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教育管理者有啥关系?能解决哪些“麻烦事”?

作者:方芳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教育报 发布时间:2020-08-07 阅读量:0

2020年5月28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公布,成为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教育,作为与每个家庭、每个孩子密切相关的民生领域,同样受到《民法典》的深刻影响。教育领域的学校、教师、学生不仅是教育法规制的主体,更多时候也是民法规制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基于此,我们的教育管理者需要及时梳理和掌握《民法典》中对教育管理的新要求,建立起新时代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并在教育管理中予以正确应用,从而切实保护教育领域每个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教育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重视对学生人格权的保护

此次《民法典》最大的亮点即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重视对学生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信息化时代对学校管理提出的新要求,也体现了新时代教育和培养人才过程中对受教育者个体的充分尊重。

《民法典》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设一章,体现了对大数据时代信息泄露和滥用的现实回应。《民法典》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学校对学生管理的过程中,我们会经常收集、使用学生和家长的个人信息,甚至一定程度上可能涉及学生的个人隐私,学校如何把握正当管理需要和侵犯个人权利之间的界限是教育管理者需要关注的问题。

首先,学校收集学生及家长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如制作学生学籍档案,疫情期间统计学生及家长的出行情况等。同时,学校应采取尽可能安全、私密的方式收集个人隐私和信息,避免在公共场合或通过公共媒介收集。

其次,学校因公共管理需要所收集的学生及家长个人信息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同时,应采取技术措施确保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窜改、丢失。
最后,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学生事件时,同样要注意对学生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因学生的不良事件而向媒体或非公权力机构随意泄露学生的个人信息。

除此之外,此次《民法典》还从人格权的角度将性骚扰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规定了性骚扰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学校在防治性骚扰方面具有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义务。在实践中,学校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校园性骚扰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提前对师生进行预防性教育和培训,告知学生遇到性骚扰行为的求助办法,告知教师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严重后果。同时,学校应建立起关于校园性骚扰的投诉、调查、处理程序等完整的防治机制。
细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

“安全无小事”。在校园安全事故中,责任如何判断?受害的学生家长往往指责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校方则主张自己已尽所能,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成为学校与学生纠纷矛盾的主要焦点问题。

《民法典》根据公民行为能力的不同划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况。如果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学校无法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只有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学校对8周岁以下学生(小学一般为一、二年级学生)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非常高,因为这个年龄段的学生自护自救能力有限,学校承担的相应管理责任也更大。

值得关注的是,学校中很多伤害事故源于文体活动。大型集体活动或体育运动确实伴有危险性,但如果过分强调活动风险,则可能导致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畏首畏尾,学校教育功能难免萎缩。

此次《民法典》将“自甘风险”原则纳入责任认定条款,为教育部门开展文体活动和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提供了保障。根据“自甘风险”原则,对当事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受害者自身应承担相应风险带来的后果。当然,学校体育运动事故中是否适用这项原则,还要综合考量体育运动的危险性质、受害人的意识能力、危险发生时间、体育比赛的性质等因素。

关注合同行为与财产使用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国家的加快推进,学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正在发生变迁。传统政府对学校的单一管理职能正伴随着“放管服”改革逐渐弱化,学校在拥有更多办学自主权的同时开始越来越多地以独立法人的身份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关系,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行为主要依靠民法调整。所以,除了上述教育管理者应关注的对学生群体的保护,还应当关注《民法典》中物权编和合同编中对独立主体市场行为的规范。

一方面,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会经常发生合同行为。例如,学校在发生校舍建造维修、购买教材、订购校服、配送学生午餐、技术成果转化等行为时,都可能涉及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民法典》不仅对电子合同、格式合同等做出了新的规范,也针对现实中不同类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明确要求。学校应树立平等的契约意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严格履约。

另一方面,学校办学都拥有教学用房和教学设施,如何合法合理地使用和处置这些资产需要学校关注物权编的规定。公办学校的财产具有国有性质,在占有、使用、处置的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财产的特殊要求进行。即使是民办学校的财产,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财产依然会有特殊规定。

例如,《民法典》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如果教育管理者在实践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去行为,不仅会产生法律纠纷,还有可能遭受财产损失。

《民法典》作为一部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法典,不仅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也是教育领域全面依法治教的重要依据。以上仅为抛砖引玉,《民法典》对教育管理的影响还需教育管理者们持续深入学习、探索和挖掘,只有深刻领会《民法典》的法治内涵与法治精神,主动回应《民法典》提出的新命题,才能真正做到尊重和保护教育领域每个主体的权利,才能进一步提升我国教育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作者方芳,系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法治与评估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