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探讨

作者:李冠春 来源:党政干部学刊 发布时间:2016-07-07 阅读量:0

[摘要]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修改,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样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有其合理之处,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滥设公司等现象,其结果对小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信用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政府要采取加强监管、完善公司章程、建立信用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实缴制

[中图分类号]F832.48;DF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6)04-0061-04

[作者简介]李冠春(1990- ),女,河南巩义人,兰州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司制研究。

1993年,我国制定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纳,这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密切相关。当时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秩序不够完善,许多“皮包公司”应运而生,它们缺乏设备和资金,在市场交易中往往采用一次性交易的做法,给交易当事人带来极大的风险,对经济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实缴制使公司成立之时,必须明确资本总额,这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但是在严格遵守资本三原则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公司成立之时,由于股东把大量资金用于登记,造成资金闲置,没有充分的流动资金拓展公司业务,不利于市场运行,全额实缴导致过于重视事前审查机制而忽视了对公司成立后的监督,也不能及时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救济。

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在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同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股东不必一次性全部缴纳,可以按照首次出资比例来成立公司。但是,这种方式并没有完全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若股东成立公司时首次出资额过高,那么分期缴纳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和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一样,实缴出资易使注册资本闲置,资金不能充分应用于公司运营中。

2013年12月28日,顺应时代呼声,我国再次修订了《公司法》,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次修改的其中一项内容就是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取消了缴纳出资的时间限制,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可以自主约定,同时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且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一、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1.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遏制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设立公司时股东有一定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期限,对于最低注册资本有所规定,导致一些实际上并不具备设立公司条件的自然人为了成立公司,不惜借贷,或者为了更好地在市场中进行交易,从而提高注册资本的数额以显示自己的实力。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注册公司后,资金周转不畅,经营易出现问题,从而抽逃资金,这已是普遍现象。注册资本认缴制施行以后,设立公司没有注册资本数额的限制,资本数额、出资方式等均在章程中以合同的方式予以规定,股东不必要再抽逃资本。

2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减轻股东承担的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不必有最低出资额的限制,更没有首次出资额的限制,股东只需以认缴的出资额即可成立公司,而在实缴制下,若没有达到上述的规定,股东需要承担因公司成立无效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连带责任。

3.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促进就业和创业。注册资本认缴制体现了资本自由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客观上促进了公司的资本均由股东自己协商来确定,也会促进公司数量的增加,进而使得劳动者就业的岗位有所增加,激发了市场的活力,活跃了就业市场,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特别是对于高新技术行业和刚毕业的大学生来说,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认缴注册资本,不管是二万元,还是一万元,甚至零首付,都可以成立公司,减轻了创业负担,提供了创业平台,使得创业者能够以最小的投入实现自己的创业梦想。

4.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简化登记手续和节约资源。公司登记时不用再向工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这说明国家行政机关放松了对公司资本的管制,一方面使得股东可以节约时间和简化登记手续,不需要往返于工商机关和验资机构;另一方面,取消验资制度也是对行政资源的节约,提高了行政机关办事效率。

5.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发挥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一方面放宽了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使得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期限和方式,不必在公司成立两年内必须交清,使资金能够充分应用于公司业务中,提高了资金使用率。另一方面可以解决资金运作不足的问题,特别对于那些以服务、文化或者高新技术为主导的企业,能够自己约定股东入股比例和方式,缓解资金运转的困难。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存在的问题

诚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和认缴出资额,一定程度上放宽设立公司的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是在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问题。

1.注册公司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责任认识不清。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是认缴,但只是在约定的期限内而言的,并不是不用缴纳。股东如果存在侥幸心理而从未有缴纳的意愿,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一旦由于经营不善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虽然可以申请破产,但是股东仍然要承担认缴的责任,明白了这一点,“亿元公司”应该不会被随意建立,股东建立时应该考虑自己的实际能力和预期效益,量力而行。

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对于认缴出资额没有门槛限制,可以零首付,可以设立“一元公司”,但是股东必须认识到并不是只设立了公司就意味着营利,这只是第一步,之后公司如何运营,如何规划未来发展计划,以及如何与对方交易等都需要考虑到。若真如前述,那么在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可能会对此公司的实力和能力以及信誉等有所疑虑,不利于交易顺利进行,这种现象违背股东建立公司的初衷,因此,股东不能只因低门槛就盲目建立公司,在设立之前应充分考虑其他因素,尽量力求面面俱到。

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是股东约定出资期限,但是并不是期限越长越好。一方面,出资期限时间过长会引起公司交易相对人的怀疑,认为迟迟不出资是否是公司本身的实力有所欠缺,或者信用度降低。另一方面,出资期限过长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小股东,公司注册资本迟迟不到账,会影响公司股东的信任和工作配合,对于控股股东而言,不能利用控股地位延迟或规避出资。另外,出资期限过长说明公司资金不能很好的运转,公司资金流动于运营中,没有多余的闲置资金缴纳出资,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公司对自我实力的不自信和对经营能力的怀疑。

2.公司小股东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方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与已出资股东同样的权益,可以行使股东权力,通过对公司有利的决议,同时,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会因首次出资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而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从而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连带责任,在认缴制下不存在这个问题。另一方面,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只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占有公司股份成为未出资的控股股东,这样未出资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可以自由约定出资的时间,一定程度上会规避股东出资的义务,甚至不履行出资义务,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同时,未出资的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延长出资期限,或者通过对自己有利的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来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更为严重的是,控股股东若未出资,客观上与小股东相比可能会缺少公司责任感,他们为私人之利,甚至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当然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极不利于公司的良好运营。

