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官不为”现象的现状、成因及治理对策

作者:杨曼 来源:党政干部学刊 发布时间:2016-07-07 阅读量:0

[摘 要]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可以变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一直是争议比较大而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的问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变更罪名,在理论上进行论证的同时,提出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变更罪名所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变更罪名;公正;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6)06-0025-03

一、人民法院有权变更罪名

当下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变更罪名争论较大,笔者比较了不同学者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变更罪名,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变更罪名,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此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有罪判决。在这里,人民法院根据其审理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其认定的罪名可能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是应当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条司法解释更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变更罪名的权力的法律依据。所以,根据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是有法律依据的。

2.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决定的。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控方和辩方处于对抗的地位,而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是处于中立地位的,同时也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人民法院对于控方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对于辩方的辩护理由和证据进行认定和采纳,从而根据由最终采纳的证据支持的事实作出独立的判决。这一判决可能与控方指控的罪名一致,也可能与辩方辩护的观点一致,也存在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同于控、辩双方的第三种罪名的判决。无论人民法院作出何种判决,这都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3.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是由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诉讼最终决定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一般是由检查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被动消极的启动诉讼程序。当进入到调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就不是只具有单纯的被动性了,而是积极主动的认定和采纳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决定刑事诉讼进行的阶段,并对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的权力或权利依法作出限制。人民法院不仅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纳方面具有决定权,而且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罪名、适用的刑种、刑罚都有最终的决定权。变更罪名的权力并不应该因为控方指控的罪名或者辩方的辩护理由而遭到否定或者削弱,也不应该受其影响。这种决定权自然的包括了变更罪名的权力。

4.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是由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决定的。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公正。当刑事诉讼活动被启动后,只有两种结果,要么被告人是清白的或者社会危害性较轻,不应负任何刑事责任;要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由法院在刑法的范畴内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评价。在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后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但是仅仅因为法院认定的罪名与公诉方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同或者不一致,就消极的作出无罪判决,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法院如果明确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却任予以认可和下判,显然与法院实事求是,公正裁判基本职责不符。”[1]尽管被告人的相关行为与公诉方所指控的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符合,但不等于行为人不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进一步讲,如果该行为已构成了犯罪,被告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应当变更罪名。刑事司法活动,就是追求真相的过程,这一过程应当遵守程序法。遵守程序法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前提。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下,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后,是否变更具体罪名对于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会改变客观事实或行为的性质,变更罪名恰恰是对认定后的被告人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对于控方的指控、辩方的辩护的修正正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所在。

5.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是司法效率的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变更罪名在司法效率方面的作用,很多学者都作了论述。[2]可以想象,当前数量如此庞大的案件如果不做改判而重新起诉,工作量是很大的,而重复的只是程序过程,对于案件的最终结果影响不大,这种程序重复也就是没有意义的。

6.西方国家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值得借鉴。无论是大陆法的代表德国还是海洋法的代表美国、英国,以及日本,各主要国家的司法审判历史也都证明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变更罪名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从法院有最终变更罪名权角度讲,国外的某些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可借鉴。例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法院认为需要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时有权采取三项措施:“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对诉讼原因或者处罚条文加以追加或变更。”“法院在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经追加、撤回或变更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在认为由于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的追加或变更,有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情形时,依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为了使被告人充分作防御准备,应当裁定在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诉程序。”这些均表明,法院享有最终变更罪名的权力,但是要将准备变更的罪名通知被告人,当变更的罪名对被告人会产生实质性不利时,还需通过暂停公诉程序给他作防御的准备。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的内容看,法院也有变更罪名的权力。法院变更罪名如果会对被告人不利时被告人可申请辩护,或者法院认为让公诉方作好充分准备,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布延期审理。[3]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变更罪名的具体范围和可变更情形的规定和做法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变更罪名都是支持的。可见,这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方向。

