1955年指出:法院依法审判,既要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我国尚无程序法。把各地人民法院现行诉讼程序方面的丰富经验总结起来,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这对于改进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有普遍意义的。根据董必武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先后写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关于北京、天津、上海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经过反复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印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这3个程序总结的产生逐步统一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推动了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是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推动司法公正的一个成功范例。

在董必武的主持下,人民法院进一步确立了依法独立审判制度、合议制度、赔偿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诉讼制度和原则,奠定了人民法院工作的思想、制度和组织基础。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奠基人

董必武是新中国法制的奠基人,还表现在他是新中国律师制度奠基人。在新中国律师制度建设中,他不仅重视旧的律师人员的改造,重视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还非常重视司法制度中的辩护制的实行和对律师辩护的保护。

辩护制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律师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建国初期,由于有些人对辩护制的认识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准被告人自己辩护,也不准被告人请辩护人辩护的情形。董必武感到这种情形的严重性,在1954年11月19日召开的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他专门强调了辩护制问题,并明确指出:“我们看到过不少这样情况,就是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的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1956年9月19日,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中指出,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

重视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要在新中国司法制度中实行辩护制,不建立律师制度,不发展律师队伍是不行的。1954年5月18日,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宪法规定人民有辩护权,这就需要律师,需要多少?我们有近三千个法院,不可能一个律师管几个法院,从这一个县跑到那一个县去辩护;也不可能一个地方只有一个律师,像上海、天津、武汉、广州这样的大城市,需要的律师就很多。”董必武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说过,“今后对于法律工作者的需要必将曰益增加,各级法律工作机关的干部要补充,公证人、辩护人又要设置,监狱管理人员也要培养,此外还要配备中等以上学校的宪法教员和农村法律宣传员等等,这些数以上十万计的人员,最迟要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内加以解决”。

由于董必武的积极倡导,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得到了中央的重视和社会的关注,律师队伍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到1957年6月,全国已有19个律师仂会筹备会,800多个法律顾问处,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00多人。

20世纪50年代末,正当董必武极力推动中国律师制度建设时,却遭到“左倾”思想的猛烈冲击。有人说:“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的制度”,把律师出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说成是“丧失阶级立场”、“替坏人说话”等等。1957年下半年,出现了反右斗争扩大化,很多律师被错划成右派分子,结果使推行不到两年的律师制度很快夭折。这场政治灾难使众多律师因此丧失了“政治生命”甚至人身自由。

司法行政机关应是律师工作的主管机关。可是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司法部有一批主张依法办事,按照中共“八大”路线前进的业务骨干被错划为右派。1957年8月13日到24日,司法部党组全体成员6人及正司级党员干部3人共9人在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被打成“反党集团”,四条“罪状”是:“鼓吹阶级斗争熄灭论”、“坚持旧法观点”、“反对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包庇右派”,受到错误批判和处理,这一事件很快影响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直接影响到司法部的存在。

废除律师,取消司法部,将司法行政机关归并法院,这使董必武为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建设深感忧虑。董必武认为,司法机关之间要有分工,司法体制中要有制约。国家需要完备的司法建设,需要律师制度。在“反右派斗争”处于激烈的风暴之中时,董必武仍然清醒地坚持自己的观点,直到1958年4月他还明确表示:“高级法院和司法厅(局)临时合署办公是可以的。至于要不要取消司法厅(局).这是个大问题,中央还没有研究。实际上司法建设还有许多事要做。就法院来说,机构如何设置,尚需研究。有人的建设,物的建设(法庭等);还有监狱、律师、公证、公断、法医、法律编纂、干部训练等。我们的罔家还要向前发展,还有许多东西要消灭,也就需要有完备的司法建设。司法工作要有个远景,司法建设中的各种行政工作都放在法院是搞不好的”。

对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合署办公的做法,董必武是持否定态度的。董必武的观点相当明确,他认为,“法是人搞的,没有什么神秘,但法是科学”。“我个人倾向于法院与司法行政有个分工好”。可惜的是,董必武的新中国律师制度建设乃至新中同法治建设的法学思想,在50年代末国家的政治舞台上,已经无法抗衡占上风的左倾思潮。但是董必武在当时的境况下,从国家必然向前发展的高度仍然关心着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法治建设。在新中罔法制建设的发展史上,人们不应该也不会忘却董必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