3.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增加。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是由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这体现了我国公司的信用基础发生了改变。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期限等,符合公司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市场发展的趋势,是公司主体人格独立的表现。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公司设立需要在工商机构进行验资审查,股东有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有验资证明,公司登记机关要进行事先审查,设立公司后交易安全性比较高,债权人的权利有所保障。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没有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没有出资时间的限制,也没有出资额的限制,这些均由股东自行约定,因此没有实收资本,这虽然会使得公司数量增加,激发市场活力,但是在现今我国法律规范仍然需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仍需健全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客观上是一种冒险,债权人无法像实缴制下通过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来审查公司的运营能力和信用状况,无法确保在发生履约不能时等情况时,公司能否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是面对那些虚报注册资本企图夸大实力的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更加需要保障。

4.易出现公司信用缺失问题。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由于登记机关不再进行事先审查,设立公司也不必提交验资报告,因此,交易双方对于彼此的信用并不明了,交易双方只能假设对方善意诚实履行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司信用的挑战,但是对于注重名誉、善意诚实的公司来说,特别是信用度高的大企业或者跨国公司,毫无疑问是一次机遇,在社会缺乏信用机制的情况下,有更多的公司因为对其信任而与之合作,可以得到更多的发展机会。但是,注册资本认缴制更大程度上可能会带来公司信用缺失的风险。在以往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下,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查阅对方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来确认其信用程度,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公司有严格的监管,特别是对注册资本进行监管。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使得在私权利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公权力突然撤离,加之我国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特别是信用约束、信息共享以及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等机制缺乏,导致注册资本无法与公司信用联系起来,无法充当担保债务的功能,这样公司的信用易出现缺失现象。交易相对方无法像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判断其信用状况,没有较好的途径和手段获取信息,这就导致在市场交易中,只能依靠市场,依靠交易双方自己的意愿来判断交易的可靠性,一定程度上会扰乱市场秩序,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

5.公司设立时容易出现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特别在出资方式方面,股东可以改变过去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对出资方式的限制,即必须有一定的有形资产,现在股东可以用商业信用、商誉、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挣脱了之前的束缚,能够激发股东成立公司的激情,特别对有才能有梦想却暂时无有形资本的年轻人来说,是一次不错的创业机会。但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为虚报注册资本这一行为提供了可能。为了彰显自己公司的实力和能力,显示其规模和未来发展的可能,股东有时会超越自己的能力提高注册资本,若股东在经营公司时出现经营不善或者资不抵债时,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从而补足认缴出资额。因此,虚报注册资本股东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交易时由于注册资本虚高会带来高风险,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三、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措施

1.完善监管制度。一方面,注册资本认缴制由于是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期限,会出现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延迟或逃避出资义务的现象,这给小股东和债权人带来了一定风险。因此,有关监管部门应该明确公司的出资期限,及时通知公司股东缴纳出资额,若出现到期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应该催缴,若还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则应该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处罚。当监管部门多次催缴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能力偿还债务却以多种理由搪塞不履行义务时,对于该公司的信息要予以披露,包括信用、经营状况等,把公司的不良行为公之于众,使得公司为了长远发展不得不履行义务,同时为债权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方便。如在新闻或网络上经常可以见到公布“老赖”名单,这直接把公司的信用状况公之于众,对于该公司而言,若需要继续发展经营,那么尽快恢复信用迫在眉睫,这一措施通过社会公众对公司的监督,极大地促进了公司对于自我信用的重视和维护。另一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应该采取一定措施来避免此类问题出现,对公司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以及明显超出自身实力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进行调查、监督,特别是针对在成立公司阶段的虚报注册资本问题,监管部门应细化相关规定,对此类现象予以预防,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市场交易得以顺利进行。

2.完善公司内部制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容易出现未出资的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对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还必须完善公司制度。既然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把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那么完善公司章程就成为重要内容。注册资本认缴制给予公司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小股东权益,在公司章程中要明确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股东的忠诚义务,约定对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的规定不得随意修改,若出现问题应该如何解决,责任应如何承担等事项。公司股东要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经营好坏、发展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行为,若公司股东不能够做到诚信,那么极易为了自我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未出资股东占有控股地位,那么他们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处分公司财产等重大决议时极易利用自己表决权来规避自己的义务,谋取自身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和规范。

3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我国已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信用体系,法院开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平台等,这样使得公司的信息公开透明。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查询该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该系统了解交易方的信用,判断是否值得合作。另一方面该系统也是对公司自己信息的展示,公司通过该系统平台发布自己的经营范围、发展方向以及未来目标等,这是一个展示自己信用和实力的机会。

综上所述,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行,是公司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一方面它降低了成立公司的门槛,为市场注入新的活力,提高股东成立公司的积极性,有利于创业和就业。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易导致市场上滥设公司现象的出现,对社会和公司的信用都是一大挑战。但所有的事物均有两面,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同样如此,在看到风险的同时,更应该看到进步,不足之处可以通过采取措施来逐渐弥补,使注册资本认缴制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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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宫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