二、人民法院变更罪名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不告不理的问题。不告不理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原则。具体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有具体的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不得自行提起对某人的指控。公诉机关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认定应当立案,此时人民法院就不再是消极的被动一方了,而是成为了积极向控辩双方要求提供证据,决定双方及被告人拥有何种权利的刑事诉讼活动主导者。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根据证据支持的事实进行判决。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某一罪名的认定可能会存在分歧,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哪个罪或者哪几个罪的构成要件也会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在判决中,人民法院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作出变更也是应当接受的。首先,不告不理原则是对诉讼程序发动者作出的限制,当诉讼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此原则已不存在适用的条件;其次,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具体的罪名,不能将这个原则理解为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进行审判。公诉方向人民法院指控的是某一个或者数个罪名,当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发现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判决的罪名与公诉方提起的罪名不一致,应当根据法院的观点进行改判。毕竟,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犯何罪是两个问题,而公诉方追求的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其指控的罪名,则最终由人民法院认定和裁判。

2.关于辩护权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被告人对抗公诉方的指控、维护自身权利、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的手段。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指导的实践中,辩护人和被告人只需辩护行为不具备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所需的条件,即可实现推翻公诉方指控的目的,而不必考虑行为的具体性质。随着司法活动的发展,辩护逐渐成为一种技巧,更注重如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被包含在公诉方所指控的罪名要求的犯罪构成的条件之中,找到差别自然就可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方所指控的罪名。然而,笔者认为这是对辩护权的狭隘理解和不负责任的运用。辩护,是应当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说理;当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在承认这一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解释和分析,从而实现被告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实践中,应当把对于事实的辩护和说明作为辩护的主要内容,使公诉方所指控的事实的性质得以明确,在此基础上再论及罪名、刑罚等问题。由于我国现阶段公诉机关人员素质、运用事实和证据的水平等原因,公诉方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能够完全由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辩护方和被告人一般能够找出这一漏洞,从而证明被告人不构成该罪,但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的性质的认识可能与公诉方有差别,但不等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无罪的,变更罪名的改判也就成为了可能。

3.罪名变更情形的问题。我认为,对于刑事诉讼的案件不能都无条件的变更罪名,应当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可能构成的罪名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任何刑法都包括两种类型的罪名,一种是自然犯,也就是依照人性的普遍理解和认知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应当予以报复和惩罚的行为,例如:杀人、强奸、放火等行为(试着找到依据);另一种就是法定犯,也就是某种行为依据法律才构成犯罪,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利益而对某些社会行为在刑法上的禁止,例如:偷税、贪污、渎职等行为。对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认为应当改判罪名时应当分情况进行不同的选择。首先,如果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然犯的范畴,但是与公诉方在具体罪名的认识上存在分歧,那么就应当根据公正的原则进行罪名的变更。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然犯,其行为的性质已经确定,虽然具体的罪名判定标准可能有不同认识,但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事实是不可否定的,不论是何种性质的法律都认为该种行为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其次,如果某一行为属于法定犯的范畴,那么人民法院在做出改判时就应当谨慎。第一,法定犯的规定是立法者根据保护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做出的,其犯罪构成是立法者进行的描述,是立法者的思想产品,法典上的此范畴的罪名可能存在交叉和不清晰、可能造成混淆的区域;第二,司法者对于此类案件的认识也会存在分歧,人民法院的改判并不意味着是对公诉方的修正;第三,对于某一行为可能构成某罪,也可能构成另一罪,也可能是无罪,毕竟对于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刑的判断比较于某一行为属于自然刑的判断要求更高一些,前者行为性质的认定更难一些。所以,对于此种罪名的变更应当设置相应的保障程序,例如:预审程序或者有些学者提出的通知程序(举例说明)。将行为区分为这两种性质,根据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从而决定是否直接改判或者进入其他程序,这样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同时对于追求司法公正也是有意义的。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改判罪名,改判与否的利与弊,学者们都已做出了很多论述。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允许人民法院根据行为的性质作出是否改判的决定,对触犯刑法的行为作出有罪判罚是我国人民法院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公民合法利益的职责所在。同时,这也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的要求和我国的文化、社会价值取向。在程序法保障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法变更罪名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活动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法官该不该“确定罪名”——审判工作散论之三[J].法学,1999,(3).

[2]白建军.变更罪名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6,(4).

[3]周国均.关于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探讨[J].法学研究,2000,(4).

责任编辑 宋桂祝